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94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豐玲
范美莉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參 加 人 劉高寶珠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劉 高寶森解約金美金24,487.21元(依起訴日臺灣銀行公告美 金匯率為準),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 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第三人劉高寶珠解約金美 金24,487.21元,由原告收取,均本於同一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劉高寶珠因欠繳82年度遺產稅,經原告所屬新店稽 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而由臺北 分署以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遺產稅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嗣後經臺北分署查知,債務人劉高寶珠於99年3 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訂有保單號碼: Z000000000「南山人壽每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之 保險契約乙份(本院卷第30至33頁),上開保險契約要保 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有解約金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 ,臺北分署就系爭執行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乃依法向被 告核發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7至29頁),扣押上開保險單
之財產權利,被告103年8月26日函復臺北分署扣押結果( 本院卷第26頁),如於103年8月26日解約,有解約金美金 2萬4,487.21元(依起訴日臺灣銀行公告美金匯率為準) 。臺北分署105年8月16日核發收取命令(本院卷第24、25 頁),就經禁止處分之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解約金進行 換價,准由新店稽徵所收取。惟被告依法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21至23頁),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未經要保人申請終 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撤銷本件換價 命令云云。案經臺北分署以105年9月2日北執壬95年遺稅 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20頁),原 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乃依法提起本訴訟,合先陳明 。
(二)解約金為繳納保險費一定年限後,隨時得請求之保險金之 部分給付:
1、解約金為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即保險金之部 分給付,為繳納保險費一定年限後,隨時得請求之金錢給 付,非如保險金給付,須待條件成就始能行使,被告所指 僅能等待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始得收取保險金為唯一之 換價方法,容有誤會。
2、26年1月11日修正前保險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於 付足保險費三年以上後,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之一部 」。為切合實際,於52年9月2日修法時,將換取之「保險 金額」,明確改為保險業務上習用之「解約金」,並將文 字加以修正,使其明確易解。原定三年以上,改為二年以 上,以期兼顧要保人之利益。86年8月28日修法時,以保 險人償付解約金,以已有責任準備金提列為前提,要保人 繳納保費達一年以上者,保險人已提列責任準備金,為保 障要保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而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者」,修正為「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以符實際 (保險法第119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保單解約金債權 具財產價值,得為執行標的。而保單解約、質借,依保險 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均非如保險金給付,須待條件 成就後始能行使之金錢債權,而係繳納保險費達一定年限 後,隨時可行使之金錢債權,被告所指僅能等保險契約條 件成就後,始得收取保險金為唯一之換價方法,顯有誤會 。
3、債務人於保險契約可能領取之金錢給付,包含條件成就後 之「保險金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金錢債權, 及條件成就前隨時可依保險法第119條中途解約領取解約 金規定、第120條質借領取質借款項之權利,向保險公司
為「保單解約」、「質借」換現之金錢債權。倘執行標的 為「保險金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則必待 條件成就後方有換價問題。如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隨時可請 求之「解約金金錢債權」,則執行機關扣押後,債務人已 喪失管理處分權,又核發收取命令,係本於收取命令賦予 債權人或執行機關解約之權限。保單「解約金金錢債權」 ,則毋庸待條件成就始得換價,為債務人繳納保險費達一 定年限、累積一定保單價值後,隨時可請求之金錢債權。 被告所指給付條件未成就,無可供執行債權,顯有誤解。 4、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為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 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契約,而保險費已 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 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 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 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訂申請恢復效力之期 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暨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 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逾期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 金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 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意旨將來可取得之解約金)核 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 第157號裁定)
(三)被告異議稱僅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執行機關代為終止 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符,如認保險契約可由法院代為終 止,則買賣契約、承攬契約、租賃契約可以嗎?保險契約 未經要保人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供執行。臺北分署核 發換價命令,命被告終止債務人保險契約,似無法律依據 ,異議無理由:代位請求與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兩 者不同,在於代位請求係以民法為依據,毋庸先對債務人 取得執行名義或經執行程序,而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則 須經執行法院或分署為扣押命令以及換價命令等執行程序 ,取得收取權後始得主張。(張登科教授著,強制執行法 ,99年2月修訂版,第467頁)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
權,所得行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 ,故若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 權始能發生,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 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如前述解約金為得向保險人換取保 險金額之一部,即保險金之部分給付,此等解約金金錢債 權,自得透過扣押與收取方式,本於收取命令予以解約, 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 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 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參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又保險契約於保險 法第119條有中途解約領取解約金規定,第120條有質借領 取質借款項,並非保險契約條件成就後始能行使之權利, 而係隨時可行使之權利,保險業者並應提列責任準備金, 以隨時支應要保人解約或質借或保險條件成就後履行金錢 給付義務,該等規定為民法債權編買賣、承攬、租賃所無 ,性質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四)被告主張保險契約是為保障義務人及家人,並非大量投保 ,被告異議執行保險契約似違反比例原則:解約金債權能 否執行,應視法律有無規定不能執行及性質上是否不能執 行而定。保險法無解約金債權禁止執行規定,自保險法第 28條、破產法第8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觀之,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 應列入財團清理,亦無專屬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 既規定附條件、期限債權得依法執行,促使條件成就,得 由執行法院扣押後發收取命令,根據收取命令解約受償。 換價命令中收取命令之特徵,是為了收取金錢,可行使裁 判上及裁判外之權利,本於收取命令,賦予解約的權利。 個案有無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危及債務人生存情形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辦理。(105 年5月3日保險與強制執行實務學術研討會,張登科教授總 結)執行解約金債權有無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危及 債務人生存情形,執行機關本應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第122條個案判斷;以營業為目的之被告即保險公司 並無異議權。另被告主張保險契約,係為義務人及家人保 障,若因背負債務即終止契約,剝奪其人性尊嚴,已繳期 滿保費,若逕為終止契約有失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建物是 80幾年就購買且已繳清貸款,103年發生欠稅,雖不是為 了逃避欠稅購屋,惟仍係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不許進行 拍賣之理,如依被告可採,則欠稅前購買之財產均不得執 行,剝奪其人性尊嚴,有失公平合理原則,而違反比例原
則,顯有誤會。
(五)附錄相關實務見解兩則:
1、要保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保險人處取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意指解約金),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為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又債務人本得依照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並依上開 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凡債務人所 得行使之權利,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 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 ,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其 保險契約終止權,不生保險契約終止權之移轉,執行法院 並非代位債務人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取償,二者尚屬 有別。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意指解約金)債權,自得由執 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契約後進行換價程序。(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99號裁定,本院卷第16 至19頁)
2、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 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所得行使 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人 對第三人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 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之 形成權;而支付轉給命令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 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 令,於此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有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 則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於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5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抗字第1334號裁定,本院卷第10至15頁)。綜上,被告 應給付劉高寶珠解約金24,487.21元,應准由原告收取。 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第三人劉高寶珠解約金美金24,487.21元,由原告收取。(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凡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執行法院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 本與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 價分配:
⑴要保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保險人處取得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意指解約金),即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為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而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又債務人本得依照保險契約約定隨時終止契約並依上開 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解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凡債務人所 得行使之權利,執行法院自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 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 ,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執行法院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其 保險契約終止權,不生保險契約終止權之移轉,執行法院 並非代位債務人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取償,二者尚屬 有別。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意指解約金)債權,自得由執 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契約後進行換價程序。(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299號裁定) ⑵代位請求與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兩者不同,在於代 位請求係以民法為依據,毋庸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或 經執行程序;而本於收取命令之請求,則須經執行法院或 分署為扣押命令以及換價命令等執行程序,取得收取權後 始得主張。(參張登科教授著,強制執行法,99年2月修 訂版,第467頁)債權人本於收取命令之收取權,所得行 使之權能,遠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範圍為廣,故若債務 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 ,則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權,即得行使債務人契約終止權 之形成權,前述「解約金」為「得向保險人換取保險金額 之一部分」,即「保險金之部分給付」,此等解約金金錢 債權,自得透過扣押與收取方式,本於收取命令予以解約 ,執行法院亦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參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
⑶又保險契約於保險法第119條有中途解約領取解約金規定 ,第120條有質借領取質借款項,並非保險契約條件成就 後始能行使之權利,而係隨時可行使之權利,保險業者並 應提列責任準備金,以隨時支應要保人解約或質借或保險 條件成就後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該等規定為民法債權編買 賣、承攬、租賃所無,性質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 ⑷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 取被扣押之債權。執行債權人基於此項收取權,得以自己 名義,為收取債權所必要之裁判上或裁判外之行為。如催 告支付、提起訴訟或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判決為民 事訴訟程序是在確定私權是否存在,為確定私權之程序。 而強制執行在使私權獲得事實上之實現,為實現私權之程 序。(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99年二月修訂版第438、12頁 )強制執行法第4條執行名義除判決外,尚有其他法律之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如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 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另債權人 依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施予強制力 ,強制其履行債務。被告稱收取命令終止契約之權力,其 效力過於擴張,高於法院判決,顯屬誤解。
⑸被告稱未經要保人終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收取乙節:債務 人於保險契約可能領取之金錢給付,包含條件成就後之「 保險金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金錢債權,及條 件成就前,隨時可依保險法第119條中途解約領取解約金 規定、120條質借領取質借款項之權利,向保險公司為「 保單解約」、「質借」換現之金錢債權。倘執行標的為「 保險金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則必待條件 成就後方有換價問題。如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隨時可請求之 「解約金金錢債權」,則執行機關扣押後核發收取命令, 本於收取命令賦予債權人或執行機關解約之權限。保單「 解約金金錢債權」成就始得換價,為債務人繳納保險費達 一定年限、累積一定保單價值後,隨時可請求之金錢債 權。被告所指給付條件未成就,無可供執行債權,顯有誤 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03年8月22日北執壬95 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保單禁止處分)、 105年8月16日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保 單換價命令)執行命令,除禁止義務人處分於第三人為要 保人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並就義務 人終止保險契約請求權及終止後得受領之解約金金錢債權 、義務人保單質借請求權及保單質借可領取質借款項金錢 債權為禁止處分,及禁止變更保單內容,核發前述執行命 令後,核發收取命令,就經禁止處分之保險契約終止請求 權及解約金進行換價,准由移送機關收取。禁止處分標的 非形式上屬保險業者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利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終止契約請求權,亦非命義務人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民法第242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情形無涉。
⑹提供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執行分署執行命令辦理 義務人游金堂保單解約解繳解約金1,158,949元案例一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105年5月 18日桃執廉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號扣押命令(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全球壽(客)字第 1050613003號函及附件試算解約金為1,154,749元之試鼻
結果附表(本院卷第109、110頁)。桃園分署105年6月20 日桃執廉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6749號執行命令(更正 扣押命令發文字號)(本院卷第111頁)。桃園分署105年 7月11日桃執廉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56749號換價命令( 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解繳保單解約金1,158,949元之支票乙張(本院卷第117 至119頁)。
2、執行解約金債權有無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危及債務 人生存情形,執行機關本應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個案判斷:解約金債權能否執行,應視法律有無 規定不能執行及性質上是否不能執行而定。保險法無解約 金債權禁止執行規定,自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觀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 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應列入財團清理,亦無 專屬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既規定附條件、期限債 權得依法執行,促使條件成就,得由執行法院扣押後發收 取命令,根據收取命令解約受償。換價命令中收取命令之 特徵,是為了收取金錢,可行使裁判上及裁判外之權利, 本於收取命令,賦予解約的權利。個案有無逾達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及危及債務人生存情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辦理(105年5月3日保險與強制執 行實務學術研討會,張登科教授總結)。執行解約金債權 有無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危及債務人生存情形,執 行機關本應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個案判 斷,以營業為目的之被告即保險公司並無異議權。另被告 主張保險契約,係為義務人及家人保障,若因背負債務即 終止契約,剝奪其人性尊嚴,已繳期滿保險,若逕為終止 契約有失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建物是80幾年就購買且已繳 清貸款,103年發生欠稅,雖不是為了逃避欠稅購屋,惟 仍係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不許進行拍賣之理,如被告主 張可採,則欠稅前購買之財產均不得執行,剝奪其人性尊 嚴,有失公平合理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顯有誤會。 3、債務人之壽命、健康、傷害僅為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條件, 性質上仍為財產給付之約定,非人格權,而係財產權: ⑴被告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5年8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 命終止劉高寶珠之保險契約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有 關保險給付之執行,並非法無明文。強制執行法100年6月 29日修法時,第122條第2項就「社會保險給付」已明定為 「有限制之執行」,亦即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包含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
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等,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 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 稱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性 質上就有不同。如社會保險給付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則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個案須 由執行人員審酌有無危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 活情事,評估執行之範圍,第三人即保險公司除減少有較 投保客戶之事實上利益外,並無法律上不利益可言,故保 險公司無異議權。又社會保險給付採有限制之執行,而以 營利為目的之商業保險,保險契約並不強制債務人投保, 債務人亦可透過解約、質借自由處分以達到「部分保險給 付」之目的,性質上係以給付保險費為基礎之財產權,與 人格權混為一談、解釋為專屬債務人權利,有其立論不當 之處,又保險法之保險契約並無禁止執行之規定,自無解 釋為專屬權,禁止執行之理。
⑵被告抗辨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 由他人代為行使,且終止保險契約僅為取得與保額顯不相 當之解約金,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解約金債權能否執行、是否為專屬權,應視法律有無規 定不能執行及性質上是否不能執行而定。保險契約係給付 保險金予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承諾條件成就後給付金錢之 契約,繳納一定年限累積保單價值後,依法享有解約、質 借「領取部分保險金給付」之權利,債務人之壽命、健康 、傷害僅為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條件,性質上仍為財產給付 之約定,非人格權,而係財產權,執行機關於執行時,應 個案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22條執行結果有無危及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情事而為定奪。又保險法 無解約金債權禁止規定,自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觀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 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應列入財團清理,亦 無專屬性。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既規定附條件、期限 債權得依法執行,促使條件成就,得由要保人「解約」、 「質借」,執行法院扣押後發收取命令,自得根據收取命 令解約受償。換價命令中收取命令之特徵,是為了收取金 錢,可行使裁判上及裁判外之權利,本於收取命令,賦予 解約的權利。個案有無逾達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及危及債 務人生存情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 定辦理。(105年5月3日保險與強制執行實務學術研討會 ,張登科教授總結)
⑶現行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由破產管理人
、清算管理人辦理保單解約、質借,原因在於債務人喪失 管理處分權之故(破產法第75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破產管理人、清算管理人得以 管理人地位進行保單解約、質借,倘屬債務人一身專屬權 利或禁止扣押財產,即毋庸列入財團財產債務清理。(破 產法第82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 參照)由此可見,保單解約金債權、質借後款項為財產權 ,應列入破產或清算財團,非專屬債務人權利。而強制執 行程序中,解約金債權禁止處分,債務人喪失管理處分權 ,執行機關自得依法進行換價,乃屬當然。被告稱人身保 險為一身專屬性,終止權不得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逕行行 使,容有誤解。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劉高寶珠於105年8月1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發文 日期105年8月16日之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92195 號收取命令到達被告處時,並無解約金可得收取:劉高寶 珠於被告處之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終止契約,尚無解約 金可得收取。查被告於103年8月22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北執壬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本院 卷第50、51頁),當日因查無義務人可得領取之保險債權 ,被告爰聲明「目前並無義務人得收取之金額,即目前第 三人並無可得移送或收取之金額」,應無違誤(本院卷第 52頁)。如上所述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於被告處有保險契 約存在,僅因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當時因要保人未終止契約 ,故解約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並無可供執行債權而聲明 異議。原告主張因保險法119條規定,要保人可隨時向保 險公司請求終止契約及保單質借,不須解約金給付條件成 就後即得收取解約金,故被告異議不實云云,應無可採。 然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觀之,仍應須由要保人終止契 約,保險人接到通知後始償付解約金,惟本案訴外人即要 人保人劉高寶珠未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案 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5年8月16日核發之北執壬95年遺稅 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終止訴外人劉高寶珠 之保險契約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1、按「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乃指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便 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因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 法機關,必須由立法機關加以界定。故在此一原則底下, 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的 明文依據,故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參吳庚著,憲
法的解釋與適用,三版,頁55)。本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二項、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換價命令,命終止訴 外人劉高寶珠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惟查,強制執行法關 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僅有核發收 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拍賣或變賣…等四種 ,並無得命債務人及第三人終止契約之規定。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以法律無規定不能執行及性質上無不能執 行,即屬得為執行,顯有違上揭所述,行政行為不能以消 極的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的明文依據之法律保 留原則。
2、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所明定,顯見命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另以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逕以收取命令命債務人終止契約 ,顯踰越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以判決為之規定 。依原告之主張,收取命令即可行使命終止契約之權力, 將產生收取命令效力高於法院判決之情形,例如:債務人 將不動產信託予他人,債權人原應提起撤銷或代位終止信 託關係之訴,獲勝訴判決後始得回復登記並強制執行。惟 依原告之見解,債權人僅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他人之 信託受益權,經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後即可終止信託契約 ,不須另提訴訟。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將令收取命令之 效力過於擴張,應不可採。
3、又買賣、承攬、租賃等債權契約,實務上通常皆有解約金 之約定,僅解約金之數額由締約雙方磋商決定,而未如保 險契約由保險法明文規定解約金之數額不得低於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其性質上皆為債權之解約權,原告僅 空言性質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應不可採。如認收取命令 可行使保險契約之解約權,卻不能行使買賣等其他債權契 約之解約權,將有違本質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
4、按「…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 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 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 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 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所明示(本院卷 第147至155頁)。本案被告主張系爭執行命令,命終止訴 外人劉高寶珠之保險契約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係如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審查意見所明示,本案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 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原告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2、115條,顯非終止 契約之請求權基礎。商業保險雖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 並非即可以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
5、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權具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執行法院自 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所明示。原告主 張依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由破產管理人 、清算管理人辦理保單解約,故非屬一身專屬權利云云, 惟查破產及清算程序,本即相對於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特 別規定,且破產及清算程序係由債務人主動聲請,自有債 務人同意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故債務人同意解約即無違反 一身專屬權之問題。「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 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 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方於破產、債 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定方式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 終止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判決所明示(本院卷第156至162頁),故原告之主張應無 理由。
(三)查本件訴外人劉高寶珠所投保者為人壽險保單,依實務見 解,人壽保險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 人代為行使;且終止保險契約僅為取得與保額顯不相當之 解約金,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比例原則: 1、本件訴外人所投保者為人壽保險契約,依實務見解,人壽 保險之終止權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不得由他人代為行 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本院卷第 54至67頁)即已明白揭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 既為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方九霖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 均是屬於被保險人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 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
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 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 人一身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訴外人方九霖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核非有理 。」是本件基於人身保險之一身專屬性,其終止權亦不得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立於債務人之地位逕行行使。 2、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本院卷第68 、69頁)意旨:「惟查依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對該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之理由所載,相對人以其自己為要保人投保之六 件保險契約中,其中五件保險費已依契約繳納完畢,投保 人已盡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義務,再抗告人要求相對人 終止保險契約,領回保單之責任準備金,顯有違一般要保 人投保人壽保險之目的,係為保障保險事故發生時,可依 保險契約獲得保障之經驗法則。至另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並非相對人,繳費期間亦將屆滿,其終止契約可領回之責 任準備金,依再抗告人主張僅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一元,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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