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18號
TPDM,106,自,18,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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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何信基
自訴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蔡明忠
選任辯護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之代表人,緣自訴人何信基長年為富邦 銀行之客戶,因與富邦銀行間發生金融商品糾紛,乃向銀行 公會提出申訴,而後自訴人與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0日簽訂 和解書,該和解書第9條約定:「因甲方(按即自訴人)尚 有兩檔投資產品之庫存未贖回,投資產品名稱『美林雙配』 及『頂尖雙配』,俟商品贖回後,乙方(按即富邦銀行)同 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與贖回款加計已配息金額的差額20% ,給付甲方和解金」,伊多年來不斷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已成立生效,本應主動依約到期發生虧損後立即支付,惟被 告卻未為支付該兩筆金融商品任何和解金或補償款項。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多次主張此事僅證明富邦銀行有債務不履行事 由,不表示和解契約不成立云云,是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處理 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和解書後,未予辦 理匯款事物督促富邦銀行人員就上揭兩筆金融商品給付和解 金,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 3105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 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 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 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 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 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 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 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 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 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 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 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三、經查:
(一)自訴人因與富邦銀行發生金融商品糾紛,經與富邦銀行協調 後,於98年9月10日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由富邦銀行 授權之代理人高宥家代表富邦銀行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該 和解書第9條復約定:「因甲方尚有兩檔投資產品之庫存未 贖回,投資產品名稱『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俟商品 贖回後,乙方同意在甲方原始投資本金與贖回款加計已配息 金額的差額20%,給付甲方和解金」等語之情,業據自訴人 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受理結構型金融商品申訴資料表、和 解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固堪予認定。
(二)自訴人請求富邦銀行給付「美林雙配」及「頂尖雙配」金融 商品到期後之和解金部分,富邦銀行業於106年3月7日撥付 和解金及利息予自訴人,有被告106年3月13日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自訴人所認被告犯背信罪未 為辦理匯款事務一情,業已不復存在,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103年6月18日之修正,僅涉及刑度調整,構成要 件不變),係以行為人受本人委任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 ,本件被告係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公司權責劃分、 業務分屬制度,自無可能由被告親自處理,且本件自訴人與 富邦銀行和解及和解金付款事宜,亦非由被告親自處理,尚 難解為被告有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意思,自訴人僅 以被告為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存有 委任關係,尚屬無憑。從而,被告既不具有任何為自訴人處 理事務之身份,且本件和解金及利息業已撥付予自訴人,並



不存在受託處理事務一情,被告自不可能該當於刑法背信罪 。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尚無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 法背信罪之罪嫌可言,實難謂本件已達提起自訴之門檻。則 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既然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秋 宜
法 官 余 欣 璇
法 官 王 鐵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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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