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王俊曜
孫文蔚
孫文禮
黃淑琼
吳至誠
吳至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王安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俊曜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 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七點零三平方公尺)遷 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孫文蔚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 )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三、被告孫文禮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 )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四、被告黃淑琼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 )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五、被告吳至中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如附圖三、四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二平方
公尺)遷出,並將該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
六、被告吳至誠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如附圖所示二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二平方公尺 )遷出。
七、被告王俊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 拾玖元。
八、被告孫文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 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 拾玖元。
九、被告孫文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 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 拾玖元。
十、被告黃淑琼、吳至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 肆元,被告黃淑琼並應給付前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吳至誠則應給付前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淑 琼、吳至誠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四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 。
十一、被告吳至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仟肆佰柒拾玖元。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王俊曜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俊曜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 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五、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玖
萬元為被告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吳至誠供 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 吳至中、吳至誠如各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每期新臺幣捌 佰捌拾元為被告王俊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俊 曜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零參元、每期新臺幣貳仟 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七、本判決第八、十、十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柒萬元、每期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孫文蔚、黃淑琼、吳至誠、吳至 中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文蔚、黃淑琼、吳至 誠、吳至中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每期 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八、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孫文禮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文禮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 仟零捌拾壹元、每期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王明我變更為聞振國,有國防部民國104年11月27日國人 管理字第1040019729號令附卷可稽(見卷二第57頁),聞振 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56頁),所為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過程中陸續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核 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原告管理之新北市江陵新村即坐
落系爭土地上,且原告已於94年間將之列入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改建計畫範圍,核先敘明。又 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王俊曜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654號房屋,面積如附圖 一A、B所示為97.03平方公尺)、被告孫文蔚所有之同路658 號2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658號2樓房屋,面積如 附圖二A、B所示為122.11平方公尺),被告孫文禮所有之同 路658號3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658號3樓房屋,面 積如附圖二A、B所示為122.11平方公尺)、被告黃淑琼所有 之同路658號4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658號4樓房屋 ,面積如附圖二A、B所示為122.11平方公尺)、及被告吳至 中所有同路658號5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658號5樓 房屋,面積如附圖三、四A、B所示為122.11平方公尺)(上 5戶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吳至誠並設籍於系爭658號4樓 房屋。而系爭房屋乃係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為供其眷屬使 用方於奉准興建之房舍(新北市○○區○○路000號)範圍 外自行增建者,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 認定,吳定德或被告與原告應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有, 吳定德配偶劉麗娟因吳定德死亡而承受其眷戶權益後,已於 98年5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工程,搬遷至健華營區之新建 房舍健華新城,並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眷舍, 暨在原告下級機關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丈量作業時 表示放棄丈量而不再主張原眷戶之自增建權利,原告與劉麗 娟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終止,劉麗娟自斯時起亦無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權源,被告等人自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部分。
㈡被告等人就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 部分,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是原告依系爭土地104年最新公告地價及被告 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計算各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⒈被告王俊曜:
⑴起訴前部分:新臺幣(下同)986,019元【計算式:97.03 ×20,324×10%×5=986,019,四捨五入,下同】。 ⑵起訴後每月部分:16,434元【計算式:97.03×20,324×1 0%÷12=16,434】。
⒉被告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及吳至誠、吳至中: ⑴起訴前部分:各1,240,882元【計算式:122.11×20,3 24 ×10%×5=1,240,882】。
⑵起訴後每月部分:各20,681元【計算式:122.11×20,324 ×10%÷12=20,681】。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
⒈被告王俊曜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4號房屋(如附圖 一所示A、B部分合計97.03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房 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⒉被告孫文蔚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8號2樓房屋(如附 圖二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出,並應將前開 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⒊被告孫文禮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8號3樓房屋(如附 圖二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 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⒋被告黃淑琼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658號4樓房屋(如附圖 二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前開房 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⒌被告吳至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8號5樓房屋(如附 圖三、四所示A、B部分合計122.11平方公尺)遷離,並應將 前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⒍被告吳至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58號4樓房屋遷離。 ⒎被告王俊曜應給付原告986,019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就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6,434 元。
⒏被告孫文蔚應給付原告1,240,882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就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0,68 1元。
⒐被告孫文禮應給付原告1,240,882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就第3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0,68 1元。
⒑被告黃淑琼、吳至誠應共同給付原告1,240,882元,並應自 103年9月4日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第4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20,681元。
⒒被告吳至中應給付原告970,979元,並應自103年9月4日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就第5項聲明所示土地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6,183 元。
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茲因原告為配合新北市政府於79年間辦理之環河快速道路引 道忠義街拓寬工程,要求江陵新村面臨道路拓寬之拆遷住戶 配合辦理,並同意江陵新村自治會陳請,准予各該列名拆遷 住戶辦理就地整建續居,被告黃淑琼、吳至中之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乃集資受江陵新村內新北市○○區○○路000號、656 號、658號、660號、660號2樓眷戶委託辦理拆除該等房屋以 新建系爭房屋事宜,系爭房屋於80年新建完成後由訴外人即 出資人萬水秀、向禮順、吳定德、劉麗娟、吳至正及被告黃 淑琼按出資比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國防部亦 函請新店市公所請准予各該列名拆遷住戶接裝水電,後系爭 房屋654號部分移轉為被告王俊曜所有,658號2樓部分移轉 為被告孫文蔚所有、658號3樓部分移轉為被告孫文禮所有、 658號4樓部分仍為被告黃淑琼所有,658號5樓部分則移轉為 吳志中所有,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 長達24年,兩造就此部分範圍之土地應有不定期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
⒉系爭654號房屋係單獨店鋪型房屋,系爭658號2樓至5樓房屋 為有公寓式單獨樓梯間之獨門獨戶住家型房屋,均有單獨門 牌,具有個別水電及稅籍登記,構造上具獨立性,非與吳定 德之原眷舍合為一體,本非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更非屬原眷 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應繳回陸軍司令部之原眷舍一部分,應 該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陸之一所定違建戶之資格,原告拒不核定被告等違占建戶 身分,乃係以不正方法阻止被告行使權利,應認被告之違占 建戶身分已經成就,則其等應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等相關 規定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現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 新中,依都市更新條例、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規有關其等得 依法辦理承租、管理機關達成和解等規定,其等亦應得使用 系爭土地。縱系爭房屋非屬違占建戶,而係如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認定屬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惟原眷戶 吳定德死亡後其眷戶權益由配偶劉麗娟承受,劉麗娟因購買 健華新城軍宅而於98年5月22日繳回之眷舍範圍僅及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部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且原告雖 有註銷劉麗娟承受眷舍權益,但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濫權行為 應該無效,則原告就劉麗娟所應享原眷戶自增建超坪之補償 部分仍須依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 )第14條辦理自增建超坪補償,如發放房屋補助費、救濟金 、人口遷移費等各項相關拆遷補償,原告迄今未辦理拆遷補
償作業、踐行相關行政補償,亦未依法善盡義務向法院提存 拆遷補償金,原告與劉麗娟間使用借貸關係自未消滅,而不 可認其等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部分 之事實。
⒊本件兩造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和解,原告訴之 聲明所求可藉由被告認諾同意給付而完全滿足,被告亦可因 此藉由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容積獎勵再自行負擔房屋建造 成本費用而為現地安置,可見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73條規定應不得請 求拆屋還地,其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拒不和解,已經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所定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1第272頁反面):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位在原告管理之新北市原江陵新村土地範圍內。 ㈢被告分別為下列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及附屬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該房屋及附屬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
⒈被告王俊曜:系爭654號房屋。
⒉被告孫文蔚:系爭658號2樓房屋。
⒊被告孫文禮:系爭658號3樓房屋。
⒋被告黃淑琼:系爭658號4樓房屋。
⒌被告吳至中:系爭658號5樓房屋。
㈣被告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主張為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建戶,為國防部否准後,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原告於103年2月27日要求被告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 至中點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原告得 請求拆屋還地及遷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
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且被告王俊曜為系爭654號 房屋,被告孫文蔚為系爭658號2樓房屋,被告孫文禮為系爭 65 8號3樓房屋,被告黃淑琼為系爭658號4樓房屋,被告吳 至中為系爭658號5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為兩造不爭 ,已如前述;暨被告吳至誠設籍系爭658號4樓房屋並自任戶 長一事,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存參(見卷一第32頁),可見 系爭房屋確實有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被告亦為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以被告 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房屋,原告就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 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 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及被告孫文蔚 前手廖文生前因申請國防部列管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所稱違 建戶為國防部否准後,對國防部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駁回,其等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乙節,為兩造不爭,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 判決可稽(見卷一第9頁至第15頁)。又被告王俊曜、孫文 禮、黃淑琼、吳至中、廖文生於前開行政訴訟中主張系爭房 屋為違占建戶,原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吳定德原眷戶自增建 超坪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房屋是否為眷改條例所 稱之違占建戶或係原眷戶自增建超坪此一重要爭點判斷:系 爭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分別位於同棟建 築物之1至5樓,該棟建築物坐落國軍老舊眷村江陵新村範圍 內,系爭658號2至5樓房屋下方房屋為系爭654號房屋、新北 市○○區○○路000號及658號房屋,系爭房屋乃吳至正將吳
定德原本獲配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眷舍及鄰舍拆除 後重新興建而成,吳至正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將其中之系爭658號4樓房屋,留作自己與配偶即被告 黃淑琼共組家庭居住使用,另分別將系爭658號3樓及5樓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吳定德之其他子女吳至貞及被告 吳至中,供吳至貞與其配偶即被告孫文禮及被告吳至中居住 使用,復將系爭654號及658號2樓房屋,出售予原告王俊曜 及廖文生,而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係由其配偶劉麗娟承受, 非為其子女承受,其子女吳至正、吳至貞、吳至中等人無可 能藉由原眷舍拆除在原地重建戶數、樓層數及建物寬度均較 原眷舍有所增加之系爭房屋,就各該新建房屋各自主張違建 戶之權益,再讓與廖文生及被告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等 人,且系爭房屋不可能分離而獨自存在,系爭房屋應認係眷 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舍之增、修、加建,概屬原 眷戶自增建部分,而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之違建 戶,系爭房屋是否編有單獨門牌及個別水電與稅籍登記,均 與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違占建戶無涉。又前述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原 告與被告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間關於系爭房屋 658號、658號3樓、4樓、5樓是否為違占建戶或係原眷戶自 增建超坪之認定,即應受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 50號判決拘束,而不得別事認定。另系爭房屋658號2樓房屋 與系爭658號、658號3樓、4樓、5樓均為一體,被告孫文蔚 雖非前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但其所有房屋無法脫離系爭 658號、658號3樓、4樓、5樓存在,應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 58號2樓房屋為原眷戶吳定德自增建超坪部分等語,為可採 信。從而,系爭房屋應均屬吳定德自增建超坪部分,被告抗 辯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違占建戶云云,不足為取 。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興建前有經原告同意,興建後亦經原告 列入眷舍管理,兩造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新 北市新店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用地內拆遷名冊、被拆遷眷舍 意見調查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1月18日80北縣店工字 第2690號函暨新店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忠義街國軍列管眷舍 拆遷協調會議紀錄、江陵新村自治會80年2月4日(80)北縣 榮處字第0826號函、原告78年12月28日(79)恭慈19292號 簡便行文表、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80年8月16日(80 )炘樸21457號簡便行文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8月24日 函為證(見卷二第144頁至第193頁)。但查: ⑴被告僅係吳定德家屬,並非江陵新村眷戶,興建系爭房屋
之吳至正亦非眷戶,且吳定德之眷戶權益在其死亡後係由 劉麗娟承受,被告本無從直接因吳定德之眷戶身份而與原 告有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前述拆遷名冊、拆遷眷舍意 見調查表、新店市新店區公所80年1月18日函、江陵新村 自治會函、原告簡便行文表均係與新北市新店區環河快速 道路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有關者,原告亦未於該等文件上表 示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該等文件應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 興建前有經原告同意一事。
⑵前述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局簡便行文表固記載:「本 部列管新店市○○○○○○○○區○○○○村○○○○○ ○街0號至78號),因配合貴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闢 建,均已依規定拆除,各眷戶自行整修後之房舍仍以眷舍 列管續居,請貴公所准予辦理接水、電及水電表遷移作業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8月24日函則記載:「為辦 理臺北近郊環河快速道路工程,有關座落本是忠義街2號 至78號之陸軍總部列管『江陵新村』眷舍為配合工程拆除 ,其剩餘部分仍由該部以眷舍列管…」等語(見卷二第19 1頁至第193頁),但新店市新店區公所80年1月18日函送 之會議紀錄記載有:「⒉補償加成部分全拆戶以實際拆除 面積…半拆戶拆除面積…」等語(見卷二第186頁),此 應可知江陵新村部分眷舍因配合工程而全部拆除,部分眷 舍則拆除一部之事,而房屋經拆除一部後,本即有整修之 需求,整修與增建意義上並不相同,且系爭房屋為原眷戶 自增建超坪部分,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前開國防部陸軍總 司令部政戰局簡便行文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8月24 日函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有經原告同意。 ⑶是被告抗辯兩造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非本院 可逕予採信。
⒌被告又抗辯,縱認系爭房屋為原眷戶自增建者,劉麗娟為吳 定德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原告就自增建部分辦理補償前, 劉麗娟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未消滅,系爭房屋應仍有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惟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 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 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 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 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 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 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可見拆遷補償乃
係為排除眷戶自行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眷村內土地所設者,被 告抗辯原告應辦理自增建補償等語,適足證明系爭房屋之無 占有權源,被告此一抗辯,實無足採。
⒍被告復抗辯其等依都市更新條例、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規得 承租系爭土地,並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與原告達成和解 ,其等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但得承租、與管理機關 達成和解,係指承租、和解後取得契約關係而得合法占有使 用國家土地,在締結租賃關係或和解以前,均非可逕自援用 該等規定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國家土地,被告上開抗辯要屬 無據。
⒎被告另抗辯本件兩造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和解 ,原告訴之聲明所求可藉由被告認諾同意給付而完全滿足, 被告亦可因此藉由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容積獎勵再自行負 擔房屋建造成本費用而為現地安置,被告對於原告關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73條規定應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其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拒不和解,已 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所定比例原則,及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房屋坐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上,使原告無 法就遭占用部分自由使用收益,核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 被告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行使權利無妨礙云 云,已非足採;且當事人就其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一事,本得 決定以訴訟或和解方式處理,原告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選擇 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並因系爭房屋已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 為原眷戶自增建,而非違占建戶,及因被告所設條件乃係由 被告取得容積獎勵而不與被告和解,難謂濫權或不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亦與被告所稱比例原則無涉,被告前揭抗辯 ,同無足採。
⒏基上,本件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部分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房屋,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
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 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新 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附近飲食、就醫等生活機能具備,鄰 近環河快速道路,亦有便利之大眾交通工具,認被告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為適當。
⒉經查,依被告所陳,本件被告王俊曜、孫文蔚、黃淑琼及吳 至誠、吳至中在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前,均已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超逾5年,而原告係於104年4月8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請 求,該次書狀由本院於104年4月14日送達被告王俊曜、孫文 蔚、黃淑琼、吳至中,於104年4月23日送達被告吳至誠,有 送達證書可查(見卷一第152頁、第173頁),則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王俊曜、孫文蔚、黃淑琼及吳至誠、吳至中給付99年 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孫文禮係 於100年7月27日始向廖文生買受系爭658號2樓房屋,此有原 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 149頁至第150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孫文禮給付100年7月 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99年1月 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公 告地價分別為20,072元、20,324元,申報地價分別為16,058 元、16,259元,系爭654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一 所示為97.03平方公尺、系爭658號2樓至5樓房屋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如附圖二至四所示為122.11平方公尺,而系爭658號2 樓至5樓係位在系爭654房屋之上,故系爭654號、658號2樓 至5樓房屋就使用97.03平方公尺基地面積部分原則上應為1/ 5,系爭658號2樓至5樓房屋就使用25.08平方公尺基地面積 部分原則上應各為1/4。茲以前述說明之計算方式,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即: ⑴被告王俊曜應給付原告156,703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5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9元。 ⑵被告孫文蔚、吳至中各應給付原告207,334元,及自104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 9元。
⑶被告黃淑琼、吳至誠應給付原告207,334元,被告黃淑琼 並應給付前開金額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至誠則應給付前開金額自104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黃淑琼、吳至誠另應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元。
⑷被告孫文禮應給付原告151,081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5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王俊曜遷出及拆除系爭654號房屋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一A 、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孫文蔚、孫文禮、黃淑琼 分別遷出及拆除系爭658號2樓、3樓、4樓房屋後返還所占用 如附圖二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吳至中遷出及拆 除系爭658號5房屋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三、四A、B部分所示 系爭土地,請求吳至誠遷出系爭658號4樓房屋,並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前述四、㈡、⒉⑴至⑷ 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