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勵德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6544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1031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勵德淦於民國104 年11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 前,因車禍而與告訴人吳宗翰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頭皮 膚裂傷(約4 公分)及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 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 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 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 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 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 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於105 年4 月27日 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書第2 項載明「兩造同意不再提起 刑事告訴」等語,顯已寓有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該調解書 並於同年5 月9 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
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287 號調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民 事庭105 年度核字第1165號卷),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 之規定,應視為同年4 月27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 訴,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於同年5 月3 日方向 本院聲請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3 日北檢玉化105 偵6544字第03890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 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未及審酌 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