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94號
TPDV,104,訴,1094,20170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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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徐馨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龔書翩律師
      劉昌崙律師
被   告 宋宜璇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 幣(下同)104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 最終確認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81 萬7,881 元,就 新增77萬2,881 元部分,乃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之訴之 追加,自應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8,480 元。惟原告未為繳納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並於同年3 月10日送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前 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8頁至第82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追加 部分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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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