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義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正義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12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11住處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於106年1月 10日13時許,提供前揭住處供沈武清、劉全榮、黃秋連、林 楊玉蘭賭博;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每一底新臺幣(下 同)100元、一台30元,由4人輪流作莊,每人拿取16張麻將 輪流抽牌,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 一底加胡牌台數之賭金,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人收取一底加 自摸台數之賭金,並於每次支付抽頭金100元予林正義,而 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6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 住處查獲賭客沈武清、劉全榮、黃秋連、林楊玉蘭在場賭博 (沈武清等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 處罰鍰),並扣得林正義所有之麻將1副(含骰子3顆、牌尺 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共1萬2,900元 (賭資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處沒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下稱偵卷, 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沈武清、劉全榮、黃秋連、 林楊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18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麻將1副(含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抽 頭金300元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為要 件,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又賭場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本案被 告意圖營利,提供私人住宅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實際收 取抽頭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參照)。被告自105年12月上旬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 止,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賭客聚眾賭博,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營生,竟為圖小利而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 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其經營時間非長,惡性尚非重大。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 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搬風 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300元,為被告所有已扣案供 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其餘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實際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自得以估算認定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營業期間 為105年12月上旬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一日獲利約800元, 然並無每日營業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是估算認定被 告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6,000元(計算式:800×20=16,000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