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台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台敏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美聯設」之記載應更正為「美聯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台敏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而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 錢,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紀觀念 淡薄,惟斟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侵占財物金額 非鉅(芝麻香鬆1包、白胡椒粉1瓶、洗面乳1支、巧克力1盒 及洗面乳1瓶,共計新臺幣474元),並與被害人委任之代理 人陳韋廷達成和解,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臺北市中山區 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5頁),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其於犯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 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育,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被告 入監服刑,不但影響其個人,亦造成其家庭之困擾,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等 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法治教育之課程 ,以收矯正之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 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 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為芝麻香鬆1包、白胡椒粉1瓶、洗面乳1支、巧克 力1盒及洗面乳1瓶,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已使用 完畢,無法提出歸還予被害人,惟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1紙為佐,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其他責 任,是以,本院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而本案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