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伍肆貳公克,含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錫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0 月確定,而於10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103年度 簡字第2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再以 103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104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嗣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 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 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8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總毛重1.155公克,總淨重0.755 公克,共取樣0.0008公克,驗餘總淨重0.7542公克),經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0頁)。而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 級毒品之外包裝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