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六年度簡附民字第二八、二九號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吳麗麗部分,原記載 「乃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持其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部 分,應更正補充為「乃於同日14時20分許,持其彰化商業銀 行金融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李承恩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告訴人許桂堂及吳麗麗,係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觸犯 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他人逃 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 所為顯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 人等成立和解(詳後述),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8、29號和解筆 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悔意,本院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8、29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 容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 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 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 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與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予以幫助之。迨該詐騙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下午某時許, 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稱為許桂堂 之友人「蔡銘鈞」,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桂堂佯稱:渠急需 錢,要向許桂堂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使許桂堂陷 於錯誤,誤認為友人「蔡銘鈞」欲向其借款,乃於同日下午 4時7分許,至新竹市○○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依照自稱「蔡銘鈞」之指示,以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金融卡轉帳3萬元至上開李承恩之永豐銀行帳戶。又於105 年3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自稱為吳麗麗之友人「周一竺」,以通訊軟體 LINE向吳麗麗佯稱:現在方便先調3萬元給渠周轉嗎?有點 急,錢過兩天給吳麗麗云云,使吳麗麗陷於錯誤,誤認為其 友人「周一竺」欲向其借款,乃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持其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內,以該店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上開李承恩之永豐銀行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嗣許桂堂、吳麗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桂堂、吳麗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桂堂、吳麗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開立帳 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 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信息擷圖4張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 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 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 等物交付予來歷不詳且素昧平生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 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1幫助行為,觸犯2詐欺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 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又刑法修正後,有 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 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 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修正為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 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雖經告訴 人許桂堂、吳麗麗各匯入遭詐騙之3萬元、3萬元,而取得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應聲請於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犯罪所得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全部提領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以提供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業已實際獲取若干之代價,因 認若就正犯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對屬幫助犯之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毋庸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和解筆錄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8號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附民原告 許桂堂
住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3
附民原告 吳麗麗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附民被告 李承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53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朱俶伶
通 譯 杜彥廷
二、到場和解關係人
附民原告 許桂堂、吳麗麗
附民被告 李承恩
三、和解內容如下:
1、被告願給付原告許桂堂、吳麗麗各新臺幣貳萬元,其付款方 式如下:
⑴原告許桂堂部分,應匯款至中華郵政,戶名為許桂堂,帳 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 ⑵原告吳麗麗部分,應匯款至中華郵政,戶名為吳麗麗,帳 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 ⑶被告應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 許桂堂、吳麗麗各新臺幣肆仟元,至滿額為止。 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原告等其餘之請求拋棄。
3、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附民原告:許桂堂
附民原告:吳麗麗
附民被告:李承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