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一三號
抗告人即
異 議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桃監
稽違字第五二—ZE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其公司車輛「行車紀錄器」係經過檢驗合格,原審並未詳 細調查,何以舉發單位機器可靠,而抗告人公司之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表不足 採信,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 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四、經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指定應到案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八 日,而抗告人公司之職員即本件違規之駕駛人蕭豐貞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 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述,並提出行車紀錄表影本、分析報告書為證,此有陳述單可 稽。行車紀錄表影本亦記載駕駛為蕭豐貞,則原處罰機關已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地址等項。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依上開規定處罰彼時之汽車 所有人即抗告人,猶均有待究明。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桃監稽違 字第五二—Z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於所有人裁 罰是否合法。且抗告人公司之行車紀錄器既經檢驗合格,其行車紀錄表為何不足 採信,其憑據為何,原審未予詳查,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爰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異 議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九九號 法定代理人 蔡棋城 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廖祥端住桃園縣桃園市
經國路八九九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Z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KL─六九一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均裝有行車 紀錄器,而經調裁決機關所指之違規時點之行車紀錄卡顯示,當日該車並未有超 速行駛之事實,而舉發所拍攝之照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照片左側三分 之一處,亦有可能其他超速車輛脫離雷達波束範圍時,留下採證照片。且裁決機 關所引適用之法條,其處罰對象限縮為汽車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因而具狀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 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定。再按,逕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 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之代理人固坦承舉發照片上之車輛確為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輛,惟辯 稱:該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舉發單上之時間,該車並沒有超速之情事。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其處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之 所有人云云。經查:舉發違規地點之速限為九○公里,而異議人公司之上開車輛 行經該路段,經現場測速照片顯示該車之時速為一一一公里,此有舉發照片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公司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超速行駛,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提出該車之行車紀錄資為辯解,惟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該 單位函覆原處分機關稱:相機視角涵蓋四十公分寬雷達波束,車輛在雷達波束範 圍內有超速情況時,相機以/1000秒的速度自動照相,相片內違規車同時在雷達 波及相機攝影角度內,無誤判之虞,且該隊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均依規定送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等語,客觀上自堪信其所為之採證真實而無誤,而異議人 並未能提出該紀錄器經檢驗合格之證明,復未提出定期檢修之紀錄供本院查證, 是尚難以遽信。又異議人未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實際駕駛之姓名、年籍 、住址等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無法在法定三個月之期限內另對實際駕駛人進行
舉發,是依上開規定,即屬可歸責於該汽車所有人,自應對汽車所有人科予處罰 。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罰異議人三千元,於 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桂 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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