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78號
TPDV,104,重訴,978,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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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楊碧薰
      李永健
      賴邱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被   告 葉海萍
      鄭筑文
      范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歐寬
被   告 張維隆
      張婉玲
      張美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葉海萍應給付原告楊碧薰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筑文應給付原告楊碧薰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葉海萍應給付原告李永健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葉海萍應給付原告賴邱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海萍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鄭筑文負 擔百分之八,由原告楊碧薰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李永健 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賴邱菊負擔百分之十五。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楊碧薰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 之臺灣銀行支票為被告葉海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 海萍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楊碧薰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楊碧薰以新臺幣叁拾萬元或等值 之臺灣銀行支票為被告鄭筑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 筑文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楊碧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李永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等 值之臺灣銀行支票為被告葉海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葉海萍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李永健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一一、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賴邱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 等值之臺灣銀行支票為被告葉海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葉海萍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賴邱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一二、原告其餘備位訴訟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海萍鄭筑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碧薰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永健20 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應連 帶給付原告賴邱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原告分 別均願以等值之臺灣銀行支票供作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范光惠應 給付原告楊碧薰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海萍應給 付原告楊碧薰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一、二項之被告 范光惠葉海萍二人,如有任一被告向原告楊碧薰給付時, 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范光惠應 給付原告楊碧薰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鄭筑文應給 付原告楊碧薰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四、五項之被告 范光惠鄭筑文二人,如有任一被告向原告楊碧薰給付時, 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⒎被告范光惠應 給付原告李永健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葉海萍應給 付原告李永健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⒐前七、八項之被告 范光惠葉海萍二人,如有任一被告向原告李永健給付時, 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⒑被告范光惠應 給付原告賴邱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葉海萍應給 付原告賴邱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⒓前十、十一項之被 告范光惠葉海萍二人,如有任一被告向原告賴秋菊給付時 ,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⒔前一、二、 四、五、七、八、十、十一項之原告,分別均願以等值之臺 灣銀行支票供作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5月 16日具狀追加被告范光惠之子女即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 為先位訴訟之共同被告,並聲明如後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 ㈠第186至189頁、第253至254頁,卷㈡第58頁正反面),核 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光惠自99年12月起,陸續將其個人金錢以月息3分之 對價借貸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迄至100年5月初,因被告 葉海萍鄭筑文仍需款孔急,且向其稱倘未另尋他人提供款 項轉借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則其前所出借之借貸債權將 無法收回分毫。被告范光惠乃自100年5月初起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聯手,以借款投資為名,由被告范光惠出面向原告 遊說投入資金,佯稱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從事法拍屋代墊款 業務交易多年,獲利相當豐厚,投資機會良好,僅須每期投 資100萬元、投資期間約7天至1個月不等,即可獲得2萬元之 利息等語;而原告經被告范光惠積極勸誘,基於對被告范光 惠之多年信賴,遂於100年5月至8月間多次依其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之銀行帳戶中,被告范 光惠則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分別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所開 立相應本金金額之遠期支票、相應利息金額之現金交付與原 告,待該支票兌現後,再指示原告將相同本金金額匯入前揭 銀行帳戶中(申言之,即原告楊碧薰李永健賴邱菊投入



之本金金額,各恆為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如此 反覆為之,使原告誤信被告葉海萍鄭筑文之信用及償債能 力良好,並繼續投資。嗣原告楊碧薰分別於100年8月11日、 100年8月23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葉海萍之中國信 託銀行敦北分行、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中,並取得被告范 光惠交付由被告葉海萍鄭筑文開立之同額支票;原告李永 健、賴邱菊則分別於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8日匯款各20 0萬元至被告葉海萍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中,並取 得被告范光惠交付由被告葉海萍開立之同額支票。詎原告於 100年9月間執上開支票至銀行提兌時,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經原告請求被告范光惠返還本金遭拒後,亦曾試 圖聯絡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未果,原告遂於101年5月間對被 告葉海萍鄭筑文范光惠提出詐欺取財、侵占及違反銀行 法、洗錢防治法等刑事告訴。
㈡而原告所提出告發暨告訴之上開刑事案件,後雖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由前揭脈絡,已可知被告葉海萍鄭筑文范光惠均 非銀行業者,竟故意共同以借款投資為名,向原告等多數人 吸金及收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是渠 等實為小型吸金集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楊碧薰受有250萬元、原告李 永健賴邱菊各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背於善良 風俗之脫法侵權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又被告張維隆張婉玲、張 美玲皆出借名下銀行帳戶與被告范光惠,俾其進行非法吸金 之利息收付,此觀相關資金確有部分流入該3人帳戶即明, 顯見渠等為被告范光惠吸金之人頭,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幫助人,是被告均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所為因違反前開銀行法禁止規定,兩造間借款投 資之法律關係即自始無效,被告葉海萍鄭筑文係實際收受 款項之人,被告范光惠則因勸誘原告投資可減少自身損失, 堪認渠等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㈢另倘認被告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則因原告均係 依被告范光惠之指示而匯款,且係由被告范光惠與原告約定 借款利率及交付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所開立之支票暨現金利 息作為清償,足見原告與被告范光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范光惠返還 原告楊碧薰借款150萬元、100萬元,返還原告李永健、賴邱 菊借款各200萬元。復以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基於類似合夥



關係,因受有原告所匯款項,由被告葉海萍簽發面額150萬 元之支票與原告楊碧薰、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李永 健、賴邱菊;由被告鄭筑文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與原告 楊碧薰,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渠等將 簽發票據所受同額之利益分別返還與原告,並與被告范光惠 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 復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 備位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碧薰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永健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 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邱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前三項原告分別均願以等值之臺灣銀行支票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范光惠應給付原告楊碧薰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葉海萍應給付原告楊碧薰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一、二項之被告如有任一人向原告楊碧薰為給付時,另 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⑷被告范光惠應給付原告楊碧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鄭筑文應給付原告楊碧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前四、五項之被告如有任一人向原告楊碧薰為給付時,另 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⑺被告范光惠應給付原告李永健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葉海萍應給付原告李永健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⑼前七、八項之被告如有任一人向原告李永健為給付時,另 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⑽被告范光惠應給付原告賴邱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⑾被告葉海萍應給付原告賴邱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⑿前十、十一項之被告如有任一人向原告賴邱菊為給付時, 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⒀前一、二、四、五、七、八、十、十一項之原告,分別均 願以等值之臺灣銀行支票作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范光惠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以:
被告范光惠僅單純介紹原告借款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未 有原告所指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此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列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 103年度偵續字第181號)。且原告經被告范光惠介紹,以同 一筆數額相同之本金重複借貸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復多 次獲得本金之清償並取得合理利息,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 可言,況原告所謂之損害,實係源於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未 依約清償借款,尚非被告范光惠所致之損害,當無令被告范 光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故被告范光惠既無侵權 行為,原告自無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抑或遽以被告范光惠違反銀行法為前提而 認行為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資主張。又原告所有借 款均係自行直接匯款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原告楊碧薰雖 於第一次借款150萬元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時,由被告范 光惠代為轉匯交付,然該筆借款業經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清 償完畢),所有款項均係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收受使用,要 與被告范光惠無涉,且觀諸被告鄭筑文於另案偵查中所述, 可知本件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間, 並無任何一筆款項係被告范光惠向原告所借。況被告范光惠 不僅並未代理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向原告借款或與渠等共謀 詐騙原告,其本身即為受被告葉海萍鄭筑文詐騙投資之被 害人,損失粗估高達1億8,000多萬元,惟經其對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另案提起詐欺之告訴,亦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案列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9號)確定在案,其因求 償無門,遭此重大打擊而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另被告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僅係因孝敬母親即被告范光惠之緣故,將 名下銀行帳戶交由被告范光惠使用,且侷限於被告范光惠自 身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間往來之借款返還與收息用途;至 原告指稱渠等借貸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之金流曾進入被告 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帳戶,則純屬憑空誣指。基上,被



范光惠與原告間本無任何借款之合意與金錢之交付,原告 逕將「原告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間借貸關係所約定利息數 額」與「被告范光惠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間借貸關係所約 定利息數額」混為一談,遽行主張被告范光惠為本件借款人 ,已屬無據。原告亦未能就其所謂與被告范光惠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間有借款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票據 利益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本件請求洵 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海萍鄭筑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原告與被告范光惠張維隆張婉玲、張美 玲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 59頁反面):
㈠原告楊碧薰先於100年8月11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葉海萍之 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8月23日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葉海萍之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
㈡發票人為葉海萍、票載日期為100年9月9日、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經執票人即原告楊碧薰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 ;發票人為鄭筑文、票載日期為100年9月22日、票面金額為 100萬元之支票,經執票人即原告楊碧薰提示,因存款不足 退票。
㈢原告李永健於100年8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葉海萍之中 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㈣發票人為葉海萍、票載日期為100年9月14日、票面金額為20 0萬元之支票,經執票人即原告李永健提示,因存款不足退 票。
㈤原告賴邱菊於100年8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葉海萍之中 國信託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㈥發票人為葉海萍、票載日期為100年9月14日、票面金額為20 0萬元之支票,經執票人即原告賴邱菊提示,因存款不足退 票。
㈦原告楊碧薰賴邱菊李永健及訴外人徐吳秀妍曾以告訴人 之身分,共同對被告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提出詐欺、侵 占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發暨告訴,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復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 訴人後聲請再議,惟因補充理由逾期不合法,而經高檢署簽



結確定在案。
㈧原告楊碧薰之本金250萬元,自100年5月到7月期間,共收利 息20萬元,換算年利率為32%;原告李永健之本金200萬元, 自100年5月到7月期間,共收利息8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6% ;原告賴邱菊之本金200萬元,自100年5月到7月期間,共收 利息8萬元,換算年利率為16%。
㈨被告范光惠曾對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9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實係小型吸金集團,有違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等禁止規定,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且渠等行為自 始無效,均應依民法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連 帶賠償原告楊碧薰250萬元、原告李永健200萬元、原告賴邱 菊200萬元等損害,又倘認渠等尚不構成銀行法之吸金行為 ,因原告與被告范光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葉海萍、鄭 筑文則各自受有所簽立支票票面金額之利益,渠等仍應依民 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就前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之責等語;被告范光惠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則均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 見本院卷㈡第7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張美玲張婉玲張維隆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數額 若干?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 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 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



照)。可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當之,惟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不負與 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海萍鄭筑文范光惠為吸 金集團成員,被告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則為該吸金行為 之幫助人,因認被告均有共同侵權行為,既為被告范光惠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各被告皆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張美玲張婉玲張維隆實已構成小型吸金集團,有違銀行法第29條「禁止 非銀行收受存款」、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等禁 止規定,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以被告向原告3人及 訴外人等多數人收受款項後,給付高額利息(見不爭執事實 ㈧)之情為憑。經查:
⑴被告葉海萍鄭筑文范光惠部分:
原告3人及訴外人徐吳秀妍前以告訴人之身分,共同對被 告范光惠葉海萍鄭筑文提出詐欺、侵占及違反銀行法 之刑事告發暨告訴,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二度以不起訴 處分後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 ㈦),復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號、103年度偵 續字第1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至5 6頁反面)。原告就此雖稱:前開檢察官僅因原告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不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而逕認被告葉 海萍、鄭筑文范光惠3人非吸金集團,惟就同法條所訂 「多數人」之要件卻恝置不論,有所偏頗,故該等不起訴 處分書難以採信云云。然參諸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該等罪名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 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差異(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第3796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而觀諸被告 葉海萍鄭筑文確係基於渠等自88年起即已進行基泰臺大 建案之土地整合事務,需求大筆資金,因自有資金不足, 方透過被告范光惠向原告及徐秀妍等人進行民間借貸,在 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於100年8月、9月開始週轉不靈前, 原告楊碧薰李永健賴邱菊乃各以本金金額250萬元、2 00萬元、200萬元多次重複借貸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 且據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數度清償本金及利息等節,此觀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附原告借款已受清償之附表(見本院



卷㈠第50頁、第56頁)及本件原告自行製作之資金往來整 理表(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甚明,亦經該案檢察官偵 查論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實。從而, 姑不論原告是否合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定「多 數人」之要件,被告范光惠並非向原告借貸之人,且原告 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間至多僅係「民間借貸」性質(此 部分亦詳見本判決四、㈢⒈所述),縱因該2被告週轉不 靈而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仍難認有何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所禁止「吸金」行為可言,當無從遽認被告葉海 萍、鄭筑文范光惠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有。 ⑵被告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部分:
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檢察事務官所 製作資金流向表(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原證10)為證,稱 :依該資金流向表所示,其中編號32資金流向2至被告張 婉玲帳戶90萬元,編號15連同編號33之資金流向2至被告 張維隆帳戶10萬元,編號16訴外人徐吳秀妍資金流向4至 被告張美玲帳戶200萬元、212萬元到被告張婉玲帳戶,可 知被告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皆出借名下銀行帳戶與被 告范光惠,俾其進行非法吸金之利息收付,顯見渠等為被 告范光惠吸金之人頭云云。然縱認被告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將名下帳戶交付與被告范光惠使用,惟承前所述, 被告范光惠對原告既無違反銀行法之吸金侵權行為,被告 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自無「幫助」吸金行為而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可言。況依前開資金流向表(見本院卷㈠ 第162頁)中原告前開所指編號32、編號15連同編號33、 編號16等金流所示,可知原告楊碧薰徐吳秀妍匯款至被 告葉海萍銀行帳戶時,該帳戶除於同日經票據交換、匯款 相異金額至被告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名下帳戶外,同 日復有多筆匯款、提款、票據交換、轉帳至他人或其他公 司帳戶之紀錄;且佐以匯款、票據交付之原因所在多有, 是原告遽以被告張維隆張婉玲張美玲名下帳戶受有源 於被告葉海萍之款項,而臆測渠等有幫助吸金之行為,核 符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之要件云云,亦委難憑採 。
⒊基上,被告葉海萍鄭筑文范光惠張美玲張婉玲、張 維隆並無吸金之行為,自無違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 受存款」、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等禁止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則原告另以被告之行為係違法吸金行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卷 ㈡第43頁、第59頁反面),亦屬無由。
㈡原告楊碧薰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范光惠與被告葉海萍不真正連帶返 還150萬元、請求被告范光惠與被告鄭筑文不真正連帶返還 100萬元,是否有據?
⒈茲先就「原告與何人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金錢之交付? 」之爭點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均係由被告范光惠出面聯絡,指示原告將 各筆款項匯入被告葉海萍鄭筑文之銀行帳戶,俟被告葉海 萍、鄭筑文實際收受該匯款後,即由被告范光惠將相應本息 交付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范光惠之電話錄音譯文 摘錄、匯款申請書、支票數紙、退票理由單、另案偵查時被 告鄭筑文所為訊問筆錄、另案證人何坤霖鄭翠華之訊問筆 錄、另案之被告鄭筑文公務電話紀錄、另案偵查時原告與被 告范光惠所為訊問筆錄、另案證人蔣春惠之訊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9至44頁、第152至161頁、第163至180頁), 及其自行製作之資金往來整理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 頁)。經查:
①被告葉海萍鄭筑文為多年男女朋友,自88年起即已共同 進行基泰臺大建案之土地整合事務,需求大筆資金,因渠 等自有資金不足,除先向被告范光惠借貸,復透過被告范 光惠尋覓金主,經被告范光惠將該情轉告原告後,原告楊 碧薰乃於100年5月10日第一次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范光惠 之新光銀行帳戶(按: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業已清償該筆 本金150萬元,並由被告范光惠轉交現金利息2萬元與原告 楊碧薰完訖,此為兩造所不否認)。
②嗣原告楊碧薰復陸續於100年5月18日、25日、同年6月1日 、23日、24日、同年7月25日、26日、同年8月11日、23日 自行匯款150萬元、100萬元不等金額至被告鄭筑文、葉海 萍帳戶,且其就100年7月26日前所匯之款項本息,均業經 兌現票據而受清償,僅餘100年8月11日、23日所匯款項共 250萬元因票據跳票而尚未受償(見本院卷㈠第45頁資金 往來整理表、第34至36頁之匯款申請單、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
③原告李永健係陸續於100年6月15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 月16日自行匯款各200萬元至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帳戶, 且其就100年7月19日前所匯之款項本息,均業於100年8月 15日前經兌現票據而受清償,僅餘100年8月16日所匯款項



計200萬元因票據跳票而尚未受償(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 面資金往來整理表、第37至40頁之匯款申請單、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
④原告賴邱菊則係陸續於100年6月16日、同年7月18日、同 年8月18日自行匯款各200萬元至被告鄭筑文葉海萍帳戶 ,且其就100年7月18日前所匯之款項本息,均業於100年8 月17日前經兌現票據而受清償,僅餘100年8月18日所匯款 項計200萬元因票據跳票而尚未受償(見本院卷㈠第46頁 資金往來整理表、第41至44頁之匯款申請單、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
⑵由上開脈絡以觀,足見原告均係直接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與 被告葉海萍鄭筑文,佐以原告交付該等金錢款項後,被告 范光惠即會將「由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所開立票面金額相對 應借款本金數額之支票」、及相對應利息數額之現金交付原 告乙節,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54頁反面),復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㈧),並有被告葉海萍鄭筑文開 立之支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6頁正反面、第40頁、第 43頁正反面),已堪認原告自始知悉有借貸需求且實際使用 該等借款之對象為被告葉海萍鄭筑文無訛。再參被告鄭筑 文經另案偵查時,於103年5月14日、同年9月30日均陳稱: …再給我一兩個月的時間,我就可以把這四筆還掉(按:即 本件原告3人及徐吳秀妍所交付款項)…只要我基泰臺大的 民刑事案件結案,我就有錢可以還4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3 人及徐吳秀妍)…若無意外我一定會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6、169頁),益徵原告係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成立消 費借貸之合意。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葉海萍鄭筑文間,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另稱:上開款項應係與被告范光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蓋該等借款最初由被告范光惠居中牽線,且被告范光惠係 先向被告鄭筑文收取月息3分,自行扣一手賺取差價後,方 將相當於週息或月息2分交付原告云云,無非以原告與被告 范光惠之電話錄音譯文摘錄、另案偵查時被告鄭筑文及另案 證人何坤霖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第152至1 61頁、第163至166頁)為憑;惟此為被告范光惠所否認。而 觀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僅可知被告范光惠自稱最初曾收受被 告葉海萍支付之3分利(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反面),然衡諸 被告范光惠本身亦出借將近1億多元與被告葉海萍鄭筑文 (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3頁),則縱認其曾自被告葉海萍鄭筑文收受該3分利,亦不足以證明其有就原告借款賺取利 息差價之情。又被告鄭筑文雖於另案偵查時略稱:…被告范



光惠的利息算很高,假如是100萬元的話,10天是6萬元起, 有的還更高…我給被告范光惠的利息比較高,她給個別借款 人的利息比較低,她有賺差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 54頁),然被告鄭筑文於該案不僅列為被告身分,衡情尚有 迴護自身或語帶保留之可能,更與該案被告兼另案告訴人范 光惠(即本件被告)處於利害衝突之地位,故其所為證述自 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欲持另案證人何坤霖之 證述為佐,惟稽以證人何坤霖實係證述:「…我知道一個住 在潮州街的范小姐(即被告范光惠),被告鄭筑文葉海萍 有拿票跟被告范光惠借錢,『至於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借錢 的用途他們不會告訴我,我不知道他們的利息怎麼算』,就 是開一張票給被告范光惠,借錢回來…被告范光惠曾經跟我 說她有去跟好朋友、姊妹再去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 至165頁),顯見證人何坤霖就原告與被告鄭筑文葉海萍范光惠間究竟金錢關係為何並不甚明瞭,亦不足證明原告 與被告范光惠存在消費借貸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范光惠 亦為本件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洵非可信。
⒉原告楊碧薰依民法第478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范光惠與被告葉海萍不真正連帶返還150 萬元,請求被告范光惠與被告鄭筑文不真正連帶返還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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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