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6年度,3號
TPDM,106,金重訴,3,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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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陳姵君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 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 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於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依同條第2項應予加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 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 罪及加重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又本案永約公司出售土地之價金,分別流向同案被告 張明人及其配偶巫春香,部分款項甚至流向被告張明田之妻 李桂玲、子張碩文,而巫春香於偵查中證稱永約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永約公司)之資金調度係由同案被告張明人為之, 是同案被告張明人顯有與被告張明田就此部分勾串之可能; 且被告張明田雖因另案為金管會要求解除財務長職務,仍以 其他如專門委員等職稱續在中信金控集團位掌握大權,且自 稱若交保後仍續回中信金控集團任職,惟其辯稱不具決策權 等語,復與證人詹桂綺林翌藍、甚且同案被告陳永晉所供 相違,是亦有與上述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二、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6年4月6日依法訊問被告 ,認其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於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應予加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 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經被告與其辯護人陳姵君律師為被告辯護以 ,永約公司於103年5月29日、6月10日先後轉帳3000萬元、1



00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明人之妻巫春香帳戶,旋於同年6月17 日轉帳4000萬元回永約公司(104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一, 第15頁),故103年5月29日自巫春香帳戶轉帳630萬元、191 萬元至被告張明田之子張碩文張明田之妻李桂玲之帳戶金 額,應非來自於永約公司,並提出巫春香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外幣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4號卷,下稱聲字卷,第55頁),10 3年5月29日同日該帳戶內有2筆分別為美金208962、636 00 元匯入,經換算即約等同於上開數字等語(聲字卷第60頁反 面至第61頁、第6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明人之辯護人於10 6年2月8日所提刑事答辯(一)狀第11頁所載答辯相同(本 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211頁)。然被告於本院 接押庭(106年1月12日)訊問時供稱:「(問)15-2地號中 信第一期款在103年5月29日由永約公司轉到巫春香再轉到李 桂玲張碩文的帳戶各191萬、630萬,此部分有何說明?( 答)我印象中十幾年前我們三兄弟持有的土地有賣掉一塊, 大概有三億多元,一人分得一億多元款項,張明人每年都會 幫我繳稅,我可以提供資料,有一兩年可能沒有繳,除此之 外都是長期幫我繳個人所得稅,繳的稅款就從十幾年前的那 一億多元去扣除,這個金額也是去繳稅,可以去查是否匯完 就去繳稅。」等語(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53 頁)。就上開巫春香外幣帳戶內之匯款是否果自李桂玲、張 碩文帳戶匯入,巫春香匯款之目的是否確供被告繳稅之用, 尚未見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聲請人該年度之繳稅紀錄等為 佐,甚至永約公司是否為被告所實質掌控之公司,與同案被 告張明人間即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 無疑。至本案尚未開始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共同被告張明人 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證人詹桂綺林翌藍曾為被告之下屬, 由被告前經金管會停止職務後仍續位要津而於本案居於關鍵 角色一節觀之,倘被告未予羈押,以被告所犯上開重罪,面 臨可能之重責加身,自有相當理由認有與共同被告、證人串 證之可能。
三、被告之辯護人陳姵君律師雖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僅聲請傳喚李 文造、陳玉霖顏炳立等3人,渠等均係社會知名人士而無 勾串可能等語(聲字卷第61頁)。然證人李文造就交易對象 為何、證人陳玉霖顏炳立就估價作業之結果,均與其他共 同被告聲請傳喚之詹桂綺林翌藍至為相關,渠等所證對於 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至關重要,是被告若不予羈押,恐有 與渠等勾串之可能,有礙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及真實之發現 ,是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盧明軒律師所辯略以,本院以被告有勾串共 犯之虞羈押聲請人在司法實務上實屬罕見,在審理中認有勾 串之虞多屬共犯或證人在逃,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及訊問, 為避免被告勾串而有此防止機制。檢察官應認偵查完備方將 被告起訴,如在審理中仍認與檢察官已經訊問之共犯或證人 有勾串之虞而予以羈押,在我國公平法院以保障被告為前提 之訴訟制度下,乃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法院亦不得對不利於 被告之事項為積極主動之調查等語(本院聲字卷第61頁至反 面)。然我國刑事訴訟法除保障被告之權利外,另兼有真實 發現之目的,因此設有審理中羈押制度,其要件已於法律中 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不限於偵查中,亦不限於偵查中 已經檢察官訊問之共犯或證人,更不限於該共犯或證人因故 無法訊問之情形,始得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審 理中羈押乃對將來之審理乃至執行之保全措施,為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其判斷要件與最終判決有無罪,尚 有不同。再本案於另案是否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之審理,聲請 人僅提出103年間健康檢查報告1份,本院於訊問聲請人後, 認有調取其他就醫紀錄之必要,始得就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為適法妥當之判斷,於調取前焉能知結果有利或不利被告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明顯與法有違,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五、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情節、與證人、共犯勾串之可能性,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 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且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4月13日起,再延長 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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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