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4年度,22號
TPDV,104,金,2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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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被   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被   告 徐景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林德昇律師(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
      黃健榮 
      黃湘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立坪律師
被   告 吳萬發 
      洪賢明 

      黃聖勻 
      張有田 
      杜成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王明財 
      陳國振 
      賴萬益 
      王淑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彭一修 

      陳思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得 
被   告 郝志翔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鍾安律師
      楊菀婷律師
被   告 許穎婕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告 戴嘉伶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徐寶星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政弘 
被   告 施錦川 
      賴冠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賴永吉 

被   告 周銀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林德昇律師、戴嘉伶、徐



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損失擇低數」欄所示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暨其中對原告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之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元部分,應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原告應給付之部分,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林德昇律師、戴嘉伶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林德昇律師、戴嘉伶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如以附表「損失擇低數」欄所示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 、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 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 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設立 之保護機構,並經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吳寶鳳等165 位 投資人提出「訟訴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表明授與訴訟 實施權,依前揭規定,則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並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起訴後,得 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 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 施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訴訟實施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有民事訴訟起 訴狀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 頁反面);嗣因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另受劉麗華及蔣心渝(附表一序號114號、115號、附表二 序號83、84號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因而於民國105年2月 1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其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377萬0418元,就附表一所示序號1號至序號113號及 附表二序號1 號至序號82號及序號85號至序號86號之求償金 額利息請求不變,就附表一序號114、115號、附表二序號83 、84號所示之應賠償金額併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訴之聲明變 更如後述(見卷六第5 頁反面)。核其上開所為,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徐景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承本,並經新任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105 年12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以及同年5月19日漢康公司第13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 議事錄影本、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七第214至222頁、第276、27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被告林德昇律師(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吳萬發洪賢明陳國振賴萬益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景星及訴外人張嘉元(於104年2月24 日死亡,現由林德昇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見卷六第50頁) 分別擔任被告漢康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王淑媛、彭 一修、陳思羽為漢康公司董事,被告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郝志翔許穎婕為漢康公司監察人 ,被告戴嘉伶為漢康公司財務主管,被告徐寶星為漢康公司 職員。茲就張嘉元於100年1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擔任 漢康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所為虛偽交易虛增漢康公司 營業收入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健榮黃湘玲分別為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億公司)、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負責人 。100年7月間張嘉元與黃健榮謀議藉由漢康公司名義銷售砂 石及混凝土,透過漢康公司在長億公司與鍵蒼公司中居間交 易以利銷售,並由張嘉元及黃健榮告知徐景星黃湘玲。上 開四人共同為自己利益,基於背信、財報不實、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1日黃湘玲指示長億公司製



作長億公司與漢康公司間買賣契約,並經徐景星同意蓋用漢 康公司章,由張嘉元指示漢康公司員工填製採購單、傳票、 報價單等會計憑證,經徐景星同意後,於100年7月13日加計 營業稅後以預付貨款匯款2457萬元至長億公司購買砂2 萬立 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610元,總價1220萬元;及石2萬立 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560 元,總價1120萬元。之後再由 張嘉元指示漢康公司就銷貨予鍵蒼公司部分填具確認單、進 料單、砂石提貨統計表、傳票、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鍵蒼 公司亦於100 年7月29日出具不實訂購單向漢康公司購買砂2 萬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630元,總價1260萬元;及石2萬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580 元,總價1160萬元,加計營 業稅後2541萬元。就漢康公司會計帳上以觀,漢康公司已於 100年7月25日、27日向長億公司提領預付貨款之部分砂石, 並於100年7月29日全數銷貨予鍵蒼公司。然漢康公司與長億 公司及鍵蒼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及銷貨砂石之事實,長億公 司陸續於100年9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止,分批將漢康公司 先前預付貨款退回,但仍積欠漢康公司750 萬元;漢康公司 則於101 年間將此筆金額轉列其他應收款,再提列呆帳損失 。是被告張嘉元、徐景星黃健榮黃湘玲人共同使漢康公 司進行不利益交易,致漢康公司受有750 萬元之重大損害。 且此項虛偽之交易已列入漢康公司100年度第3 季及100年全 年度財務報告中之營業收入項目,已足使漢康公司股東及其 他市場投資人對漢康公司財務狀況產生錯誤判斷至生損害。 ㈡被告吳萬發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 及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負責人 、被告張有田為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經理, 於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科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均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均寶公司),授權被告黃聖勻對外以均寶公司 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均寶公司負責人 ;被告賴萬益為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 )之負責人。吳萬發於100年6月初經被告洪賢明介紹認識張 嘉元,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而為下列虛偽循環交易行為: ⒈吳萬發與張嘉元謀議由合豐公司下包廠商科丞公司經理張有 田配合循環交易,由張嘉元指示漢康公司於100年6月27、29 日向合豐公司進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6月23、27日銷貨予 科丞公司,再由科丞公司銷貨予合豐公司或虹光公司,並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張有田亦依吳萬發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漢康公司則先後於100年6月24日、同年7 月27日,將貨款 607萬6940元、975萬1875元匯入合豐公司帳戶內,吳萬發



即依張嘉元指示提領該貨款交付張嘉元花用。
⒉張嘉元因需錢孔急而與吳萬發謀議,佯稱因投標嘉義縣政府 LED電子看板,由漢康公司於100年8月10 日虛偽向合豐公司 採購LED 電子看板等材料,使漢康公司預付加計營業稅總價 後50%貨款477萬5400元予合豐公司。並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漢康公司再於100年8月10日將上開金額剩餘貨款匯至合豐 公司,吳萬發及依張嘉元指示自合豐公司帳戶內提領710 萬 元交由張嘉元花用。
⒊張嘉元認由漢康公司向名冠公司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 工程局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再轉包予合豐公司 有利可圖,於100年8月18日由張嘉元代表漢康公司與賴萬益 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漢康公司以2 億3000萬元向名冠公司承 攬公西靶場水電及空調工程(下稱公西靶場工程),並提供 履約保證金2300萬元;嗣後張嘉元再與吳萬發簽訂承攬契約 以2 億1160萬元將公西靶場工程轉包予合豐公司,並約定漢 康公司預付3000萬元工程款。之後漢康公司依張嘉元指示先 後於100年8月19日、23日、31日分別匯款1500萬元、1000萬 元、500 萬元至合豐公司帳戶。吳萬發與張嘉元明知該工程 款應用於公西靶場工程上,但因張嘉元急需用錢,吳萬發乃 於100年8月19日、22日、23日、同年9月5日分別自合豐公司 帳戶提領5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55萬元、500萬元、 100萬元交由張嘉元花用。另於100年8月24日匯款100萬至張 嘉元帳戶,其餘工程款於不詳實地交付張嘉元花用,導致合 豐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履約。漢康公司雖於101年4月30日、同 年5月31日各追加工程款298萬7828元、14萬9391元予合豐公 司,仍經名冠公司於同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漢康公司 改善,再於同年7月2日名冠公司與合豐公司、漢康公司開會 協議後,漢康公司於同年11月30日簽訂工程拋棄協議書,造 名冠公司沒收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
吳萬發於100年9月初決定以虹光公司作為漢康公司虛偽銷貨 之公司,並告知張嘉元由漢康公司於100年9月14日向合豐公 司進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9月14日銷貨予虹光公司,並均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漢康公司於100年9 月14日將貨款850萬 5000元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予合豐 公司,吳萬發取得貨款後即依張嘉元指示,全數以現金提領 交付張嘉元花用。
吳萬發於100 年10月上旬向黃聖勻提議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牟 利,黃聖勻因資金需求與吳萬發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提供均寶 公司配合虛偽循環交易,經吳萬發告知張嘉元後,漢康公司 於100年10月18日向合豐公司進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10月



18日銷貨予均寶公司,並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漢康公司於 100年10月19日將前開貨款477萬5400元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 不可撤消信用狀方式給付予合豐公司,吳萬發取得貨款後即 依張嘉元指示,全數以現金提領交付張嘉元花用。 ⒍上述虛偽循環交易截至100年12月31 日漢康公司對科丞公司 、虹光公司、均寶公司仍分別有應收帳款670萬9150元、892 萬0800元、492萬3343元,合計共2055萬3293 元未收回,致 漢康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漢康公司將上述不實交易之營業 額列入100年半年度、第3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致使相關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㈢被告杜成功為伯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格公司)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楚觀公司)負責人。杜成功原與 訴外人黃樹雄共同經營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碧 思公司),亮碧思公司結束營業後,杜成功與黃樹雄間仍有 商業糾紛,而杜成功於100年1月間以柏格公司名義,向法商 LAMPE BERGER公司購買價值約6700萬元之精油,杜成功恐由 柏格公司銷售上開精油,黃樹雄將以亮碧思公司名義向柏格 公司求償,經友人曹立國於100年7月間介紹認識漢康公司實 際經營者張嘉元,杜成功與張嘉元討論後達成協議,由漢康 公司向柏格公司購買上開精油,漢康公司再將上開精油全數 銷售予楚觀公司,順勢讓柏格公司結束營業,杜成功則協助 漢康公司取得法商LAMPE BERGER公司在臺灣及大陸銷售精油 之代理權,並由楚觀公司負責整合銷售精油之零星通路。其 後,杜成功與張嘉元即分別指示柏格、楚觀、漢康公司員工 辦理,由漢康公司於100年7月29日向伯格公司進貨,漢康公 司再於100年7月28日銷貨予楚觀公司之交易事宜,漢康公司 並於100年8月1日將前開貨款943萬4880元匯至柏格公司帳戶 內。張嘉元因需錢孔急,在前揭款項匯入前1 日,向杜成功 提出調借900 萬元供其短期周轉之請求,杜成功礙於雙方有 前揭合作之協議,乃指示他人自前開帳戶提取現金943 萬元 後,由杜成功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前,將900 萬元 交予交予張嘉元。在上述交易約定楚觀公司應給付漢康公司 貨款之期限屆至前,張嘉元仍未依約返還900 萬元借款,經 杜成功催討後,張嘉元不僅藉故拖延,且提議進行虛偽交易 ,使漢康公司預付貨款予柏格公司,杜成功再將部分款項用 以支付楚觀公司前開交易之應付貨款,部分款項則提供張嘉 元支用應急;杜成功為期張嘉元履行上開合作協議內容且本 身亦有資金需求,因而縱明知張嘉元係受漢康公司及全股股 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負有依照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 議,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圖謀自



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卻仍與張嘉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董事背信之犯意聯絡,同意張嘉元 前揭以虛偽交易獲取漢康公司資金之提議,並依張嘉元指示 於100年8月25日另行申設柏格公司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帳戶, 以供存提漢康公司所給付之預付貨款之用。嗣後漢康公司陸 續分別於100年8月26日、10月6日、10月13 日向柏格公司進 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8月25日、10月3日、10月13 日銷貨 予楚觀公司,且由不知情之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柏格、楚觀公司則均由杜成功指示不知情之柏 格公司員工、楚觀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孟如負責聯繫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漢康公司並於100年8月29日以開立彰 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前開第2 筆交 易之預付貨款1466萬3250元,再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彰化銀行 木柵分行帳戶內,杜成功於同日隨即指示柏格公司員工自該 帳戶提領其中現金500萬元交予張嘉元,其餘945萬元之金額 則陸續轉存入楚觀公司帳戶內,再由楚觀公司開立面額 982 萬8000元之支票予漢康公司,作為楚觀公司支付漢康公司精 油交易貨款。而漢康公司於100年10月13 日以開立彰化銀行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前開第3 筆交易之預 付貨款201萬9938 元,在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帳戶後,杜成功 即於100年10月17日指示柏格公司員工自該帳戶提領其中200 萬元交予張嘉元。至漢康公司於100年10月17 日以開立彰化 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方式給付柏格公司前開第4 筆交易 之預付貨款1002萬4875元,在經撥款至柏格公司帳戶後,亦 經杜成功指示於100年10月18日、19日提領其中300萬元、10 0萬元交予張嘉元。漢康公司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對楚觀 公司仍有應收帳款2811萬3750元未收回。杜成功與張嘉元共 同以前開虛偽交易方式,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取 得漢康公司資金,以圖謀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張嘉元董事 任務之行為,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而漢康公司將 上述不實交易之營業額列入100年年度第3季及全年度財務報 告,致使相關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㈣被告陳國振(化名「陳文信」)為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 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捷盟公司業務開發事宜。被告王明財 係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負責人。陳國振 在100年2、3 月間透過曾姓友人介紹認識張嘉元,張嘉元為 擴展漢康公司業務,乃表示漢康公司可提供資金,並由陳國 振負責業務事宜,待業務上軌道,再由漢康公司董事會決議



正式投資盛暉(捷盟)公司等語,陳國振乃積極投入開發電 子發票業務及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嗣於100年7月間,陳國 振欠缺資金向張嘉元求援時,兩人竟共同謀議以漢康公司虛 偽向陳國振安排之公司進貨,再全數虛偽銷貨予捷盟公司之 方式,使陳國振取得漢康公司資金以推行前述電子發票業務 及政府採購案事宜,而有下列行為:
陳國振與張嘉元謀議後不久之某日,即商請盛暉公司之下游 廠商幸暉公司負責人王明財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捷盟公 司→盛暉公司→幸暉公司→漢康公司→捷盟公司),王明財 雖明知身為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但礙於與陳國 振經營之盛暉公司有交易往來,又經陳國振允諾負責全部事 情,乃同意配合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事宜。陳國振在取得王明 財同意後,即將此事告知張嘉元,張嘉元旋陸續將漢康公司 向幸暉公司進貨再銷貨予捷盟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 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不知情之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 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捷盟公司則由陳國振指示該公司員工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王明財亦依陳國振指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漢康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29日、8月11日、8月25日向幸 暉公司進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7月27日、8月10日、8月24 日銷貨予捷盟公司,漢康公司並先後於100 年8月1日、12日 、29日,分別將143 萬3250元、221萬0250元、214萬4410元 之預付貨款以匯款至幸暉公司帳戶,或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再撥款至幸暉公司帳戶內之方式給付。陳 國振取得前揭漢康公司資金後,即將該等資金用於前述開發 電子發票業務與投入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及作為捷盟公司 依約應支付漢康公司之貨款以完成虛偽循環交易金流之用。 ⒉陳國振另自100年9月起,以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盛暉公司作 為漢康公司虛偽進貨之公司(捷盟公司→盛暉公司→漢康公 司→捷盟公司),並將此事告知張嘉元,張嘉元陸續將漢康 公司向盛暉公司進貨再銷貨予捷盟公司之不合營業常規,且 不利漢康公司之虛偽交易,交辦予漢康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盛暉、捷盟公司則均由陳國振指示不知 情之各該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漢康公司分別於 100 年9月23日、10月12日、10月28日、11月15日、11月23 日向 幸暉公司進貨,漢康公司再於100年9月29日、10月11日、10 月25日、10月27日、11月15日、11月22日銷貨予捷盟公司, 漢康公司並先後於100年9月27日、10月13日、10月26日、10 月31日、11月17日、11月24日,分別將443萬6643元、403萬 4547元、435萬3408元、583萬0103元、434萬0331元、223萬 3350元之預付貨款以開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再經



撥款或匯款至盛暉公司帳戶方式給付。陳國振取得前揭漢康 公司資金後,即將該等資金用於前述開發電子發票業務及投 入政府採購案相關事宜,及作為捷盟公司依約應支付漢康公 司之貨款以完成虛偽循環交易金流之用。
陳國振為完成上述循環交易流程,雖曾以捷盟公司名義匯款 至漢康公司帳戶,以支付捷盟公司依約應給付漢康公司之貨 款,惟漢康公司對捷盟公司仍有應收帳款1369萬1821元未收 回。陳國振與張嘉元共同以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方 式,使漢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漢康公司遭受重大之財 產損害。且漢康公司將上述不實交易之營業額列入100 年度 第3 季及全年度財務報告,致使相關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
㈤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均因漢康公司之不實財報受有損害, 茲論述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漢康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 開發行公司,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既有前述隱匿行為,自 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 28 條賠償責任。
徐景星、張嘉元為漢康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 ,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 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黃健榮黃湘玲吳萬發洪賢明張有田黃聖勻、賴萬 益、杜成功陳國振王明財為漢康公司協力廠商負責人明 知交易虛假仍與張嘉元、徐景星謀議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自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連帶賠償責任。
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許穎婕為漢康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應確保財報正確性,以維護投資大眾權益,應負 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184 條第2項、185條負賠償責任。
⒌寶島公司為漢康公司監察人所代表法人應與其所指派代表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
戴嘉伶徐寶星為漢康公司財會主管與職員,於財務報告上 簽章,應負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20條之1第1、2 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責任。 ⒎賴冠仲施錦川周銀來及賴永吉為漢康公司簽證會計師, 應依證交法第20條、20條之1、會計師法第41、42 條及民法 第184、185條負賠償責任。
⒏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及正風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民法 681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個別與賴冠仲施錦川周銀來、賴 永吉負連帶責任。
⒐本件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造成附表一、附表二授權人 之損害原因,則被告等自應就漢康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授 權人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授權人所受損害計算方式:
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為:⒈善意取得人:在100年8月26日 公告漢康公司100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第一個交易日即100年8 月29日(含)買進漢康公司股票,並於101年10月2日漢康公 司遭檢調搜索消息爆發後翌日即101年10月3日(含),賣出 漢康公司股票受有損失或迄今仍持有漢康公司股票者。⑴賣 出漢康公司股票者,以買進價格減去賣出價格為損害數額。 如為多筆交易以先進先出法配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茲以本 件訴訟編號A00007 之投資人林怡雯為例(卷一、第452頁) ,其於101年3月29日以每股18元價格購買1000股漢康公司股 票,於101年11月2 日以每股4.81元價格賣出,其損害為1萬 3190元{計算式:(1,000股×18元)-(1,000股×4.81元 )=13,190元}⑵尚持有漢康公司股票者,以消息爆發後之 90個營業日漢康公司每股平均價格,作為其持股之價格計算 損害額。茲以本件訴訟編號A00072之投資人邱苑蓉為例(卷 一、第454 頁),其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9日、100 年11月25日、100年12月13日分別以每股54元、47.25元、25 .75元、16.65元,買進1,000、1,000、3,000、2,000股之漢 康公司股票,依先進先出法配對後,求償金額為16萬4620元 {計算式:(1,000股×54元+1,000股×47.25元+3,000股× 25.75元+2,000股×16.656元)-(1,000股×6.74元+1,000 股×6.74元+3,000股×6.74元+2,000股×6.74元)=164,62 0元}。⒉善意持有人:自95年1月13日(含)起至100年8月 26日(含)止期間買入漢康公司股票,於消息爆發前繼續持 有,且消息爆發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亦包括99 年2 月參與漢康公司現金增資之投資人。損害計算方式同前 善意取得人。
㈦為此,爰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公司法第23 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會計師法第41 條 、第42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 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授與人如該附表求 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其中對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之23 萬853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授與人如該附表求 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其中對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之68 萬62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⒊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宣告免供 擔保之假執行。如不能獲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王淑媛部分:本件應以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 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限,伊並非被告,原告恣意將其列 為被告顯屬無據。至於伊雖為漢康公司董事,公司財務報告 之編造、通過及公告均經漢康公司董事會決議;且董事會係 以多數決制執行公司職務,伊無權單獨編造、通過及公告公 司財務報告。又漢康公司董事會鮮有按正常程序召開,均由 徐景星及張嘉元私下謀議,漢康公司集權於董事長、總經理 ,董事會並無同意權限,功能僅是事後追認,伊未持有漢康 公司股票,任公司董事僅是掛名,對於財務報告不實無從監 督,難謂伊有未盡注意義務;況伊因不滿徐景星及張嘉元之 行為,曾於101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及12月11日三度請辭 ,並於101年7月11日寄發證信函予許徐景星對公司營運提出 質疑,可認其擔任董事期間已善盡職責,原告指稱伊未盡董 事義務僅係空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本件已罹於證交 法第21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彭一修陳思羽部分:雖為漢康公司董事,但對於張嘉元與 他公司進行虛偽循環交易全不知情,漢康公司100年第1季至 第4 季財報因無須經董事會通過,係由張嘉元擅自決定,伊 無故意製作不實財報,彭一修於104年4月中發現漢康公司帳 目問題後旋即提案董事會,可證明自始自終對原告所主張之 事不知情。又彭一修陳思羽不具備財務專業,基於專業分 工原則信賴會計師審核之財務報表內容,如會計師出具無保 留意見,則董事基於信賴而承認該財務報表,即可免除責任 ,否則無異於要董事承擔會計師責任。原告主張詐欺市場理 論不適用本件,應回歸一般舉證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且詐欺市場理論不適用損害因果關係之推定。倘認適用該 理論,彭一修陳思羽對原告所稱事實均不知情顯非故意不 法行為人亦無該理論適用。再者,原告起訴狀附件二持有人



是本來就持有漢康公司股票,與漢康公司第2季到第4季財報 無關。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郝志翔部分:伊不具財、會專業能力,亦不知張嘉元等人指 示漢康公司員工製作不實採購單、傳票、報價單等進行虛偽 交易,縱使親自審閱也無法發現財報不實,伊已盡監察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張嘉元指示出納人員製作不實財務 紀錄欠缺故意,亦難認有過失。伊承認漢康公司100年第2季 至第4 季財報,係因信賴會計師審核報告,且伊未擔任管理 階層加以漢康公司交易次數頻繁,實無法期待伊親自查閱原 始單據,逐筆核對金錢流向,是伊信賴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 財務報表為真實,自屬有正當理由之確信,原告應舉證漢康 公司財報不實內容造成市場影響,非以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 果關係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許穎婕部分:伊擔任監察人期間曾委託會計師及律師查核漢 康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確實有行使監察人監督調查權,且 漢康公司違法交易行為係經過多方配合並製造大量會計憑證 ,以致財務報告通過會計師查核,顯見連專業會計師仍無法 發覺漢康公司有何異常之處,其為毫無財會業背景之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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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