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盧安亭死亡、被害人盧 銘煌受傷,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甲○○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死亡,應法應負刑 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人接受審判 ,有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以上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甲○○素行、其過失行為造成年 僅五歲之被害人盧亭安死亡、被害人盧銘煌受傷情形、過失程度、犯後態度,以 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仍執前詞稱肇事大部分係被害人之違規造成,且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律師
許淑惠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 六月二日下午二時九分許,駕駛車號AF─一六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 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湖路、康寧路三段路口欲右轉康寧路三段時, 適有路人盧銘煌帶女兒盧亭安正穿越康寧路三段,在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 甲○○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其於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右轉時,竟疏未注 意盧銘煌、盧亭安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仍繼續右轉,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右前車頭撞及盧銘煌、盧亭安,右前車輪並碾壓盧亭安頭部,造成盧亭安顱骨成 開放性骨折、腦漿外溢當場死亡,盧銘煌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肘關節 半脫臼、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銘煌之妻乙○○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固然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有過失犯行 ,辯稱:其當時車子停在中間車道,起車時確實看到斑馬線上沒有人,其係於右 轉綠燈亮時右轉,當時行人尚不得穿越馬路等語。經查:(一)被告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六月二 日下午二時九分許,駕駛車號AF─一六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區○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湖路、康寧路三段欲右轉康寧路三段時,適有被 害人盧銘煌、盧亭安正穿越康寧路三段,在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其於駕 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右轉時,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盧銘煌、 盧亭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銘煌、許泰寧證述 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現場 照片三十四張。被害人盧亭安因本件車禍致顱骨成開放性骨折、腦漿外溢當場
死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確,並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害人盧銘煌因本件車禍受有 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肘關節半脫臼、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亦有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康寧路三段路口,該路口有 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自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 穿越。訊據被告雖辯稱其右轉時確實有注意行人穿越道沒有行人等語,然查本 件肇事地點是在車道中央,並非在道路邊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之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且證人許泰寧亦證稱:其看到被害人盧銘煌父女走到分隔島 與路口邊緣的中間(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害人盧 銘煌父女並非從路旁突然衝出,且已走到車道中央,被告應可注意被害人盧銘 煌父女正在穿越馬路。雖然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正在右轉,其右前車頭可能 是視線的死角,但是被告自承其於駕駛座從右側後視鏡及凸透鏡可以看到右前 保險桿及整個右邊車身(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足見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被害人盧銘煌父女先行通過,仍繼續右轉致撞及被 害人盧銘煌父女,其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盧銘煌父女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可能違反行人穿 越道之交通號誌等語。查被害人盧亭安雖不是倒臥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上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然證人許泰寧於警訊時陳稱:其看到被害 人盧銘煌父女當時在行人穿越道內東向西行走(見偵查卷第一四頁);核與證 人盧銘煌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參以被害人盧亭安係遭撞擊後才倒臥於地, 故尚難認定被害人盧銘煌父女當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於被害人可能違反 行人穿越道之交通號誌一節。查證人許泰寧雖於警訊時稱:當時路口號誌為東 向西左右箭綠燈,及東西向行人綠燈(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偵查中稱:車用 號誌是綠燈、行人號誌是綠燈(見相驗卷第一三頁),證人即被害人盧銘煌於 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行人穿越道的號誌是綠燈(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訊問筆錄)。經查:該路口於當時之號誌採三時相管制,第二時相車子從東 湖路東往北方向右轉康寧路三段之週期為二十五秒,當時行人號誌均為紅燈, 第三時相東往西方向(東湖路方向)開放左、右轉及開放東、西向南北側行人 穿越(穿越康寧路三段)之週期為九十秒,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二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九一三一○一四二○○號函附卷可稽。因此, 在肇事路口,車子可從東湖路右轉康寧路三段時,行人方向為紅燈,過了二十 五秒後,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燈才轉為綠燈,此時車子仍可由東湖路右轉康寧路 三段。如上開證人許泰寧、盧銘煌所述為真,依其證詞,當時之號誌應屬第三 時相的情形,車輛可以右轉、行人可以穿越。然證人許泰寧於本院調查時卻改 稱:當時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的燈號(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於警訊時稱:其行駛至肇事處前等紅燈(第一部車),燈號變為東 向西圓形紅燈及東向北右轉箭頭綠燈,其當時要右轉,即起步東向北右轉至肇
事處(見偵查卷第一五頁);又被害人盧銘煌於警訊時稱:其於路口時發現公 車(二四七路,AF─一六七)遇前方行車號誌(東向西)圓形紅燈,暫停停 止線前第一部車(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如上開被告、被害人所述為真,則被 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既然是停止線前的第一部車,應該是交通號誌轉變為第二 時相時,即開始右轉,而第二時相之週期為二十五秒,營業大客車雖然體積龐 大,然衡情其右轉應不需花費二十五秒,故其右轉至肇事處時仍於第二時相之 週期內,即有可能。則被害人盧銘煌父女行走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之號 誌是否為綠燈,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惟縱使被害人盧銘煌父女違反交通號誌 穿越馬路,被告固可信賴被害人盧銘煌父女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如果被害人盧銘煌父女係違規穿越馬路,其亦已行走至車道中間,其違規事 實已極明顯,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且其駕駛之 車輛才剛起步右轉,速度不快,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結果的發生 ,故其尚不得以信賴原則主張其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可認定。二、查被告係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被 害人盧安亭死亡、被害人盧銘煌受傷,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死 亡,應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係肇事人 接受審判,有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過失行為造成年僅 五歲之被害人盧亭安死亡、被害人盧銘煌受傷情形、過失程度、犯後態度,以及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秉 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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