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陳連盛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陳宋潔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美金1,481,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頁);嗣具狀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1,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訴外人普拉文斯合夥建設購買位 於美國麻州,門牌號碼Unit NO . 2201 of the 45Province Condominium ,5-45, 47Province Street ,Bosto n ,Mass achusetts 之房屋與附屬停車地役權第58號Parkin gEaseme nt NO .58 ,及儲物箱役權#SU-15(下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為美金1,875,000 元,原告已支出大部分價金即美金 1,481,387 元,嗣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宋棋(已經死亡) 向原告表示希望出資部分款項作為投資,原告應允,始由陳 宋棋給付其餘價金,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 被告竟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且拒絕返還,原告業已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被告自原告處收受前開美金1,481,387 元,並用 以支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81,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陳宋棋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贈與被告,被告無不當 得利之情事,且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人,僅因系爭不動 產位於美國波士頓市,陳宋棋為求管理便利,始委託原告及 其妻即訴外人李瑟英代為出租,保管相關房地資料,並以租 金繳納房屋稅、管理費等各項費用,剩餘部分則供作原告報 酬之用,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縱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所負之回復原狀責任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在系爭不動產未經變價前,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之價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面委託美國律師與賣方洽談買賣事宜 ,嗣買賣契約成立,被告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又 關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所有帳戶於101 年 5 月17日匯款美金490,000 元至前開美國律師所有帳戶;另 原告所有帳戶於101 年5 月17日匯款新臺幣35,503,740元至 李瑟英所有帳戶後,再由李瑟英於101 年5 月17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15,0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至訴外人即陳宋棋之 女陳宋玗穎所有帳戶,而被告及陳宋玗穎並分別於同日將前 開金額折合美金490,000 元2 筆匯款至前開委託美國律師所 有帳戶內,並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不動產 買賣合約、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 戶存摺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0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4 頁背面、第5 頁、卷㈡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第167 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四、又原告主張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原告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自原告處收受 有前開美金1,481,387 元,並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不動 產係由何人出資所購?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無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81,387 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所購?
⒈原告主張其與陳宋棋有合作投資一事,並提出與陳宋棋全部 合作投資不動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 第156 頁背面);又依證人即陳宋棋之女陳宋玗穎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以上共同投資不動產,陳宋棋與原告如何 約定獲利分配?)伊知道,陳宋棋有跟伊說過,所有的投資 案,扣除成本和原告各分配二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87 頁背面);證人即陳宋棋之子陳宋元傑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院卷第2 第156 頁以下,這些房地出資情形,是否 瞭解?與原告有無共同投資?)這些投資伊清楚,因為有些 要伊簽名,伊父親多少都會跟伊說,像新天地的房子就是家 族一起出資跟貸款的,例如東方明珠的部分,因為叔叔分家 就由伊父親接手,這些錢都是父母匯錢出資的,就這些房地 與原告的關係伊父母會講說是父母出資,由原告、李瑟英尋 找標的,有時後原告會付標的的先前費用,伊父母再把款項 匯給原告或李瑟英,房地產賣掉後的獲利原告可以分紅分一 半,伊會知道是因為開車載父母至原告開佛堂的地方聊天, 伊在旁有聽到一些,父親私下也會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綜析上開證人證詞,證人陳宋 玗穎、陳宋元傑亦直指原告與陳宋棋間存在有共同合作投資 不動產法律關係,且原告可由投資獲利中朋分一半款項之情 。
⒉陳宋棋自99年起至103 年間止陸續匯款新臺幣數億元至原告 、李瑟英及子女即訴外人楊元妮、楊元鈴名下之帳戶,有付 款憑條及票據,與陳宋棋支票帳戶匯款明細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22 頁至第171 頁);原告或其配偶李瑟英亦曾 匯款或開立票據予陳宋棋及其子女、家人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 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0 頁至 第176 頁、第245 頁至第249 頁),及原告與陳宋棋間有就 玉成街不動產支出款項為相互結算,此亦有支出明細表1 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均與原告、證人陳宋玗 穎及陳宋元傑前開所述合作投資買受不動產標的情節相符, 足見原告與陳宋棋間確實長期共同合作投資不動產,且資金 往來甚為密切。
⒊又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陳宋棋之合作投資標的(見 本院卷㈡第16頁、第110 頁背面),且依其所提出與陳宋棋 全部合作不動產案件附表,亦已臚列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一事 (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第156 頁背面);參以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之帳戶支出共計美金1,470, 000 元,如前所述,另原告不否認陳宋棋曾於101 年5 月2
日匯款美金93,750元、於101 年5 月17日以其子即訴外人陳 宋元傑名義匯款美金311,250 元至美國,並用以清償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5 頁),足見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陳宋棋之帳戶內款項分別支應;再觀 諸被告不否認本件亦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猶與證人陳宋元傑前開所稱由原告 方面負責尋找投資標情節相符,而與原告、陳宋棋前開合作 投資不動產及資金往來密切模式相吻合。是本件系爭不動產 應屬原告與陳宋棋基於共同合作投資契約關係而購入。 ⒋至李瑟英曾於103 年12月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其在10 1 年5 月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15,000,000元至被告、陳宋玗 穎帳戶內之款項,是借貸與陳宋棋之借款,且陳宋棋已經陸 續清償該等借款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所附說明書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查,原告就 此已自承係其妻李瑟英為避免遭查帳、處罰而為不實之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核原告前開 主張,尚非全屬無妄之詞,況且,本件即便是由陳宋棋所有 款項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惟以證人陳宋元傑前開證稱 雙方合作投資方式,系爭不動產仍屬原告與共同合作投資事 項,且需結算後,朋分獲利,是李瑟英所陳報前開說明書內 容,實不足作為系爭不動產非原告與陳宋棋共同合作投資標 的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陳宋棋間基於共同合作投資法律 關係而購入,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並 提出委任書及授權書等為證(即原證8 、原證16,見本院卷 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則為被告所否 認,且辯稱陳宋棋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等語。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乃權利人(借名者)經由他方(出 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不動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 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而已,權利人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 思,有關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仍由權利人自行行 使。
⒉查,本件原告與陳宋棋間係基於共同合作投資契約關係而購 入系爭不動產,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既屬雙方投資標的, 並待將來出售,朋分獲利,則僅為共同投資人之一之陳宋棋 應無將屬共同投資標的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再依證 人陳宋玗穎證稱:(問:陳宋棋的3 名字女是否有一起投資
?或是單純借名登記?)子女沒有投資,是借名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6 頁背面),證人陳宋玗穎已直指被告僅係 出名登記之人,及徵諸被告確實書立授權書而將系爭不動產 交由李瑟英管理、再為投資,甚或出售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189 頁至第192 頁),亦核與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屬借名登記之情節相吻合,是被告應僅係 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之人,被告辯稱陳宋棋已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給伊乙節,不足採信。
⒊證人陳宋元傑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系爭不動產登記被 告的名字,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清楚。像其他的房子也 有登記在伊與證人陳宋玗穎名下,是父親陳宋棋分配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背面),參以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 事人間信任關係,而陳宋棋之子女(包含被告),與原告間 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自是聽任陳宋棋安排而同意擔任出名者 ,是證人陳宋元傑前開所述,應屬實情;另被告一再指稱委 任書與授權書(即原證8 、原證16)是由陳宋棋交予被告, 由被告持往公證後,轉交陳宋棋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 背面),益見陳宋棋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一事,應有 參與並出面安排相關事宜。
⒋又依該委任書及授權書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 第189 頁至第192 頁),可知被告委任美國律師代為買受系 爭不動產及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之妻李瑟英管理、再為投 資,甚或出售之事,而被告授權何人實際處理系爭不動產相 關事宜,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當事人間固屬 二事,惟以原告方面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 限等情,自難認原告非屬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之一。再觀諸本件原告與陳宋棋間既係基於共同合作投資契 約關係而購入系爭不動產,且為管理之便,而借用特定出名 者之名義為登記,則認本件借名人為原告、陳宋棋2 人,嗣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借名標的予原告及陳宋棋共有, 應與常情無悖。基此,自堪認原告與陳宋棋應同為本件借名 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原告主張僅其1 人與被告成立系爭 不動產之記名登記契約,不足採信。
⒋本件共同投資人之一陳宋棋於103 年間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陳宋元傑及陳宋玗穎,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另案 民事準備書狀當事人記載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8頁),足見陳宋棋死亡後,已由被告、陳宋元傑、陳 宋玗穎繼承陳宋棋前開與原告之共同合作投資法律關係之權 利及義務甚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81,387 元,是否有理由?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 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第26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原告與陳宋 祺共同與被告成立,已如前述,借名人一方既為2 人(嗣由 被告、陳宋元傑、陳宋玗穎繼承陳宋棋之權利),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其等終止契約,自應 由其全體以意思表示向出名人即被告為之,且被告返還之對 象應為共有人全體。本件原告僅1 人提起訴訟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 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處 收受美金1,481,387 元有不當得利情事,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81,387 元予原告及其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