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47號
TPDM,106,聲判,47,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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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卉羚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李青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李青美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7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卉羚以被告李青美涉犯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以105年度偵字第13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 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 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72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 106年3月7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 於106年3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頁、第29頁)可 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 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三、惟本件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是對被告提起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告訴,然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僅就被告涉犯投顧法 罪部分,向台灣高檢署聲請再議,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並未於再議聲請狀中提及,且臺灣高檢署就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提及 ,是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法自不能聲請交付 審判,且告訴人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中,亦僅就被 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部分,敘明應交付審 判的理由(詳本院卷第1-3頁),故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



圍,應僅止於被告涉犯投顧法部分,合先敘明。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民國93年間被告李青美向聲請人 張卉羚(原名張碧素)宣稱其投資精準,且適逢總統大選期 間,有內線消息,若投資必定獲利,願代為操作股票期貨買 賣云云,使聲請人於93年3月22日、23日、29日陸續匯款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李青美設 於復華期貨證券帳戶內,委託被告李青美全權代為操作買賣 股票期貨,詎被告李青美竟未經聲請人同意,另行委託訴外 人林正明代為操作,至同年4月間,因被告於操作期間,從 未向聲請人告知股票買賣及實際損益情形,聲請人察覺異常 ,即向被告表示欲取回資金並查詢損益情況,被告李青美卻 向聲請人表示若退出將產生損失,僅有繼續投資始有賺回損 失之希望,並表示若聲請人擔心無法掌控投資內容,聲請人 可自行於大永證券(現為群益金鼎證券)開立帳戶,再由被 告代為操作,聲請人遂依被告建議,改於群益金鼎證券開戶 ,並委由被告全權代為操作,惟至同年5月,聲請人再次向 被告表示要撤資,但未獲置理,被告依然繼續為股票期貨操 作,且被告並未將聲請人全數款項匯入聲請人所開立之大永 證券帳戶內,反而投入日本石油期貨操作,後續聲請人不斷 向被告表示要退出,請其結算剩餘款項,惟被告不顧聲請人 反對,繼續操盤投資,且從未告訴聲請人交易情形及損益狀 況,迄97年底,還向聲請人表示要將聲請人剩餘資金全數代 為操作投資友達及奇美電,最終導致聲請人受有全額之損失 ,故認被告涉犯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略以: 投顧法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且無溯 及既往之適用,而被告接受張卉羚全權委託代操投資之行為 ,係於93年3月22、23、29日,發生於上開法條公布施行前 ,故無該法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以 行為不罰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主要理由略以: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列舉之營業項目 之一,而證券投資顧問之內涵,依投顧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係以取得報酬為要件,本件被告並未供承自聲請人處獲得報 酬,聲請人亦從未指陳曾於何時給付報酬予被告,是本件兩 造間為無償委任關係而已,本案既無報酬之約定及給付,自 非投顧法所規範之對象,是被告罪嫌要有不足,應為不起訴 處分,與原審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之結果並無不同,故聲 請人之再議,難認有理,應以駁回。




七、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主要意旨略以: ⑴聲請人自93年4月間起即一直向被告表示要撤資,但被告一 直置之不理,仍繼續為股票期貨操作,迄97年底還向聲請人 宣稱面板會有大行情,要將聲請人所剩資金全數代為操作投 資友達跟奇美電,是被告所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於 投顧法施行後仍繼續,自有投顧法之適用。
⑵聲請人雖與被告未有明確約定報酬,惟於代操過程中,被告 從未告知聲請人投資狀況、損益情形,代操究係獲利或損失 ,均為被告單方告知,聲請人無法查證,甚至於聲請人一再 表示要終止委託關係時,仍拒不返還投資款,被告顯於代操 過程中有獲取報酬而欲隱匿,被告收取報酬之事,足堪認定 。
⑶聲請人曾請原檢察官調查被告相關金融、證券帳戶,以明被 告有無於代操過程中,獲取利益之情,縱被告時運不濟,投 資失敗,亦應提供投資明細供聲請人查看,以令聲請人甘服 ,惟被告對聲請人之請求置之不理,顯有所隱瞞,原檢察官 未漏審酌聲請人提供之相關帳目,是本件顯有應調查事項未 調查之違法情事。
八、被告故不否認有受聲請人委託,代為全權操作買賣股票一事 ,但辯稱:並未約定抽取代操費用,且未約定操作停損點, 但告訴人表示要停止投資時,伊立即停止買賣,之後是告訴 人與伊一起討論投資標的等語。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 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經查:
⑴聲請人一再聲明委託被告全權代為操作者為「股票期貨」, 惟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股票」投資業務,係依 投顧法第107條第1款論罪,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論罪是不同的,然聲 請人主張被告有全權代操「期貨」乙節,僅有聲請人之指述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本案聲請人僅提出被告違反「 投顧法」之告訴,故本院就被告有無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自無法審酌,先予說明。
⑵本件聲請人分別於93年3月22日、23日、29日陸續匯款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設於復華期 貨帳戶內,開始委託被告代為全權操作股票買賣,此有台北 銀行入戶電匯回條3紙附卷可憑(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13232號卷3第25頁),顯見被告是93年3月間開始有受託 代為全權操作股票買賣無誤。
⑶因被告於全權代操期間,未向聲請人告知股票買賣實際損益 情形,被告未免聲請人擔心,遂由聲請人於大永證券證立帳 戶,再由被告代為操作一事,亦有聲請人所提出的群益金鼎 證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13232號卷3第26-28頁),然依告訴人證券帳戶交易 明細觀之,告訴人最後一筆買賣股票日期為93年4月22日, 之後並無任何股票交易資料。
⑷至於聲請人所指自93年5月起已表示要求撤資,不再委託, 而被告卻繼續全權操作至97年底,違反聲請人意願一事,除 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為證,參之告訴人先前曾 對被告提起背信及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內認定93年5 月間告訴人確有表示要撤資,但當時全權代為操作股票之人 為林正明,並非被告李美青,93年底告訴人與林正明結算後 尚有800多萬元,之後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決定操作標的等 情(詳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232號卷3第147-151頁不 起訴處分書),從而依偵查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93年 4月22日以後,仍有替告訴人全權代操買賣股票之情事。十、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對告訴人張卉羚違反投顧法期間為93年 3月至93年4月間,該時投顧法尚未生效,從而原不起訴處分 書認為被告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錯誤,而再議



處分書就全權代操應該要受有報酬的看法雖有瑕疵,但再議 駁回的結論並無錯誤,至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 命被告提出投資明細及帳冊供聲請人查證乙節,並非裁定交 付審判的理由,因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 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才能裁定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指 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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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