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丁俊佑
被 告 陳文君 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限制出境狀所載。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至121 條參照)。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 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 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又限制被告出 境,乃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 要,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之內,不得離開國境, 俾便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 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 」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強制處 分之一種。又此項限制出境處分之立法目的,旨在讓司法機 關於認必要時,能在受處分人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前,將受處 分人限制在我國主權效力所及之境內,以擔保其所涉案件之 追訴、審判或執行。再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 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 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是聲請人即告 訴人丁俊佑聲請本院對被告陳文君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性 質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先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被告現收容於內政 部入出國移民署臺北收容所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則其主張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縱聲請人確有向臺 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則被告在偵查中,如有 命限制出境之必要,亦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 之,本院既未受理被告遭訴之詐欺案件,又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