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04年度,4號
TPDV,104,重再,4,2017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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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許琴
法定代理人 陳拓肇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再審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王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 年8
月3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萬肆仟柒佰元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院錦八十七執乙字第一九0一六號債權憑證,對再審原告不存在。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 明文。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豊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吳當傑吳當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所 附再審被告總行民國105年9月20日行文字第1050049780號函文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0、93頁),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11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三 狀變更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確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1年9 月9日北院錦87執乙字第1901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 等債權對再審原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661,51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再審被 告對於再審原告追加請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31 頁),即視為再審被告同意。是本件再審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再審原告經原確定判決判命給付再審被告20,984,700元、美 金162,693 元,及利息、違約金,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則再審原告主張 其與再審被告間並無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此攸關再審原告需否負擔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債務,而此種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6、7歲時因罹患日本腦炎導致重度智障,為無行 為能力人,無從知悉自己曾經簽立契約、有契約、有負債, 或曾經被判決、被執行等情事,嗣再審原告之子陳拓肇因於 104年5 月間接獲鈞院104年司執助字第2841號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再審原告之 殘障補助款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86年4 月28日雖未宣告 禁治產,然再審原告既無行為能力,無法理解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意義,依民法第75條規定,於無意識所為之意思表示無 效,所簽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屬不成立。 又再審原告既為無行為能力人,自無訴訟能力,於原審當時 亦無法定代理人,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即遽為實體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有當事人未經合法 代理之再審事由存在。




陳拓肇係於105年7月27日經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裁定 後,始成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此之前,再審原告為 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無法知悉再審事由,再審時效無從進行 ,是本件於104年8月27日提起再審之訴時,並無罹於30日不 變期間至明。
㈢又再審原告於71年即鑑定為「重度智障、不識字、成人智齡 6 歲以下」,根本無法理解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 且再審原告不識字,亦不會簽名,是系爭契約上「許琴」兩 字應非再審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因再審原告處於無意識之 狀態,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 則再審被告持系爭契約向鈞院取得原確定判決,進而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亦屬違法,則再審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 證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
㈣另再審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後受償661,511 元 ,然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屬有瑕疵之判決, 則再審被告受償661,511 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等 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確認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債權對再審原告不 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61,511 元,及自本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書狀及到庭 抗辯略以:原確定判決早已於87年9 月11日判決確定,再審原 告最遲應於87年10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之訴於10 4年8月27日始提出,已罹於30日不變期間。且陳拓肇既為再審 原告之子,應自原判決確定時,即知悉再審理由之存在,而無 知悉在後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未提及再審原告無行為能力之 事,應尊重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故亦無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 理之情事。再者,訴外人陳拓宏亦為再審原告之子,對保時, 未曾告知再審被告員工再審原告為重度智障人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所明文。 又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 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 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所謂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



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 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 識利害得失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 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 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 能力。且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 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再審原告於71年2 年25日經鑑定後 認為「不識字、智能不足、等級重度、IQ21-36成人智齡6歲 以下、需教養」,而於71年6月1日起領有殘障手冊一事,有 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殘障個案資料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63頁)。且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後亦認:再 審原告係一智能障礙患者。目前再審原告因智能障礙,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 達不足之程度,亦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再審原 告之智能障礙依醫理推估,為一持續影響其生活及社會功能 之精神障礙,目前應幾乎無回復可能性。再審原告係智能障 礙患者,鑑定時呈現認知功能障礙與生活自理能力缺乏。至 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因其認知及思 考障礙,而有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判斷之情形。日常生活 之簡單自理能力已多年需委由他人照顧,遑論其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等更為複雜之能力。而智能障礙之成因多元,多數係 腦部功能受損或發展受限所致,現有醫學治療尚無法回復受 損之腦部功能,故應幾乎無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05年6 月8日雙院歷字第1050004483 號函文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顯見再審原告精神意識之 障礙,係長期以來之狀況,應堪認定再審原告於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前,縱非受監護人,然於71年2 月25日時,已因智能 不足而無法正常處理自身事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按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當 時即已喪失訴訟能力,原審未查知上情,仍於87年8月3日宣 示判決,顯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情 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 決雖於87年9月7日確定,此固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然本件再審原告於71年2 月25日已達無



行為能力狀態,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就再審之理由顯然無 從知悉。而陳拓肇係於105年7 月12日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 第206號裁定選任為再審原告之監護人,該裁定於同月27 日 確定,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 至 123 頁),則自斯時起,陳拓肇始有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是 關於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陳拓肇經本院選任為監護 人確定後即105年7月27日起算,而再審原告既於104年8月27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 第3 頁),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 不變期間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
㈢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主張:訴外人百事麥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麥客公司)以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先後向原告借款8 筆,詎未依約清償,再審被告屢向百 事麥克實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與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云云。雖據再審被告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國內信 用狀契約、保證書,國內信用狀開狀申請書、信用狀、存入 金額證實書、匯票等件為證,惟經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71年2 月25日已 達無行為能力狀態,業如前述,其顯然無法了解連帶保證之 意義及效果,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為無 效。從而,系爭契約應歸於無效。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 當時行為正常,並非無行為能力,且百事麥客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拓宏為再審原告之子,卻未告知再審被告此事云云,惟 再審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動搖上開證據之證明力,且縱再審 被告辯稱之當時陳拓宏及訴外人林啟東陪同在場見證等情屬 實,亦未能據之證明再審原告係基於正常之心智表達同意, 並完全認知系爭法律行為之意義,是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就百事麥克公司所積 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所據。故再審原告請求確 認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依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受償661,511 元一節,為



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再審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北雙 連郵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不存在,既經認定如上,則再審被 告受償661,511 元,此項給付顯然欠缺給付之目的,再審原 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而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對再審原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661,5 1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因再審原告未提出繕本 送達再審被告收受之證據,應認再審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始知悉)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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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