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506
、7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鄭文宏為宇本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圭樟之司機, 羅苑菲(業經通緝)則為林圭樟之秘書。詎渠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羅苑菲於民國 105 年2 月25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永寶保險櫃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永寶保險櫃公司),以有保險櫃需要開鎖之虛 偽理由,與該公司維修員約定於當日15時至林圭樟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7 樓之居所開啟保險 櫃,並留下鄭文宏之行動電話號碼佯裝為林圭樟之行動電話 號碼,供永寶保險櫃公司維修員聯繫,復於同日15時前之某 時許,利用陪同林圭樟自前開居所離去之機會,刻意將該居 所大門虛闔,及將該處地下室入口之遙控器放置於前址1 樓 入口處之花圃內。而鄭文宏按羅苑菲指示取得前開搖控器後 ,隨即經由地下室搭乘電梯上至7 樓,並擅自開啟上揭未上 鎖之大門而侵入林圭樟之該址居所。於同日15時許,不知情 之永寶保險公司維修員周賢德、楊恭宇與佯裝為林圭樟之鄭 文宏取得聯繫,並進入該處為鄭文宏開啟林圭樟之保險櫃後 ,鄭文宏乃徒手竊取該保險櫃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 金、寶璣廠牌型號3797號手錶1 只(價值300 萬元,下稱寶 璣手錶)、勞力士廠牌型號18389 號手錶1 只(價值120 萬 元,下稱勞力士手錶)、格拉蘇蒂廠牌型號00000000000 號 手錶1 只(價值70至80萬元,下稱格拉蘇蒂手錶)得手,並 於翌(26)日將竊得之前開物品與羅苑菲分贓(上述現金及 手錶,除羅苑菲取得之寶璣手錶外,均經歸還予林圭樟)。 嗣林圭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圭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文宏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30、71、7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圭樟指述之遭竊情節,及共同被 告羅苑菲於警詢中陳稱之竊盜分工情形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06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4 至8 、22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76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11至13頁),並經證人即永寶保險公司維修員周賢德、楊 恭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24頁、偵卷㈡第33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永寶保險 公司服務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㈡第16至17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 入住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 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 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 成要件要素;而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 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 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第14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羅苑菲共同謀以上述方式,未經 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其前址居所並竊盜得逞,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與羅苑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與羅苑菲共謀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除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外,亦對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 將10萬元現金、勞力士、格拉蘇蒂手錶歸還予告訴人,此經 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72頁),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 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㈠第9 頁、偵卷㈡第17頁;
本院卷第20頁),又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勉持且尚須撫養父母之經濟狀況(見偵卷㈠第4 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 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歸還部分物品,詳如前述,可見其頗 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本件關於沒 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 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追徵。
㈢經查,被告與羅苑菲所共同竊得之上揭財物,其中10萬元現 金、勞力士、格拉蘇蒂手錶業經歸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寶璣手錶1 只,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陳稱該 只手錶係由羅苑菲取去典當得款110 萬元,其並未獲得任何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與羅苑菲於警詢中之
陳述一致(見偵卷㈡第5 頁),並有當票1 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8頁),則此部分即屬羅苑菲因本件竊盜犯罪所獨 得之財物,依前開說明,亦無從就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