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撤扣字,106年度,3號
TPDM,106,聲撤扣,3,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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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WEALTHY WONDER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LEE Chia Jing(李嘉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辜仲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
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8日,以台(特)月寒105特他1字第1050000755號函文,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聲請人WEALTHY WONDER GROUP LIMITED所設立之068-7600-2199200號存款帳戶,禁止提付款、轉帳、交付或其他相關處分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
二、聲請人之聲請未逾越法定期間:
㈠按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 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 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 第224 第2 項、第225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以台(特)月寒10 5 特他1 字第1050000755號函(見聲撤扣卷第4 頁及背面) 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就聲請人WEALTHY WONDER GROUP LIM ITED於該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禁止提付款、轉帳、交付或其他相關處分之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核卷附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 函文僅送達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而未送達予聲請人,是該 扣押命令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自無從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送達後5 日聲請撤銷」之法 定期間,故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本件聲請未逾越法 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被告辜仲諒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依據證人證述及經被告辜仲諒所簽



核之相關簽呈、請款單等證據資料,認為聲請人與另一境外 公司NOBLE MEDEL 公司均為被告辜仲諒所實質掌控,並依其 他相關事證認定被告辜仲諒等人於94年間共同侵占中國信託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用以投資PARTNER PLUS GROUP L IMITED(下稱PPG 公司)2700萬美元至大陸地區北京從事私 人土地開發,其中部分金流經過NOBLE MEDEL 公司(支付其 中之300 萬美元),且被告辜仲諒又以聲請人名義投資300 萬元美金從事前開土地開發案;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辜仲 諒為將PPG 公司投資款項套回臺灣,先將前揭土地開發投資 案出售款項以所掌控之北京利瑞達投資公司名義存入中國交 通銀行、民生銀行作為「定存質借」之擔保品,並由另一掌 控公司HOPESEN CAPITAL CO .LTD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 存款帳戶,復於102 年間持中國交通銀行、民生銀行所開立 之信用狀(StandByL/C)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可動用 額度為5 千萬美元),以此方式將PPG 公司投資款套回臺灣 供辜仲諒個人投資之用等。檢察官又以內保外貸之貸款款項 流向SOLAR STON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此公司同為被 告辜仲諒所實質掌控之公司,認定聲請人公司所設立之系爭 帳戶於94年12月24日開戶時所存入之3150萬日幣,應與本案 不法獲利有關,且於本案執行通信監察期間,查知系爭帳戶 有大筆資金往來,通訊內容亦提及匯款至三井住友銀行及聲 請人公司帳戶收受匯款1.4 億元日幣、2 個互匯等語,疑似 用以掩護被告辜仲諒之洗錢犯行,且紅火案之相關所得款項 ,亦曾兌換為日幣後,匯往三井住友等銀行,益徵系爭帳戶 款項應與紅火案相關,是以檢察官以系爭帳戶內款項係被告 辜仲諒為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產投資北京 土地之不法犯罪所得,且可供作犯罪證據等情,而為系爭扣 押命令,並以扣押目的目前繼續存在為由,主張駁回聲請人 解除扣押命令之聲請(見聲撤扣卷第22-24 頁)。 ㈢惟系爭帳戶之開戶日期係「104 年12月23日」,此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於106 年3 月30日以台新作文字第10631465號函 覆之系爭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系 爭帳戶開戶業務申請書(見聲撤扣卷第12-14 頁、25-27 頁 )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查卷第69卷第132 頁背面至 133 頁)可資證明,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辜仲諒等人於「94年 間」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限公司資產投資北京土地, 時間間隔久遠,難認有所關連;再起訴書另主張內保外貸款 項套回HOPESEN CAPITAL CO .LTD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 立帳戶之時間點為「102 年間」(可動用額度為5 千萬美元 ),觀諸系爭帳戶存入第一筆款項時間則為「104 年底」,



時隔已有兩年,存入款項則係日幣3,150 萬,復無證據證明 2 者間有何資金往來關連;再經比對上開卷附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亦未見有與檢察官所指於通訊期間所查知之日幣1.4 億元之資金往來,實難認定系爭帳戶款項與紅火公司有關, 且紅火案發生之時點(95年間)同與系爭帳戶第一筆存入之 款項時點(104 年底)時隔長達約九年,未能查悉期間之資 金流動暨其關連性,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尚難認定係本案不 法犯罪所得或犯罪證據,檢察官扣押目的難認存在,扣押物 無留存必要。基此,上開檢察官函文所示之系爭扣押命令,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之規定, 即應予除去。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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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LIMITED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