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16號
原 告 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Yoshinobu KOIZUMI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MASAYUKI Hyod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黃台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湯東穎律師
何信毅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黃朗倩律師
李昱葳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肆仟肆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其中日幣肆仟肆佰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以判決確定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暨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壹拾捌萬陸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 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1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亦明。查本件原 告係依日本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外國法人,原告本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牽涉外國 人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按 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亦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茲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簽 署之「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本契約應以中華民 國相關之法令為準據法及解釋(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是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億0695萬8814元及新臺 幣1億3462萬9594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22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億0695萬8814元及新臺幣1億3462 萬9594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日幣17億0695萬8814元及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其中 日幣17億0695萬8814元按判決確定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 匯率折算新臺幣,暨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其後復於105年12月16日就先位第1項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億0692萬0660元及新臺幣1億3462萬9 594元,暨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備位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億069 2萬0060元及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其中日幣17億0692萬 0660元按判決確定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 ,暨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反)。原告之第1次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僅是就其原請求權基礎分列先、備位,並將聲明 配合更正;另第2次變更,則是將金額予以減縮,核均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J-POWER SYSTEMS CORPORATION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由Sadao Fukunaga變更為Yoshinobu KOIZUMI,並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88-190頁)。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 成,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經濟部105年8月5日經 人字第10500065170號函及被告之105年8月10日電人字第105 0015649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2-205頁),核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共同投標被告所計畫之「台灣-澎湖161 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安裝統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 案),並於100年11月30日獲被告決標。兩造於100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依約定統包商 須完成本計畫所訂之台灣-澎湖161kV電纜線路設計、製造及 安裝施工、加入系統試運轉工作等統包工作。本件電纜工程 (第一回線及第二回線),包括海底電纜以及陸域地下電纜 二部分,原告等係負責海底電纜之鋪設及台灣端海纜上岸段 小部分土建。本件契約統包商之主要工作分為⑴電纜器材製 造運交,⑵安裝施工,⑶保固工作三大部分。上述主要工作 ,就安裝施工之其中「上岸人孔及管路土建結構物」之完工 期限為「決標次日起630日曆天」,「第一回線電纜路線竣 工完成」之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1380日曆天」,「第二回 線電纜路線竣工完成」之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1725日曆天 」。原告就本計畫施工規劃順序如下:⑴台灣端、澎湖端土 建工程先行施作完成:A台灣端、澎湖端管路工程(海底電 纜上岸段及上岸人孔間)施作完成;B台灣端、澎湖端上岸 人孔施作完成;C台灣端、澎湖端機房施作完成;⑵掃海、 試走(海纜施作前置作業);⑶海纜佈放(深海段淺海段同 步施作);⑷重複第⑶步驟,至三條海纜佈放完成,海纜與 陸纜連通,第一回線完成進行試測後,第一回線竣工;⑸第 二回線之佈設:亦重複第⑶步驟,至三條海纜佈放完成,海 纜與陸纜連通,第二回線完成進行測試後,第二回線竣工。 ㈡原告於簽約後,依約準備各項許可之申請文件,並投入巨資 ,於日本開始製造系爭海纜。然決標日迄今已4年,因當地 民眾憂慮高壓電纜之電磁波對健康之危害影響,強烈抗爭本 計畫,至本計畫招標決標前,被告仍未妥善解決民眾反對本 計畫之疑慮、排除障礙,「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因被 告未與民眾達成共識迄未核發。另漁業補償迄今未完成,致 無法於近岸佈纜。取得延宕多年之「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
建照」後,仍因民眾抗爭本計畫而無法施工。有關台澎海域 間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受民眾抗爭、漁業補償爭議及被告應 負責之環差未完成多重影響,遲延多時方獲准。被告為本計 畫之規劃者及定作人,就民眾反對本計畫之設置,應於招標 前予以處理、排除,若未能妥善處理,造成承商進場施作障 礙,即與定作人義務不符。依系爭契約技術規範2.1一般工 程規範D.2約定「被告應依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 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 及進行工程施工。」、D.3「遲延提供工地」規定:「如甲 方未能依D.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 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D.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 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遲延因素。」。而本案工程用地範 圍主要包括1.台灣端上岸人孔與機房等土建工作所需用地、 2.台灣端管路工程(海底電纜上岸段至上岸人孔間)所需用 地,即包括海堤、海堤區域(堤外用地),以及3.海底電纜 所需用地,即雲林區漁會專用漁業權區域(海堤外8.5公里 )及內政部核定之海底電纜路徑廊道(臺澎間海域58公里) 等。基此,本件「海堤區域用地之使用許可」與「上岸人孔 機房建照申請」,核其性質均涵蓋於本工程被告應提供之用 地範圍內。又按民法第509條規定:「定作人若指示不適當 ,致工作毀損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得請求報酬及墊款之償 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未 依約定完整提供工地,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合約義務違反,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且被告於101年2月20日第二次工作會議即指示原告將 原契約期程變更為以104年6月完成第一回線送電為目標,要 求原告「提出本統包工程以104年6月為目標提前完工之預定 進度表」。原告為此提前第一回線、第二回線海纜之產製、 運交、佈設等時程,並已著手準備於102年開始放海纜,惟 因民眾抗爭及漁業補償問題未解決等諸多因素,被告於102 年6月指示變更為回歸原約期程,致原計畫102年之佈纜作業 取消,而使海纜無法於契約約定地點運交後佈放,而須改於 高雄港卸載、儲放海纜,導致原告衍生諸多額外費用、成本 及損失等。
㈢居民抗爭、漁業補償遲未完成等進場障礙迄今未完全排除, 此締約時兩造不可預料情事,致原告無法依期進工作,受有 巨額損失,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法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公平 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行為增減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增加減付。
㈣有關「海底電纜及其附屬器材」之運交及交貨地點,契約主 規範第8.1.1條(器材運交)規定:「立約商應於下列之規 定時間內運交…海底電纜、…及附屬器材….,並依本規範 第18條之規定送至交貨地點。」。另契約主規範「表二器材 運送、安裝施工完工期限及相關罰則」規定,如原告因可歸 責之事由,逾期未完成器材運交等期程,每逾1日以台電公 司核定之價目表合計金額0.1%之6分之1計罰。「表一送審文 件提送時程規劃表及相關規定」:「立約商如未能按期限提 送相關資料並經審核通過,則不得進行後續工作」,亦即不 得進行表二之相關現場運交及安裝施工之工作。契約主規範 第18.3.4條(海底電纜及其附屬器材之交貨)規定,係於施 工現場交貨。所謂於施工現場交貨,依契約主規範第15.3.1 條規定,施工現場即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之工地現場。海 纜運交後在現場直接佈放,並無卸載或儲放之工作。依契約 主規範第15.3.1條第(2)至(4)及(7)至(9)項規定,「海底電 纜及其附屬器材」係運交至「工地現場(約台子村外海10公 里處)」。換言之,依上述合約規定,本件海纜係在工地現 場(即約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運交後直接佈放,並無海纜 於碼頭卸載,或於施工現場以外之庫房儲放之步驟,遑論交 貨現場位於台子村外海10公里處,事實上亦無從儲放,因此 合約並未規定海纜卸載或儲放之地點,合約計價亦不包括卸 載或儲放之工作或費用。承商實際施工進度會依本合約「交 貨後直接佈纜」之規劃進行,不會發生「交貨」與「佈纜」 年度分離,因此,不能由預定進度表,推論依本件合約中, 會發生有海纜卸載及儲放或其他衍生費用。此由被告102年5 月7日函:「102年應已無法依貴公司預訂排程佈放第一回線 第一條海纜,海底電纜縱使製造完成仍無法進行佈纜,將衍 生儲放保管問題,爰依本採購案契約主規範第30.1.1款規定 ,通知貴公司暫停本契約之第一回線3條海纜產製及運交作 業。…前述契約暫停部分,將俟相關阻礙因素排除後,儘速 通知恢復履約,期仍能回歸契約期程於104年11月完成第一 回線送電。…」更可證明。
㈤原告請求額外費用之計算(如附表):
⑴原告依被告要求「提前完工時程」而準備於102年開始佈放 海纜,但被告嗣於102年6月指示變更為回歸原約期程,致原 計畫102之佈纜作業被迫取消,使原告須額外支付日本分包 商之費用(包含佈纜作業取消費、佈纜船待機費及第一回線 第一條與第二條海纜卸載費等)共計日幣15億4042萬3099元 ,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日幣16億1744萬4253元(如附表
項次1-1至1-22)。
⑵第一回線海纜無法於契約原定地點運交後佈放,原告依被告 指示以最減省方式安排海纜儲放,改於高雄港進行卸載、儲 放海纜,致使原告須額外支付台灣分包商之費用(包含額外 租借碼頭、搭設儲放槽、海纜儲放場相關費用及維護、保全 費用)共計新臺幣1億2821萬8664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 計為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如附表項次2)。 ⑶支付保險公司之費用(因海纜儲放、額外航程與等待時間所 衍生之額外海運貨物保險費)共計日幣8521萬5626元,加計 5%營業稅後,合計為日幣8947萬6407元(如附表項次3)。 ⑷原告就本件請求,前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 議調解申請,因兩造無法達成調解合意,而調解不成立,該 調解申請書繕本於10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自10 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㈥爰先位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9條等規定為請求,備 位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先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7億0692萬0660元及新臺幣1億346 2萬9594元,及自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日幣17億0692萬0060元及新臺幣1億3462萬9594元,其 中日幣17億0692萬0660元按判決確定日台灣銀行牌告即期賣 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暨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0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124 億7290萬3023元(含稅)。原告所述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 可未取得、漁業補償尚未解決、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照 取得後無法施工、臺澎海域間海纜路線劃定許可遲延獲得核 准等,均係因民眾抗爭所衍生之問題,導致系爭開發案受到 衝擊,然民眾非理性抗爭事由屬不可抗力,屬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系爭採購案一般工程規範第B.9非可歸責於甲乙雙 方責任規定:「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 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導致全面停工,而未能依時履約時 ,得遲延履約;不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⑷乙方與 其分包商員工以外之人員之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 聚抗爭。...」。是系爭契約就民眾抗爭事件,屬不可抗力 ,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漁業補償尚 未完成」、「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臺澎海域間海纜
路線劃定許可遲延獲得准許」,均屬被告之義務,被告未履 行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
⑴原告主張前述4項義務,依據技術規範2.1一般工程規範D.2 約定,均屬被告之合約主義務,且上開約定中並無所謂「海 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亦 無隻字片語提及漁業補償。
⑵「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 、「臺澎海域間海纜路線劃定許可遲延獲得准許」,依據系 爭契約約定,乃系原告之工作範疇:
1.系爭契約主規範第7.3條、第7.4條、第8.2條、第17.4條、 契約附件海底電纜技術規範III3.4.15、IV4.14.4約定:海 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土建冷卻機房建設施工、 臺澎海域間海纜路線劃定許可等,乃係原告之工作範疇,且 系爭契約明文規定原告不得因施工許可未獲核准而要求增加 工期,更足證此屬原告之義務。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技術規範第2.1一般工程規範D.2「甲方應提供工地」之 約定,顯屬誤會。事實上被告業已依約提供工地,並無原告 所稱違反系爭契約技術規範2.1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主規 範第1條定義及解釋(24)約定,所謂「工地」並未包含原 告所謂「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機房建照 申請」。
2.就漁業權補償部分,系爭契約於100年11月30日決標,漁業 署公告雲林漁會之專用漁業權係1年後即101年10月15日始公 告漁業權,系爭契約決標時並無漁業權之問題。且依據主規 範第8.2條約定,應於決標日次日起即刻辦理施工前各項許 可申請作業,然原告至101年9月11日始分別提出申請「海堤 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引爆 所有抗爭事件,而被告業已盡最大努力盡速與雲林區漁會達 成補償協議並撥付款項,且該漁業權補償與原告所稱「海堤 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上岸人孔機房建照申請」等,並 無關係。
⑶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4.1.9條約定:「立約商應於施工前充分 與當地漁民溝通,避免於施工不慎造成漁民損失而衍生抗爭 事件。纜線施工前應先執行路線清除及掃海作業排除海、陸 域纜線路徑所有障礙,其所需費用已包括於契約價金之內, 不另計價。」,第29條居、漁民抗爭之處理29.1約定:「本 契約進行中,立約商應與本地居、漁民維持和諧關係,立約 商須盡其最大努力降低施工對環境及漁業之衝擊,以防止發 生糾紛、示威、阻撓施工或其他具有敵意之抗爭行為。」、
第29.3條約定:「立約商需擬妥居、漁民抗爭之因應方案, 如施工時遭當地居、漁民抗爭阻撓,立約商及台電公司代表 須共同決定是否需要停工及停、復工之時機。倘台電公司申 請警力執行強制施工時,立約商應全力配合。」、第29.4約 定:「如發生居、漁民抗爭情況,立約商須協力盡其可能以 最快、最有效之方法解決。為解決抗爭,立約商需指派有經 驗稱職人員專責處理解決抗爭。」、第29.7條約定:「本採 購相關施工期間與當地居、漁民之溝通說明費及抗爭處理費 已包括於其他費用之中,不另給價,惟立約商應於每次辦理 後7日曆天內,備具溝通紀要或會議紀錄,提交台電公司了 解事件始末。」、第38.5條:「立約商需擬妥民眾抗爭因應 方案,並派員看守工地維護工地安全,如施工時遭民眾抗爭 阻擾,台電公司申請警力執行強制施工時,立約商應全力配 合。」等可知,原告及其分包商對於系爭契約涉及施工範圍 居民或漁民活動,須共同善盡溝通、協調,並盡力排除施工 疑慮等非工程或品質技術所衍生障礙之責,且為契約之義務 之一。是原告依據其契約義務就與居民之溝通或抗爭處理等 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⑷原告對於未獲核准或遲延核准知之甚明,其明知海纜運送過 來後無法佈放,且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就第一回線三條海纜暫 停產製及運交,然因原告自行建議繼續產製並運送,被告基 於尊重原告專業並未阻止,然就後續儲放問題,並建議原告 以最簡省費用之方式辦理,被告並無任何不當指示。嗣因故 而客觀條件已經無法配合或成就,被告於102年6月間確認無 法提前,故仍照原定契約時程及計畫目標即104年11月第一 回線供電為目標。而系爭契約屬統包工作,統包商就海纜製 造,交貨及佈纜最佳排程,應基於統包商之專業判斷才是, 而非經被告提醒後仍一意孤行,再將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 事實上,被告多次督請原告本於統包精神適時安排備料及施 工,惟相關進度仍未見協調整合,致不斷衍生儲放問題,被 告並以102年6月11日電輸字第1020010321號函原告:「善盡 契約責任,基於專業之判斷,依各項許可請領及土木工程進 度,隨時調整各項器材之產製時程,做最合理之安排與規劃 ,以避免不必要之費用,造成雙方之損害。」。被告再以10 2年8月9日中區字第1028073225號函重申:「本案為統包工 程,相關作業及進度當由立約商依契約規定並配合施工現場 狀況擬定,且契約各項期程及費用訂定原就包含海纜儲放及 保管費用。」,原告未依所負責申請之「海堤區域施設構造 物許可」與「上岸人孔機房建照」之進度妥善安排海纜之製 程,基於統包契約之原則,將分包商提出且本質上為契約主
規範第12.2及12.3條約定標價範疇之所謂衍生相關費用云云 ,全部轉嫁由被告承擔,於法顯屬無據。
⑸依據主規範第12.3條約定,詳細價目表之總價已包含所有為 完成本採購所需之一切費用,故就租賃、材料運輸、臨時倉 庫費等,均已包含於總價中,原告再次請求,顯無理由。另 按依據一般工程規範第G.15約定:「乙方應自行負擔一切費 用,供應及維持一切施工設備,包括臨時工程、永久性工程 及其他各種須用於工程施工及保固之設備、機具、材料、人 工及運輸。」。而原告所請求之卸載、倉儲、保險等費用, 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再 依一般工程規範第G.1約定:「自工程開工日起至『驗收』 所規定之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負責管理工程、與工程有關 或為工程而設置之全部施工設備、臨時建築物、供應品、材 料及其他事物,不論該等工程或設施是否在工地或是否已交 運。」。另海底電纜技術規範III中3.4.4約定:「乙方必須 提供符合台電公司要求之所有材料、開挖工具、監造人員、 人工、設備、船隻、測試、檢驗、勘測、監測作業及伴隨本 工作項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是因材料所產生之各項費 用,自應由原告負責,而無疑問。
⑹就原告主張其額外支付日本分包商有關卸載海纜等費用,共 計日幣1,617,444,253元部分,並主張此屬原合約範圍外之 工作云云。然查,就台灣海峽之海象與東北季風之影響,每 年僅於4-9月間可以佈放海纜,原告亦深知此事,而系爭契 約為統包工程,所有設計、施工進度、費用等均由原告自行 控制,而由原告所提之預定進度表可知,其統包工作中本已 包括海纜之卸載與倉儲費用在內,舉例而言,原告就第一回 線第一條電纜預計於102年8月21日完成製造運送,並於103 年5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間佈放與埋設,期間佈纜船(僅有 一艘)須再回到日本運送第一回線第二條電纜,足證依據原 告之規劃,海纜本即應卸載至倉儲,待許可佈纜之時間再行 佈纜,其主張增加卸載海纜等費用云云,顯屬無稽,此部分 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2.1與12.3之規定中,非 屬增加之工作。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09條規定指被告有指示不當致原告受 損害部分:
⑴關於系爭採購案第一回線原預定於104年11月9日前加入系統 ,被告是否曾指示原告須提前於104年6月前加入?如有,原 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金額及計算為何?
1.有關第一回線送電目標擬提前,係肇因原告過分樂觀評估本
件開發案。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會議中說明,依據契約工 期規定第一回線須於104年11月9日完成交入系統,而原告團 隊自行提報之工程進度,樂觀預期能於104年1月底前完成加 入,故兩造始以提前加入系統之情形下預估,被告並未指示 原告應於104年6月間完成加入系統,此由101年2月20日第2 次工作會議後,原告依約製作工作計畫書仍將第一口線海纜 系統安裝施工之竣工日期訂為104年9月10日,並於104年9月 11日至104年11月9日辦理竣工測試,以便能依據系爭契約規 定,於104年11月9日加入系統。由此可證,101年2月20日第 2次工作會議,僅是雙方討論可否加速期程,被告並未指示 。原告反稱係被告指示其必須在104年6月間完成加入系統而 有指示錯誤,顯與事實不符。
2.主規範第17.3.2條約定:「各類計畫書及執行工作時程、工 作預定進度總表等文件,一經核定即作為工作進度管制之依 據。工作預定進度總表,必須包括所有項目之起始日期、完 成日期、要徑等,於排進度時不得將台電公司及取得所有應 申請之施工許可之時間列為要徑。」。而海纜無法順利佈放 ,係因海堤區域施設構造物許可與上岸人孔冷卻機房建照執 照申請之問題所致,然該部分係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而須由 原告請領相關許可與證照,且該許可及建照申請係因雲林縣 政府考慮當地居、漁民抗爭因而未予核准,亦與被告無涉。 3.就上開且該許可及建照申請因屬原告之義務,其未獲核准或 遲延核准,原告均知之甚明,其明知海纜運送過來後無法佈 放,且被告亦已通知原告就第一回線第三條海纜暫停產製及 運交,因原告自行建議繼續產製並運送,被告基於尊重原告 專業並未阻止,然就後續儲放問題並建議原告以最簡省費用 之方式辦理。是就海纜產製與運交,被告並無任何不當指示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並 無理由。
⑵關於民法第509條部分,原合約主規範6.1設計規劃是否為電 纜要接到口湖變電所的設計,但第一次開工會議取消改規劃 為台子村開閉所,台子村開閉所再取消改為引接到既有台電 線路的前端?如有,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及計算為何?
1.海纜線路係被告為配合政府推動澎湖低碳島之宏觀計畫而為 規劃系爭統包採購為其中一項,海纜引接系統原計畫就台灣 端引接點於口湖D/S。然因原口湖S/S擬改建為口湖D/S過程 中,因基地臨路側尚有畸零地徵收問題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 ;且因口湖D/S改建工程遭「口湖變電所遷移自救會」強烈 抗爭,並透過各種管道向各級民代與監察院陳情要求遷建,
再因口湖地區用電成長減緩,該地用電可由鄰近變電所轉供 ,故口湖D/S改建工程目前暫無急迫必要性而可暫緩興建。 故海纜引接系統之台灣端引接點於100年12月30日改預定於 台子村興建161kV開閉所以為因應。系爭統包採購於100年12 月1日開工,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開工會議時即已告知原告 相關事宜,於100年12月30日核奉改預定於台子村興建161kV 開閉所,即於101年1月16日第1次工作進度檢討會議時,告 知原告於台灣端上岸人孔用地內增設開閉所。
2.然台子村開閉所興建工程亦遭當地民眾嚴重抗爭,期間被告 分別於101年11月9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14日召開 說明會仍無法獲得突破性發展,且民眾一再陳情,被告迫於 無奈,於102年2月4日邀請相關單位研討,並於102年3月28 日召開「台子村開閉所協調座談」會,然因與會村民仍均表 示將誓死反對興建開閉所,故如期興建之機會渺茫,為期系 爭統包採購第一回線加入系統之目標,故102年4月間改以台 灣端由北港P/S~口湖D/S二回線雙分歧引供之方案代替。 ⑵系爭契約之目的,主要係連接雲林縣之口湖變電所及澎湖縣 尖山電廠內之澎湖變電所間之電纜,此觀系爭契約主規範6. 1條約明。而就系爭採購案海纜安裝施工之地點與範圍,合 約主規範第5.1條即載明:「海底電纜(含光纖):以雲林 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為起點,向西穿越澎湖港道水域, 至澎湖縣湖西鄉尖山村之上岸人孔為終點。」,至於陸纜部 分,依據合約主規範第5.2條約定:「陸纜:由尖山上岸人 孔為起點,沿林投公園內行人步道側空地連至尖山電廠內之 澎湖變電所之陸域。」,是有關就台灣端雲林縣台子村海岸 之上岸人孔至口湖變電所之陸纜工程與計畫等,均非系爭採 購案之工作範圍,故台灣端陸纜部分不論係由雲林縣台子村 海岸之上岸人孔遷至口湖變電所,亦或由雲林縣台子村海岸 之上岸人孔遷至台子村開閉所,就系爭採購案之範圍,並無 任何不同。而台灣端由雲彬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遷至口 湖變電所或台子村開閉所之陸纜工程,係由另一承包商祐翔 公司承攬,與原告無步,此亦有原告於105年8月1日言詞辯 論中自承,亦證有關台灣端陸纜部分,不斷是由雲林縣台子 村海岸之上岸人孔遷至口湖變電所或台子村開閉所,均與原 告無涉,是就此部分,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民法第509 條指示不當之情形。
⑶台灣端由雲林縣台子村海岸之上岸人孔遷至口湖變電所或台 子村開閉所部分屬陸纜工程,非僅不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 甚且原告請求之項目,均與海纜有關者,而非陸纜,原告主 張陸纜工程指示錯誤,卻以海纜相關費用請求,亦顯屬張冠
李戴,毫無任何依據,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⑷至原告辯稱因被告就口湖變電所規劃變更,需申請環差,導 致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延宕至103年3月27日取得,造成其佈纜 受有損害,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云云,此顯與事實不符,說 明如下:
1.就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本屬原告之工作範圍,而海纜路線劃定 許可之申請過程中,有諸多因原告之因素而需由原告配合修 正,此由內政部102年9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203097892號函 說明「船舶資料部分,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MMSI)資料填報 有誤,請查明補正。」、「依本案附繳資料P.36~39所述, 其採用之投影坐標系統是否妥適,請補充說明。」、「本案 申請書P.4及附繳資料P.16及P.32所載之作業期間並未配合 實際進度調整,請重新檢視並合理修正。」。足徵海纜路線 劃定許可之延宕,非如原告所稱係全因須重做環差因素所造 成。
2.由內政部102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20366836號函說明環 差已獲同意,然該函說明二:(二)有關海底電纜佈放於海床 上或埋設於海床下之情形,是否對海水溫度及海域生態造成 影響﹖是否有相關佐證資料﹖(三)申請書6.作業區域及P.21 ~28坐標表示方式請統一。(四)P.295民眾意見答覆說明7提 及本海域未發現易受電磁波影響之生物如鮫類,但P.20卻敘 明計畫海域3~4月間曾發現鮫類生物活動,前後說明不一, 究應如何﹖請說明。(五)P.32作業預定進度表請依實際情形 配合修正。(六)P.36 GPS控制點及坐標系統投影轉換參數部 分「中心位置的經度起始度數:119°(澎湖),121°(台灣) 」修正為「中央子午線:119°E(澎湖),121°E(台灣)」, 並建議增加「投影原點向西平移25萬公尺」說明。(七)P.38 ~40控制點成果表坐標值一列請修正為:橫坐標(E)、縱坐標 (N)、高程(H)。(八)「座」標請全面修正為「坐」標等,均 屬原告需補證之事由。另內政部103年3月4日台內地字第000 00000000號所要求各補證事項,均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⑸原告本件所請求者,其主張係因無法佈纜所生之相關損害。 依據原告所預訂之佈纜時間係自期間103年5月1日開始佈纜 ,而海纜路線劃定許可於103年3月27日即已取得,故不論海 纜路線劃定許可有無因前述各項因素延宕,均早於原告原預 定佈纜期間,自無可能因海纜路線劃定許可之因素導致無法 佈纜。是原告主張因海纜路線劃定許可延宕造成其受有損害 云云,二者之間,顯然毫無因果關係,一併敘明。 ㈣有關原告主張情事變更適用部分:
⑴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
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 產生之不利益,故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且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始有情事變更原告之適用。是原告除 需證明其所受損失多寡外,尚需證明被告所受利益為何,此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其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於法亦 有未洽。
⑵原告係國際聞名之海底及地底輸、配電電纜公司,經驗豐富 ,被告須仰賴原告基於統包商統籌管理專案工程及進行施工 之專業能力、經驗及技術,關於系爭契約因涉及施工範圍之 居民或漁民活動區域,依據系爭契約主規範第14.1.9條約定 :「立約商應於施工前充分與當地漁民溝通,避免於施工不 慎造成漁民損失而衍生抗爭事件。纜線施工前應先執行路線 清除及掃海作業排除海、陸域纜線路徑所有障礙,其所需費 用已包括於契約價金之內,不另計價。」,第29條居、漁民 抗爭之處理29.1約定:「本契約進行中,立約商應與本地居 、漁民維持和諧關係,立約商須盡其最大努力降低施工對環 境及漁業之衝擊,以防止發生糾紛、示威、阻撓施工或其他 具有敵意之抗爭行為。」、第29.3條約定:「立約商需擬妥 居、漁民抗爭之因應方案,如施工時遭當地居、漁民抗爭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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