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錫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錫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之宣告刑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 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件有刑法第50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參檢察官所提出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 受刑人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自明(見106 年 度執聲字第467 號卷第3 頁),是檢察官顯未經受刑人提出 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