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純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純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風圈骰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純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搬風1顆」應更正予以刪 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 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 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 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提 供上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而應責難; 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頁),暨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 骰子3顆、風圈骰1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0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則分係賭客 程文泉、吳沁蓓、林煒智、丁秀鳳所有,每人各200元,有 渠等陳述可參(見偵卷第7、13、17、21頁),故此部分賭 資顯非被告所有,即與前揭沒收之規定不符,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