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23號
TPDM,106,簡,923,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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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85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起訴書所列附 表增補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補充「被告簡志銘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簡志銘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布, 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 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 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條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受騙,侵害數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錢財,竟貪圖報酬而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便利 他人遂行犯罪,復經不法分子持以行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利,且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究非詐欺犯行之 主導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 先前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時間係在96年11月7 日,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0頁、本院簡字卷第第4 至5 頁),並非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 緝,是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 情形,亦核非同條例第3 款所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 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 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 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有獲取新臺幣1,5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8 頁 背面),則上開款項屬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利 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本件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參諸前揭說明 ,尚無從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匯款時間及受騙金額(新臺幣)│
├──┼─────┼──────┬─────────┤
│ 一 │ 蕭和昌 │95年7 月18日│ 3,800元 │
├──┼─────┼──────┼─────────┤
│ 二 │ 買秀華 │95年7 月18日│ 3,800元 │
│ │ ├──────┼─────────┤
│ │ │95年7 月18日│ 8,500元 │
│ │ ├──────┼─────────┤
│ │ │95年7 月18日│ 4,000元 │
│ │ ├──────┼─────────┤
│ │ │95年7 月18日│ 6,000元 │
│ │ ├──────┼─────────┤
│ │ │95年7 月18日│ 5,000元 │
│ │ ├──────┴─────────┤
│ │ │ 共計2 萬7,300 元 │
├──┼─────┼──────┬─────────┤
│ 三 │ 徐慶裕 │95年7 月20日│ 3,900元 │
├──┼─────┼──────┼─────────┤
│ 四 │ 柯曉龍 │95年7 月26日│ 3,800元 │
│ │ │ │(另7,200 元係匯入│
│ │ │ │黃信維之帳戶,共計│
│ │ │ │匯款1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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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郭家佑 │95年7 月18日│ 6,500元 │
│ │ ├──────┼─────────┤
│ │ │95年7 月20日│ 3,000元 │
│ │ ├──────┴─────────┤
│ │ │ 共計9,500 元│
├──┼─────┼──────┬─────────┤
│ 六 │ 吳清秀 │95年7 月21日│ 3,900元 │
├──┼─────┼──────┼─────────┤
│ 七 │ 郭崇志 │95年7 月21日│ 3,800元 │
│ │ ├──────┼─────────┤
│ │ │95年7 月21日│ 9,200元 │
│ │ ├──────┴─────────┤
│ │ │ 共計1 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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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徐民宜 │95年7 月21日│ 4,500元 │
├──┼─────┼──────┼─────────┤
│ 九 │ 廖昭蟬 │95年7 月19日│ 3,900元 │
│ │ ├──────┼─────────┤
│ │ │95年7 月19日│ 9,000元 │
│ │ ├──────┼─────────┤
│ │ │95年7 月20日│ 9,000元 │
│ │ ├──────┼─────────┤
│ │ │95年7 月24日│ 1萬5,000元 │
│ │ ├──────┼─────────┤
│ │ │95年7 月27日│ 7,000元 │
│ │ ├──────┴─────────┤
│ │ │ 共計4 萬3,900元│
│ │ │ (另2萬6,000 元係分別匯│
│ │ │ 入黃琮權郭增興、鄭明│
│ │ │ 郎之帳戶,共計匯款6 萬│
│ │ │ 9,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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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林佑聰 │95年7 月20日│ 3,800元 │
│ │ ├──────┼─────────┤
│ │ │95年7 月21日│ 9,500元 │
│ │ ├──────┴─────────┤
│ │ │ 共計1 萬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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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簡志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縣○○鄉○○路00號
居台北縣○○鎮○○路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銘明知詐騙集團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用詐騙匯款之犯罪 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 年4月間,在台北 縣新店市某處,向蔡明志(原名蔡豪華)稱欲使用其帳戶轉 帳匯款,並願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而取得蔡 明志所申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新



店永安郵局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簡志銘再於不詳時地,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在 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嗣於民國95 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 日止,蕭和昌買秀華徐慶裕柯曉龍郭家佑吳清秀郭崇志徐民宜廖昭蟬林佑聰等人閱報得知後即按廣 告電話撥號,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告知如欲借款需先給付律師 見證手續費等語,致蕭和昌等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蕭和昌等人察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經檢察官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被害人暨告訴人蕭和昌買秀華徐慶裕柯曉龍郭家佑吳清秀郭崇志徐民宜廖昭蟬林佑聰之指訴:證明 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蔡明志所申用之上揭臺灣郵政新店永 安郵局帳戶事實。
2.證人蔡明志之指證:證明交付所申用上揭臺灣郵政新店永安 郵局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被告使用事實。
3.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證 明上開帳戶由被告開設,且告訴人蕭和昌等人匯款至上開帳 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被騙金額(總計) │
├──┼─────┼──────────┤
│ 1 │ 蕭和昌 │ 3,800元 │
├──┼─────┼──────────┤
│ 2 │ 買秀華 │ 2萬7,300元 │
├──┼─────┼──────────┤
│ 3 │ 徐慶裕 │ 3,900元 │
├──┼─────┼──────────┤
│ 4 │ 柯曉龍 │ 1萬1,000元 │
├──┼─────┼──────────┤
│ 5 │ 郭家佑 │ 9,500元 │
├──┼─────┼──────────┤
│ 6 │ 吳清秀 │ 3,900元 │
├──┼─────┼──────────┤
│ 7 │ 郭崇志 │ 1萬3,000元 │
├──┼─────┼──────────┤
│ 8 │ 徐民宜 │ 4,500元 │
├──┼─────┼──────────┤
│ 9 │ 廖昭蟬 │ 7萬2,900元 │
├──┼─────┼──────────┤
│10 │ 林佑聰 │ 1萬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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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