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19號
TPDV,104,訴,3019,201704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龍斯寧
被   告 九昱十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紀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正發,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 年12月20日北市 都建字第10570124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頁),核與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九昱十美第3 屆 管委會4 月19日所開會議決議無效(內有3 位非法委員)並 請宣告管委會無效。」(見本院104 年度司店調字第189 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確認104 年4 月19日九昱十美第3 屆管理委 員會所為之第3 項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 復於106 年1 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之會議決議第3 點不成立。二、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之會議決議第3 點無效 。」(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經核原告105 年4 月26日 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嗣後追加先 位聲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於104 年 4 月19日會議所為決議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九昱十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4 年4 月19日,被告為重新互選第3 屆管理委員會第2 任主委及職 司委員而召開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當日出 席之7 名管理委員雖依九昱十美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進行互選,並將互選結果作成決 議,然因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之林佳瑩已辭任管理委員之職 務,並經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發布公告,其自不得參與系 爭管委會會議;另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之賴宏忠及張予佳, 固經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公告為候補委員,惟因九昱十美 社區於103 年10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就第3 屆 管理委員並未選任任何候補委員,故依系爭規約於104 年10 月25日修正前之第6 條第3 項規定,賴宏忠及張予佳2 人並 不具備候補委員之身分,其等亦不得參與系爭管委會會議。 因此,系爭管委會會議扣除上開3 人之不合法出席,其出席 人數並未超過全體管理委員9 人之半數,當時本應重新補選 或全面改選管理委員。被告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顯已違反系 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其所作出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或 無效。又因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第3 點所選出之第3 屆第2 任主任委員及各職司委員,其後渠等曾開會作出不修復車道 噪音、花錢聘用律師以進行訴訟等決議,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之會議決議第3 點 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之會議決 議第3 點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被告第2屆、第3屆管理委員會未修復 車道噪音之問題,另行提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並無再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且於104 年10月25日九昱十美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重新選任第4 屆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 員亦已於105 年12月30日卸任並交接予第5 屆管理委員,故 原告所欲確認者顯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確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㈠原告為九昱十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九昱十美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4 月19日召開系爭管 委會會議並作出決議,出席委員以及決議內容均如原告提出 之附件一所記載(見調字卷第9頁)。
㈢九昱十美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至104年12月31日為止 。
㈣系爭規約於104年10月25日修改前第6條第3 項之規定為:「 委員選出後,應於7 日內互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監察委員各1名及管理委員5名、另選出候補委員1 名 ,……」,第7條第3項之規定為:「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超 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委員過半數以上 之決議通過。委員因故未能出席者,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



委員出席,但一紙委託書以代理出席一次會議為限。」。 ㈤被告於104年1月26日公告「文康委員林佳瑩因事無法繼續擔 任委員,依據社區規約第6條第1款,改由其配偶廖傑民先生 接任其職務服務社區」等語(下稱爭議公告)。四、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 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之第3 點,該次開會 共作成3 點決議,其會議內容略為:「(前略)貳、議題討 論:一、重新互選第三屆管委會主委及職司委員。說明:1.3 月13曰主委- 陳豪卸下主委一職。2.3 月16日會議中僅互推 主委及職司委員且並未紀錄票各委員票數。3.4 月14日台北 市政府函要求管委會依社區規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委 員選舉需為【互選】且會議紀錄需紀錄【票數】。4.4 月16 日本屆管委會公告重新互選主委及職司委員。決議:1.依規 約第八條第四款『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 』2.本社區備選委員依票數高低依序詢問,已表達無意願並 簽署放棄擔任後補委員聲明書的名單如下:12-10F邱瑞銀9 票,18-14F萬紹正7 票,22-10F吳正發5 票,18- 15F 蕭耀 3 票,08-08F陳志浩2 票。3.依社區規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重新互選主委及職司委員。經互選後,職司委員及票數如 下:主任委員- 張紀榮7 票贊成,副主任委員- 王兆群( 兼 任文康委員)7 票贊成,監察委員- 林佳瑩7 票贊成,財務 委員- 陳怡美7 票贊成,安全委員- 黃思璋(兼任機電委員 )7 票贊成,園藝委員- 張予佳7 票贊成,文康委員- 賴宏 忠7 票贊成。散會。」,有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9 頁)。可見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第3 點是 在選舉被告第3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及職司委員;惟查,渠 等任期僅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業如前述,九昱十美社區 於同年12月25日已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出第4 屆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 31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更已選出第5 屆管理委員 會委員(任期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並交接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10470111600 號函、105 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1 24100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1頁正反面、第73頁正



反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第3 點不 成立或無效,自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非法所許。至於原 告另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所選出委員曾開會作出不修復車道噪 音、花錢聘用律師以進行訴訟等決議,影響其權益云云,惟 前開原告所述決定均不包含在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第3 點之 內容內,自難以上開情形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之會議決議 第3 點不成立或無效,乃屬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所辯,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4 年4 月19日之會議決議第3 點不成立 ,備位請求確認上開同一決議第3 點無效,皆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