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庭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賣 場前」,應予更正為「賣場內」;第3 行所載之「所有」, 應予補充為「所有、甫結帳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 份」之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附表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何承庭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總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2975元,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物業據告訴人陳博鈞領回,其餘財物之總價值為2369元 ,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相對輕微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 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所竊其餘財物總價值為2369元,被告業已賠償 告訴人完畢乙情,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 卷可考,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之財物損失,若再予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46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