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治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鄭雅玲律師
張肇虔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494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
字第717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而該罪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經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94號
被 告 蕭治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葉慶元律師
鄭雅玲律師
張肇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治豪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時許,在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1「顛居酒屋」內消費時,趁3327甲10515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徒步行經過身旁之際,竟 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其不及抗拒其不及抗拒伸出右手摟A女 腰部,並往下移動觸摸臀部及掐臀部一下。A女隨即與同行 友人向店家反應,嗣後報警處理案,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蕭治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二 │告訴人3327甲105154 │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