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七號
抗告人即
異議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審裁定以:本件車禍事故,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異議人有 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方法院以異議人於偵查中自 白有駕車肇事撞到人後逃逸等情、證人徐潤昌及莊曜宇之證述、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與現場圖等跡證、被害人確實因車禍傷重死亡等證據,並認異議人前述所辯 不可採信等等,判處被告罪刑。此有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刑 事判決附卷足參。且被異議人亦自承確實擋風玻璃左下部分因遭撞擊而破裂等語 ,是異議人辯稱不知撞擊何物,顯違情理,並不可採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由,裁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固非無見,惟車 禍被害人許文銀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已如前述判決書所載 ,是原處分機關誤為被害人僅於受傷程度,而為前述之裁罰,顯有未當。異議人 前述異議理由雖不可採,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供稱乃是出於一己之誤信,許文銀是否係受抗 告人駕駛之U2─8581號自小客車所撞擊尚屬有疑,請送鑑定云云。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甲○○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U2─8 581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一段六一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 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行人許文 銀經過該處,甲○○閃煞不及而衝撞許文銀,使其受撞後彈起撞擊駕駛座前方之 擋風玻璃,復彈至對向車道之路邊,因此受有左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顱內出血、 左尺骨骨折等傷害,許文銀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甲○○竟未下車查看、對許文 銀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許文銀經 他人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原審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九 號判決在案(過失致死部分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業已確定)。原處分機關僅認抗 告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
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未認定抗告人係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原裁定因 以抗告人駕駛汽車致人死亡而逃逸,撤銷原處分,仍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主張本件是否確為其所肇事仍屬有疑,呈請調查,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