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村城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9382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6日上
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林瓊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村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村城明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地目:林 ,下稱657 地號土地),係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 原住民保留地,並經主管機關分別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 坡地,且屬森林法第3 條規定所定義之森林,不得擅自占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且未依規定 取得65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即擅自於民國99年1月間,在 657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該建築物業經李村城於106年3 月間自行拆除完畢),占用657 地號土地面積達79平方公尺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新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21 日至現場會勘657 地號土地周邊水土流失之情形,始查悉前 情。
三、處罰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第4款。
四、附記事項: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 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 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部分,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 定。至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則係對有 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李村城既無657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而 於該土地興建建築物,自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中所指之擅自「占用」情形,而非同條項所指之擅自「開 發」情形,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贅載「開發」二字,顯有誤 會,應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