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 年1 月26日106 年度簡字第15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清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貳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清源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 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5 月29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字第4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綽號 「小乖」之友人位於桃園市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14日 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網 咖內,為警進行例行性巡邏盤查時,主動交付藏放於內褲內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02公克), 且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鄭清源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警詢及偵查時、106 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6 年3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7 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106 年 度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1頁反面、第38頁),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8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 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易 字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② 至③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1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取出,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105 年10月14日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106 年4 月 5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 頁、第36頁反面 、簡上卷第40頁),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 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持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於前述,原審漏未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合。被 告以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稍嫌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未斟酌本案犯行有自首減輕情形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 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本件係主動坦認犯行,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1.02公克)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均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583 號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分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