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龍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致王聖宏受有左頭部、眼 眶及眼睛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至王聖宏受有左頭部、 眼眶及眼睛挫傷、左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102審簡字第259號判決(2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再由同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 治所平三舍13房內,因故與告訴人王聖宏發生爭執,詎被告 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頭部、眼眶及眼睛挫傷、左胸壁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其教育程度為小學 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