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6號
原 告 劉明朝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鄭士永
嚴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2016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4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積欠借款為由,拍賣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60,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街00號7 樓之9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並主張原告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31,073 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然兩造未曾有任何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所提相關文件均係他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931,073 元債權及利息、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民國89年8 月4 日簽定借據及約定書(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9年8 月10日至109 年8 月10日,原 告並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因原告未依約 還款,被告乃拍賣系爭房地而部分受償,然仍有931,073 元 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無理由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於89年8 月7 日自訴外人眾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眾泰公司)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擔 保債權額為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再於90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沈美所有,有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0日雲南地一字第1050001113號函暨 所附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0年度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原告身分證影本、眾泰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彰化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雲林縣政 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原告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 證(見本院卷第65至99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86號卷第14至15頁),又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當 時有一訴外人洪進恭說要用我的名字買賣房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以原告積欠借款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64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換發92年10月31日雲院慶91執丁字第10726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原告於93年1 月5 日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並公開拍賣系爭房地,而於 93年10月21日由訴外人劉宗雄以874,000 元買受並移轉所有 權。於扣除執行費及稅款後,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受償858,119 元,不足989,904 元。嗣被告又於101 年 3 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該院公開拍賣原告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 0000地號、1596-4地號土地,且於101 年12月5 日由訴外人 周建榮以13萬元買受取得所有權,並就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受償13萬元,不足債權本金931,093 元及利息、 違約金共計1,5033,6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6號卷、101 年度司執字 第7622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未 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未設定抵押權,所有相關文件均由他 人偽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自應 由原告就是否遭他人偽造簽具系爭借貸契約而與被告間確實 未成立契約一事,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㈠、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確實於89年8 月4 日成立系爭借貸 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借 據、約定書、約定事項、附約、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同意書、簽收條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3頁)。原告雖主張前開相關文件均由他人所偽造 ,然經本院將上開借據、約定書及簽收條,與原告自承親簽 姓名之受命法官調查證據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 戶文件暨顧客資料卡、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款 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暨印鑑卡及
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字據等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經該 局於106 年2 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0603141910 號鑑定書認 二者筆畫特徵相同,此有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又原告辦理土地登記所使用 印鑑證明係其於89年8 月4 日自行申辦等情,亦有雲林縣土 庫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30日雲土戶字第1040002664號函 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 另證人即系爭借貸契約對保人郭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系爭借貸契約為一名為黃清福之代書所介紹,並由我進行 對保程序,對保當時我有通知黃清福及原告到場,我有核對 原告之身分證確認其為本人,而後將相關文件送給代書去地 政事務所為設定登記。當時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用印均是他 本人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從而, 堪認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文件所為簽名蓋印確為原告所為或經 其授權同意無訛,是原告空言主張係一名為洪進恭之人代為 簽名並辦理印鑑證明云云,與客觀事實有悖,自不可採。㈡、至證人即原告友人李木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八八水 災(即88年8 月8 日)之前原告都在山上工作,我也一直住 在山上,原告的財產只有一個小房子在土庫鎮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然其亦證稱:原告在工作之餘會到我那邊 閒聊,但我們也不是隨時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則證人李木槳與原告僅為朋友關係,且非片刻不分離, 難認就原告之相關法律行為均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證述,自 無從證明原告未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設定抵押權,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而原告既於辦理系爭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書上簽 署姓名並蓋用印章,且原告亦具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16頁), 則對上開文件係為簽定契約辦理貸款等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況原告亦自承確曾同意他人使用其姓名買賣土地等情,是 原告既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因其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 ,被告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及原告名下其餘土地,自有 所據,而因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債權本金931,093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 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可採,兩造間既確實存有系爭借貸契 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931,073 元債權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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