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品葇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明輝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品葇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明輝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 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存 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2頁至第3頁 、第4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存卷可稽。嗣上開有罪判 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 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 被告於該日到案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因不符合社會勞動 要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聲請,並當庭告知被告改定 於106年1月20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並記明筆錄,然被告經 合法通知卻未遵期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再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7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亦未到案, 此有臺北地檢署105年12月27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聲 沒卷第5頁至第7頁)、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13日訊問筆錄( 見執聲沒卷第8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代為執行拘提之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暨所
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9頁至第11頁 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3月20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見執聲 沒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具保人戶 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見執 聲沒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16頁及反面)附卷足憑。此外 ,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