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939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 實
一、劉吉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 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 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9年5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於105年4月26日上午9 時許,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友人馮泳淙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 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 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吉昌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9.60公克、驗餘淨重9.59公克)及其所 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並於 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吉昌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第15至19頁、 第65至66頁、第99至100頁,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卷 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馮泳淙、彭景業、譚 月媚、陳韋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 第9394號卷第30至49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26日為警依法 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9241號),鑑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第91至92頁) ;又扣案之粉末4 包(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47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9640號鑑 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第82頁);扣 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9.60公克,驗餘淨重9.59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16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考( 見105 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第81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43張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第21至2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 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9 年5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 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 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 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6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2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 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 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4 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60公克、驗 餘淨重9.59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2.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 該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1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