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22號
TPDM,106,簡,922,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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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96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565 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
222 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補充「再 由劉紅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傳 送簽注單予王志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LINE通訊軟體,藉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及補充 「被告王志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與劉紅梅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5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 查獲時止,由劉紅梅於上開清茶館接受賭客下單後,傳送簽 注單予被告,共同持續以此方式提供賭場、聚眾賭博及與賭 客對賭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須錢財,竟謀以賭博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非惟助長投機風氣 ,且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素行 良好,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偵字第3296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短、獲利多寡、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 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 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 收、追徵。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今彩539 簽注單、六合彩簽注 單、行動電話等物,均屬共同被告劉紅梅所有,並供被告共 犯本件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 之法理,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接收劉紅 梅所傳送之賭客下注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0頁背面),則該物亦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仍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供稱:劉紅梅係賺取每注1 、2 元之差價,我於前 開經營期間都有如實給付賭客彩金,反而還賠錢,並未取得 任何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核與共同被告劉紅梅於警詢中所稱:只賺1 、2 元乙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 自本件犯罪獲致利益,且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就共同被告劉 紅梅之犯罪利得對被告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是對於犯罪所 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 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今彩539簽注單 │ 肆張 │ 扣案 │
├───┼────────────┼───┼───┤
│ 二 │六合彩簽注單 │ 叁張 │ 扣案 │
├───┼────────────┼───┼───┤
│ 三 │行動電話(劉紅梅所有,含│ 壹支 │ 扣案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四 │行動電話(王志修所有,含│ 壹支 │未扣案│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96
被 告 王志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兼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修劉紅梅(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他人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 5 年10月間起至105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將公眾得出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2 樓貴妃清茶館11號包廂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今 彩539 之地下賭局,而由劉紅梅負責接受賭客簽注,再由劉 紅梅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簽注單傳送給位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3 樓居處之王志修,藉此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分為二星、三星,均係以香港六 合彩、今彩539 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準,約定賭客簽注每注之 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所簽選之號碼與所開出之號 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分別可得彩金3000元、3 萬元,若未 簽中,則除每注賭金中之1 或2 元歸劉紅梅所有外,其餘賭



金均歸王志修所有。嗣為警於105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20分 許,在上開貴妃清茶館11號包廂內,扣得劉紅梅所有之簽注 單7 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進而從劉紅 梅手機中發現劉紅梅王志修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另案被告劉紅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上開扣案物品 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上開手機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11張、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臉書查詢結果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 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與另案被告劉紅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扣案物品為共同正犯劉紅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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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