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80號
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岳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4
6號、第11109號、第16031號、第18388號、第20484號、第24375
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458號、106年度偵字第785
號、第600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85號、第57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弘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蕭弘岳就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復有起訴書所 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 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係屬重大,且被告自103 年2月起至105年9月5日止,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 方法雷同,時間密集,且長達2年6月,被害人更多達23人, 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第101 條 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6年1月25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終結前,以 被告另於上開期間詐騙告訴人蘇郁涵、林思錡及莊亞嵐為由 ,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於本案繫屬於 本院後追加起訴上揭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訊問 被告後,被告雖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犯罪手段、方法、動機 、前案紀錄,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 認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
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法益 侵害程度、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予以衡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06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