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31號
TPDM,106,聲,731,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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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許介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
度執聲沒字第62號、105年度執字第5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介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許介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 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 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到場之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 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即能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 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俟其繳納後將之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附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 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 受刑人執行,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到案,聲請易科罰金 及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10期罰金,並當庭告知 須依臺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即 自105年7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到案繳納 罰金,共計10期罰金284,000元,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 得逕行拘提,並記明於筆錄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 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既經檢察官 面告各期應到案繳納罰金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 提,並記明筆錄者,即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



。然被告於105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繳納第1至6期罰金 140,000元後,即無正當理由未按時繳納第7至10期剩餘罰金 144,000元,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無效果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3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7 69000號函、拘票、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佐。則受刑人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亦 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其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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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