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信
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人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檢察官一百零六 年二月十四日一○五年度蒞字第一六七○○號簽呈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具狀表 示歉意,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達七十四 歲,罹有雙側聽力高頻退、亞斯伯格症之身體狀況,且係於 另案審理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另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法及犯罪對於公務員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28號
被 告 許人信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信因涉犯誣告案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13法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471 號 審理時,因不滿本署周股檢察官提出之補充證據,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執行公務之檢察官辱稱:檢察官, 混蛋、混蛋等語,而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人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誣告案件105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