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更正張家 銘之主觀犯意為「張家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 行為,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24日起 至同年3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於上開場所聚眾賭博,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持續聚眾賭博 ,非惟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非惡,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
營期間長短、獲利多寡、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 5 月27 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並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㈠扣案之物品及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前述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至14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乃被告遭查獲當日之經營賭 場所獲得之抽頭金,經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頁),亦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供稱其於前開經營期間獲利共約1600元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1 頁背面),則此部分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 之獲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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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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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籌碼(面額1000) │1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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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籌碼(面額500) │10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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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籌碼(面額100 ) │276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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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籌碼(面額50) │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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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籌碼(面額10) │9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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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無面額籌碼 │24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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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莊家壓克力板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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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撲克牌 │3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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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監視器鏡頭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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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監視器螢幕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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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抽頭金(犯罪所得)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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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自民國106 年3 月24日起,意圖營利而基於同一包括
之賭博犯意,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 處所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德州撲克,由張家銘擔任發牌 之荷官,並提供等同新台幣(下同)10元、50元、100 元、 500 元、1000元等籌碼供賭客作兌換下注之用,荷官每次可 得每副牌局賭客下注總金額的5%作為抽頭金,其賭法係以賭 客間先排定順序,再抽籤決定莊家,莊家之次順序就是俗稱 「小盲」、再次一順序就是俗稱「大盲」,當結束一副牌局 時,原來「小盲」者成為莊家,原來「大盲」者成為「小盲 」,賭客間之順序以此類推。荷官發牌時係以「小盲」為第 一發牌順序,依次為「大盲」,以此類推,莊家為最後拿牌 者,每人先得2 張撲克牌,「小盲」持牌時,先押等10元之 籌碼,「大盲」則押20元籌碼,其餘賭客先不下注,完成第 一輪發牌,此時,由「大盲」之次順序之玩家決定是否增加 下注之籌碼,依此類推到「大盲」玩家為止,途中如果有玩 家不願意追隨前面玩家追加下注籌碼,該玩家則退出該副牌 局,當第一次確認參加加注玩家後,荷官則發出3 張公牌, 則由各玩家以上開之方式做第2 輪之下注確認,第2 輪下注 確認後,荷官會再發出1 張公牌,此時桌面上會有4 張公牌 ,再由各玩家進行第3 輪下注確認,第3 輪下注確認後,荷 官會發出最後1 張公牌,此時桌面上會有5 張公牌,賭客則 進行最後一輪下注確認,等下注確認後,以各玩家手上的牌 加上公牌上的牌作排列組合,牌面最大者為贏家,除交付給 荷官之抽頭金外,剩下賭注則由贏者取得,其牌面大小之比 較順序依次為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二 對、一對等組合。張家銘則以擔任荷官、會計、把風過濾賭 客身分之角色,以上開場所提供其以LINE招攬之不特定賭客 前來把玩德州撲克賭博。嗣於106 年3 月25日23時4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蘇庭暉、林睿彬、王志忠、陳 柏榕、張睿青、詹恩浩、謝季霖、賴韋茗、楊政德等人,當 場扣得賭具撲克牌31副、莊家壓克力板1 個、面額1000元籌 碼120 枚、500 元籌碼100 枚、100 元籌碼276 枚、50元籌 碼20枚、10元籌碼97枚、無面額籌碼245枚、監視器鏡頭2個 、監視器螢幕1 個、抽頭金1000元籌碼2 枚等等詳如扣押物 清單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銘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蘇庭暉、林睿彬、王志忠、陳柏榕、張睿青、 詹恩浩、謝季霖、賴韋茗、楊政德及證人即在場人王祥宇
、曾郁雅、黃昌偉、郭羿伶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扣案之上開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 博罪嫌,扣案之賭資、賭具及扣案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