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中因其所飼小狗在公園隨地大便是否清理問 題與告訴人王文甫發生爭執而揮打告訴人後頭頸部一下,所 為顯有不當,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為告訴人所不接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