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99號
TPDM,106,簡,999,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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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日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日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日容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於96年5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 ,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起訴,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30 分」,應予更正為「3 分」;「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上某寺廟內廁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 行所載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更正為 「足認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2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4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6 月23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 之程序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係戕害己身健康 之自殘行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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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