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92號
TPDM,106,簡,99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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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思汝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 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之同月23日下午7 時19 分以前,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 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尾碼449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自 稱「阿浩」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 有3 人以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手法致被害人分別陷於錯 誤,轉帳各該附表金額至尾碼449 號帳戶後,集團成員旋即 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 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2 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6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翔誌、陳宏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6 至7 、8 至9 頁),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六 合分行於105 年11月18日回函檢送尾碼449 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及如附表「相關 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足認 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尾碼449 號帳戶交付身分 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 人 以上,是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 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其尾碼449 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所示2 名被害人之 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開立之 尾碼449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 其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被害金額合計近新臺幣14萬元,本不宜 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規定甚明;然被告本案雖已將帳戶提供他人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 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被害款項時間│匯入尾碼449 號│相關證據資料 │
│ │ │ │ │帳戶之被害金額│ │
├──┼───┼──────────┼────────┼───────┼──────────┤
│ 1 │張翔誌│詐騙成員於105 年10月│1.於105 年10月23│1.2 萬9,985 元│1.被害人張翔誌之匯款│
│ │ │23日下午7 時34分以前│日下午7 時34分 │(以跨行轉帳匯│ 帳戶明細表、自動櫃│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 │入,另有手續費│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稱其於devilcase 購物│ │15元)。 │ 偵字卷第21至23、24│
│ │ │網下標購買保護貼之訂│ │ │ 頁)。 │
│ │ │單有問題,需於ATM 按│2.於105 年10月23│2.2 萬3,985 元│ 。 │
│ │ │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使│日下午7 時37分 │(以跨行轉帳匯│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被害人信以為真,按指│ │入,手續費0 元│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示匯出款項。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資料(│
│ │ │ │ │ │ 見偵字卷第16至20頁│
│ │ │ │ │ │ )。 │
├──┼───┼──────────┼────────┼───────┼──────────┤
│ 2 │陳宏碩│詐騙成員於105 年10月│1.105 年10月23日│1.29,989元(以│1.被害人陳宏碩之中國│
│ │ │23日下午6 時38分,撥│下午7時19分 │跨行轉帳匯入,│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 │另有手續費15元│ (見偵字卷第27頁)│
│ │ │於devilcase 購物網之│ │)。 │ 。 │
│ │ │訂單誤以被害人為批發│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商,會從被害人名下帳│2.105 年10月23日│2.29,985元(以│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戶扣款,需於ATM 按指│下午7時25分 │跨行存款匯入,│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示操作解除訂單,使被│ │另有手續費15元│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 │ │害人信以為真,按指示│ │)。 │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 │ │匯出款項。 │ │ │ 三聯單(見偵字卷第│
│ │ │ │3.105 年10月23日│3.23,638元(以│ 25至26、37、38頁)│
│ │ │ │下午7時32分 │跨行轉帳匯入,│ 。 │
│ │ │ │ │另有手續費15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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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