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5年度,71號
TPDV,105,保險,71,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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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71號
原   告 林秀鑾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詹孟婷
      許崑寶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00號)、「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 000000000號)、「國泰人壽開利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等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4份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除係該等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外,亦就契約所 生財產價值諸如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享有實質權利。詎被告公 司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官瑋聆身為伊外孫女,竟利用伊對其 之信任,明知伊不識字且不知所簽文件為何等狀況下,要求 伊辦理保單要保人變更,當時陪同在側之被告公司襄理即訴 外人林貞妤亦未向伊告知辦理要保人變更所生權益影響,被 告員工官瑋聆林貞妤遂聯合訴外人即伊外孫官暐摯、外孫 女官嘉俞、及女婿官國輝等人,共同誘騙唆使伊於民國104 年8月4日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辦理變更至官暐摯名 下,是被告公司員工即林貞妤官瑋聆所為該等舉動不僅違 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5點、第9 點規定,致伊受詐欺方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公 司員工黃歆茹於負責辦理該次變更之過程中,復未依保險業 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與伊對 保俾確認伊真意,更未確實審核伊與官暐摯是否確具有保險 利益存在,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且 被告公司員工即林貞妤官瑋聆黃歆茹上開行為亦致伊權 利受侵害,被告自應就其使用人即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前開行



為皆同負其責。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 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遭詐欺所為簽名變更要 保人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213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即求為判命被告將 系爭4份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於104年8月4日變更為官暐摯之 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之名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於104年8月4日變更為官暐 摯名義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伊之名義;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4份保險契約於104年8月4日之要保人變更登 記程序,除先經伊員工林貞妤官瑋聆多次向原告確認真意 外,復係由官瑋聆官暐摯陪同原告親自於104年8月3日前 往伊公司服務中心,在服務中心櫃檯員工黃歆茹面前簽名辦 理,是原告之孫官暐摯對原告本即具有保險利益,該次要保 人變更至官暐摯名下,更係基於原告自由意志而為,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之有;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暨其他保 險業相關作業規範,單純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險業風險控管或 內部控制之需要所訂定,要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伊於辦理過 程中不僅均已遵守該等規範,且原告預期其以原要保人身分 得享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保險契約未解約前仍為伊公司 資產,至多僅係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或財產上利益,尚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即權利)無涉,是原告就所 謂侵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委不足採。況系爭4 份保險契約本即係由伊公司前員工即原告之女林于(已歿) 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並列林于自己或 其子女即官暐摯等人為受益人所購買,且林于均早已將保費 繳納完畢,嗣因林于於98年間車禍過世,經林于之配偶即官 國輝與其子女即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等家屬商討同意後 方將要保人改為原告名義,可證伊後於104年8月4日經原告 指示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官暐摯名義,尚無 違誤,亦無悖原告當時之真意;倘原告現擬回復其於該等契 約之要保人身分,本得隨時檢具官暐摯之同意書向伊辦理, 益見原告以本件訴訟撤銷其所為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應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協同兩造所整理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 第122頁反面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4份保險契約如以下附表所示:
┌──────────────────────────────────────────┐
│附表 │




├─┬──────┬────┬──┬──────────┬────┬────┬────┤
│編│險別名稱 │投保始期│保險│締約時 │98年7月 │104年8月│相關卷證│
│號│(保單號碼)│/年期 │金額├──┬───┬───┤22日變更│4日變更 │ │
│ │ │ │ │要保│被保險│受益人│後要保人│後要保人│ │
│ │ │ │ │人 │人 │ │ │ │ │
├─┼──────┼────┼──┼──┼───┼───┼────┼────┼────┤
│1 │FL萬代福211 │80年10月│20萬│林于│林秀鑾│林于、│林秀鑾官暐摯 │本院卷第│
│ │終身壽險(38│14日(6 │元 │ │ │官暐摯│ │ │30頁、第│
│ │00000000號)│年) │ │ │ │ │ │ │36頁 │
├─┼──────┼────┼──┼──┼───┼───┼────┼────┼────┤
│2 │FL萬代福211 │80年10月│30萬│林于│林秀鑾│林于、│林秀鑾官暐摯 │本院卷第│
│ │終身壽險(38│14日(10│元 │ │ │官暐摯│ │ │31頁、第│
│ │00000000號)│年) │ │ │ │ │ │ │38頁、 │
├─┼──────┼────┼──┼──┼───┼───┼────┼────┼────┤
│3 │HM1保本111壽│87年4月 │10萬│林于│林秀鑾│林于 │林秀鑾官暐摯 │本院卷第│
│ │險(00000000│10日(10│元 │ │ │ │ │ │32至33頁│
│ │16號) │年) │ │ │ │ │ │ │、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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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TN開利年年不│96年5月 │30萬│林秀│林秀鑾│林于、│林秀鑾官暐摯 │本院卷第│
│ │分紅保單(90│22日(6 │元 │鑾 │ │林世中│ │ │34至35頁│
│ │00000000號)│年) │ │ │ │ │ │ │、第39頁│
└─┴──────┴────┴──┴──┴───┴───┴────┴────┴────┘
㈡訴外人林世中、林于分別係原告之子、女,林于及其夫官國 輝育有三名子女即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林世中則育有 林銘祺
㈢原告曾於104年8月3日經官瑋聆官暐摯陪同至被告公司之 基隆服務中心櫃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亦不知要保人變更之實際意涵為何,詎 其孫女即被告員工官瑋聆、其孫官暐摯逕將其帶至被告服務 中心現場在要保人變更文件上簽名,且被告員工林貞妤及黃 歆茹均未詳細說明解釋此舉將發生何等權益影響,致其就系 爭4份保險契約原要保人身分所得享有諸如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財產權利受侵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 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 撤銷其遭詐欺所為簽名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回 復原狀,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於104 年8月4日變更為官暐摯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其名義 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 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123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遭被告員工詐欺所為簽名變更要保 人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塗銷104年8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官暐 摯名義、回復為其名義,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員工即保險襄理林 貞妤、保險業務員官瑋聆詐欺,始在如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 證5至8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 ,將要保人變更至官暐摯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員工詐欺方為要保人變更之意思表示 ,無非以其完全不識字,亦不知要保人變更之實際意涵為何 ,逕遭被告員工官瑋聆官暐摯等人帶至被告服務中心現場 在要保人變更文件上簽名,被告員工林貞妤黃歆茹均未詳 細說明解釋此舉將發生何等權益影響云云為據。然查: ⑴系爭4份保險契約本即係由原告之女即斯時擔任被告公司 保險業務員之林于,陸續於80至96年間以自己或原告名義 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並列林于自己或其子女即 官暐摯等人為受益人所購買,且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保費 均早已藉由林于以信用卡刷卡扣款、或直接從林于在被告 公司所設薪資帳戶扣薪等方式繳納完訖等情,有系爭4份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告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保費繳費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130至134頁),核與 被告製作之系爭4份保險契約繳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 頁正反面之附件1)符合若節,顯見系爭4份保險契約確係 由林于出資購買並繳清保費。
⑵又參諸卷附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可知林于於98年車禍死亡 後,系爭4份保險契約固於98年7月22日有「要保人由林于 變更為林秀鑾(即原告)」、「刪除原受益人林于,新增 受益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3人(按:該3人均為林于 之子女)」等變更,惟原告於104年7月間從其原與林于一 家人同住之處所搬遷至林世中住所,與林世中一家人同住 後,該4份保險契約旋於104年7月31日更改為「刪除原受



益人官嘉俞官瑋聆官暐摯3人,新增受益人林銘祺1人 (按:即原告之子林世中之子、原告之孫)」。林于之女 即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官瑋聆發現前情後,遂會同原告與 其子林世中、其孫林銘祺、其女婿官國輝等人於104年間 共同召開家族會議,達成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要保人、受 益人均改回至林于子女名下(而非林世中之子名下)之共 識,復由到場之被告公司保險襄理林貞妤向原告解釋要保 人變更所涉實質意涵等節,業據證人林貞妤官瑋聆結證 綦詳【證人林貞妤證稱略以:「…林于是我們公司同仁… 我是林于的主管…原本保單(即系爭4份保險契約)的要 保人有幾張都是林于,被保險人則是原告。因我們審閱保 單的時候,發現原本保單上受益人都改掉了,原受益人是 官瑋聆他們家3個小孩(官瑋聆官暐摯官嘉俞)均分 ,後改官瑋聆舅舅的小孩(我不記得名字),我也不記得 是什麼時候被變更為新受益人。後來,官瑋聆跟他爸爸還 有對方(即舅舅一家人)約時間要談這件事情,談的過程 我有在場,我沒有記日期,我有跟原告說當初要保人多半 是林于,林于過世後,需要再找要保人,當初考量是官瑋 聆、官暐摯官嘉俞3人無法一起當要保人,所以乾脆讓 被保險人即原告自己當要保人,受益人全部都是寫3人均 分,我解釋後,『原告有說:對,那是我女兒林于繳的。 』…我問原告為何受益人有改?原告說她不知道,怎麼都 改了?我就跟原告說沒有關係不管你如何改,我再跟你確 認你的意思,原告說要全部都給孫子官暐摯,之後舅舅的 小孩即原告大孫林銘琪就把原告帶到後面講話,出來的時 候,原告說壹張即保額10萬那張給林銘琪,其他的就全部 改回要保人官暐摯。我確認原告的意思後,我當場再跟大 家確認後就是這樣的結論。當時在場的人有官瑋聆他們家 5人、對方舅舅家及原告4人。且因大家都在,當天就填要 保人變更申請書,原告就當場簽名,之後就是由官瑋聆拿 去跑流程…」、「(你有無在當天向原告說明變更要保人 所生的權利影響?)有,我還用台語跟他解釋:當初是林 于繳的,但是如果要變更要保人為3人是不能的,所以直 接用原告,受益人寫3位,現在受益人改掉,就要把要保 人改回來,因當初都是林于繳的,權利是林于他們這邊的 ,所以要把要保人改回去,至於受益人由他們自己決定。 因為林于死亡,其所有要保人的權利義務本來應該是由其 繼承人(林于先生及官暐摯等3個小孩)繼承。…我跟原 告主要解釋要保人的權利義務,有說要保人主要就是決定 是否有將保單解約或是變更受益人的人。…我有跟原告說



解約後會拿回一筆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我沒有當 場試算金額多少」、「…因官瑋聆他們同時要解除原告的 4張美元保單,才會將所有資料調出來,才突然發現所有 受益人都變更為林銘琪他們。因為同時要討論4張美元保 單如何處理,我們才會到原告家。…是官瑋聆有先開口向 原告詢問為何變更受益人,因他們認為我是中立,所以由 我解釋來龍去脈,這樣處理比較不會有爭議」、「…原告 後來沒有再針對保單內容提出任何疑問,『因她說確定是 女兒林于繳納的』…所以『她對此完全無意見,就直接要 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證人官瑋聆證 稱略以:「…因表哥林銘祺帶原告來吵說要解約美金的保 單,我說我無法決定,看要不要大家開家庭會議一起來談 …開家庭會議時我們才知道表哥他已經帶原告去解除美金 保單…而因原告原本有6張台幣保單,其中2張是原告自己 繳錢買的,其他4張(即系爭4份保險契約)是我媽媽幫原 告買的…我媽媽幫原告保的開利年年的年金都是給原告。 …原告從我高中時開始就是住在我們家…直到104年7月底 左右原告就跟表哥他們住一直到現在。…」、「…我媽媽 用原告名義買的4張保單(即系爭4份保險契約),最原始 受益人是林于,但滿期年金都是讓原告領走,我媽媽過世 後受益人就是寫我們3個小孩,去年才變更受益人,就是 已經不是我們3個小孩了,我們是為了開家族會議去查之 下,才發現這件事情」、「…我媽媽過世時,要保人從缺 ,原本是我們3個小孩要拉一個去當要保人,後來我們想 說直接讓被保險人即原告自己當要保人,畢竟受益人是我 們3個小孩,所以保單的權利最終還是會回到我們家…」 、「…家族會議的時候,表哥有說他有帶原告去服務中心 解除美元保單、變更身故受益人。但是原告並沒有說清楚 哪些保單是他自己繳納的、哪些是我媽媽幫她繳的,表哥 就一起全部變更…」、「…我們有跟原告說這4張保單( 即系爭4份保險契約)都是媽媽繳納的,年金和滿期金大 半也是讓原告領走,所以我們希望剩下的權利能夠回歸到 我們家。我也有跟原告說這樣的話,原告的身故受益人要 改回我們3個小孩的名字,要保人就改為我弟弟官暐摯的 名字,原告當時沒有說話,就是聽而已說嗯,我表哥當時 有聽到,表哥當時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6 至59頁)】,足見原告在該次家族會議時,清楚知悉系爭 4份保險契約保費均由林于所繳納乙事,且其確已有將該 等契約之要保人變更予官暐摯名義之意無訛。
⑶嗣官瑋聆官暐摯乃於104年8月3日陪同原告親自前往被



告服務中心櫃檯填寫文件辦理要保人變更,經被告員工黃 歆茹當場再度向原告確認後,終於104年8月4日辦理要保 人變更登記完訖,亦據證人官瑋聆黃歆茹結證明確【證 人官瑋聆證稱略以:「(在家族會議當天有無人填寫本院 卷第36至39頁所示這幾張變更申請書?)有,原告在家族 會議當場簽的。但我跟原告去服務中心時,如果帶去這份 申請書不能用,服務人員黃小姐應該會再拿出一份讓我們 重新簽,我們帶去舊的那份交給黃小姐,我們帶去舊的那 份我不清楚黃小姐是否有在上面寫字。我印象中原告有簽 名,但是簽的表格是否是我帶去的那份,我就不清楚了。 在家族會議的時候,原告有簽A式的那份」、「(櫃台去 辦理時,你有無看到官暐摯有簽文件?)官暐摯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證人黃歆茹證稱略以 :「如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證5至被證8等4份『國泰壽險 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客服人員之104年8月4 日圓戳章蓋印、及『8/3AM12:00.要被保人親臨櫃檯親簽 』手寫文字,是我蓋的圓戳章,手寫文字也是我寫的。… 因原告在8月3日由官瑋聆及新要保人帶到我們公司辦理業 務,當初是說要辦理要保人變更,只要客戶臨櫃來、帶的 資料齊全,我們就可以直接當天處理完畢,但是變更要保 人需要有原要保人及新要保人利害關係的佐證(公司要求 要設籍在同一戶籍),該次原告與新要保人(即官暐摯) 是祖孫關係,但是當時他們沒有設在同1個戶籍,所以必 要由我們公司業務同仁出具他們有住在一起的聲明書,當 天就是缺了這份,所以無法馬上辦成,8月4日證人官瑋聆 出具聲明書後才辦成。…」、「(104年8月3日當天有無 再跟原告確認其知悉變更要保人前後的權利義務?)有, 因變更要保人我們會特別小心,我們會跟原要保人再次確 認。我當天有跟原告說2次以上:原告若變更要保人給自 己孫子,之後原告原本自己可以辦理的東西都不能辦理( 例如保單貸款、保單解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保單解約中 的一個項目,保單貸款、解約都是要拿錢的,我跟原告說 變更要保人之後這些都是必須由新要保人也就是她的孫子 才能辦理),現在只剩一個被保險人的身分。…『講完後 ,我有跟原告確認是否要變更,原告說是,所以就在申請 書上簽名』」、「…(你跟原告講解時,有無說到變更要 保人之後,之後也不能自行變更受益人?)有…我大部分 是用台語跟原告解釋。原告當時會寫字會寫自己的名字, 我不確定他是否識字,我有問原告是否會寫字,原告說會 、「…(被證5至8上面的簽名是否都是原告當時所簽名?



)是」、「(原告除了在原要保人簽名,有無他在其他地 方簽字?)沒有,原告只要在原要保人上簽名就好。其他 欄位由新要保人在旁協助,是現場填寫的,而且新受益人 的比例每人有不同,填完後我們有再度跟原告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反面)】,益證原告於104年8月 3日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在被告服務中心親自填寫如本院 卷第36至39頁所示要保人變更申請書,將其原有要保人名 義變更至官暐摯名下,並經被告於104年8月4日辦畢該次 要保人變更登記在案。
⒊綜上脈絡,堪認系爭4份保險契約所載要保人於104年8月4日 變更為官暐摯名義之變更登記,確係被告基於原告自行申請 之任意行為所為,且被告員工均業於過程中依循相關保險業 規範善盡渠等所負告知義務,尚無何原告遭被告詐欺可言。 且承前所述,原告確曾於104年8月3日親臨被告服務中心在 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惟原告竟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 陳稱:「(去年8月間,官瑋聆官暐摯他們有無帶你去國 泰人壽服務中心,去簽名或填寫文件?)沒有」云云(見本 院卷第60頁正反面),顯與事實不符,足見其僅係事後反悔 而一概否認先前所為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簽署要 保人變更申請之過程中確有遭被告員工詐欺、抑或有何表意 自由遭侵害之情事,是其猶稱104年8月4日之要保人變更有 悖其真意,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撤 銷其遭被告員工詐欺所為簽名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並請 求塗銷104年8月4日變更後要保人官暐摯名義、回復為其名 義,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員工詐欺致權利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訴請塗銷104 年8月4日變更後要保人官暐摯名義、回復為其名義,有無理 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 有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係以其受被告員工官瑋聆林貞妤共同誘騙詐欺,



唆使其於104年8月4日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辦理變更 至官暐摯名下為論據,主張其就該4份保險契約原要保人身 分所得享有諸如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權益受侵害云云。然查, 原告於104年8月3日在如本院卷第36至39頁被證5至8所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上簽名均係其基於自 由意志所為,則系爭4份保險契約104年8月4日所為要保人變 更登記即與原告真意無悖,尚無何被告員工詐欺原告為該意 思表示可言,俱如前述;況原告就被告員工尚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 系爭4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官暐摯,已致其何權利受有 侵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104年8 月4日變更之要保人官暐摯名義後,將要保人回復為其名義 ,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等 規定,撤銷其遭詐欺所為簽名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訴 請被告回復原狀,即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4份保險契約所載 要保人於104年8月4日變更為官暐摯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其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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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