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2號
TPDM,106,聲再,12,2017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馬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
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刑事訴訟 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 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532 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 然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證據,法院亦毋庸命為補正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 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 聲請再審,但僅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並未具體敘明其聲請再 審之理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參 酌審認,或指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為何,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在卷可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規定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 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