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郭肇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
被 告 蔡明彰
被 告 王燕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王燕薇應自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23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遷讓之 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予原告;㈡被告蔡明彰、王燕薇應各 自給付原告225 萬元,如任一方為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被告王燕薇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繳納裁 判費6 萬2,974 元,惟其聲明第1 項係以課稅現值計算系爭 建物標的價額,聲明第2 項則逕以金額請求,然課稅現值難 謂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原告聲明第2 項係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揆諸首揭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 則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實非本件訴訟所應繳納者。查系爭 建物為加強磚造1 樓房屋、總面積52.04 平方公尺,於104 年起訴時之屋齡約44年,位於通化夜市等節,有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相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按 。而系爭建物附近相類建物買賣資料,其中有門牌號碼相近 、建物層數相近、屋齡相類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1萬9,468 元等節,有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交 易資料在卷可參,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2 萬1,115 元(計算式:219,
468 52.04 =11,421,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萬2,584 元,扣除前繳納裁判費6 萬2,974 元 外,尚應補繳4 萬9,61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