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295號
TPHM,91,交抗,295,2002090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五號
  再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 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 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宏達交通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九 五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而駁回受處分 人之抗告,依法本件即不得提起再抗告。茲受處分人以「聲請回復抗告」狀,以 本院前開裁定所計算之抗告期間與其認知不同,向本院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 ,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