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8號
TPDM,106,易,208,201704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NG HOSUNG(鄭浩成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OI JUNGIN(崔貞仁)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LEE EUNJU(李恩朱)
  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
0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藍儒鈞
           通 譯 陳威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JUNG HOSUNG (鄭浩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OI JUNGIN (崔貞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E EUNJU (李恩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JUNG HOSUNG (即鄭浩成)、CHOI JUNGIN (即崔貞仁)、 LE E EUNJU(即李恩朱)與LEE TAE SANG(即李泰相,經本 院另行審結)、PARK KOU NGLUNG (即朴景隆,經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百零六年三月 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在臺北市○○路○段○號臺北10 1 購物中心地下一樓,見徐良美在觀景電梯前等候,即乘徐 良美進入電梯而疏未注意之時,由JUNG HOSUNG 走在徐良美 前方,PARK KOUNGLU NG 手拿黑色手提包與CHOI JUNGIN 、 LEE EUNJU 分站徐良美附近,將徐良美圍住,藉此遮掩、把 風,另由走在徐良美後方之LEE TAE SANG徒手伸入徐良美背 於右側之手提包內,竊得徐良美所之LV女用皮夾一只(內有 千元鈔七張、五百元鈔四張、百元鈔二十二張、遠東百貨面 額五百元禮券二張、遠東商業銀行面額二百元抵用券二張、 花種咖啡廳百元抵用券二張及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



華銀行SOGO聯名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COSTCO聯名信用卡、 臺新銀行新光三越聯名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 銀行大葉高島屋聯名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澳盛銀行信 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後,旋交予CHOI JUNGI N 收執,五人隨即步出電梯、逃離現場,直至臺北101 大樓 信義路廣場前,五人正在查看、朋分上開皮夾內物品之際, 即於目擊全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上前逮 獲LEE TAE SANGPARK KOUNGLUNG、JUNG HOSUNG ,而乘隙 逃逸之CHOI JUNGIN 、LEEEUNJU事後亦分別為警在臺北市○ ○區○○○路○○○號內江商旅、臺北市○○○路○○○號 緝捕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件被告鄭浩成、崔貞仁、李恩朱三人解除禁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