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吳高素貞
吳清心
被 告 許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異議人等不
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 日和解筆錄所記載 之和解程序,係異議人等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吳清心、 吳高素貞、被告許麗玲及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等5 人依本 院104 年2 月11日傳票,而於本院指定之第5 調解室進行調 解,嗣5 人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協議書」,由被告許麗 玲之辯護人邱瑛琦律師交付予本院法官洪英花,再由書記官 將「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協議書」當庭列印後,分別交 付5 人簽名或蓋章,可見參加系爭和解程序者確為上開5 人 無訛。詎本院作成之和解筆錄漏列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 致和解筆錄與所附之「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不一,造成執 行上之障礙,異議人及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乃於105 年11 月28日具狀請求書記官更正補充和解筆錄並作成處分,惟本 院書記官竟於106 年1 月5 日作成處分書略謂:「‧‧‧該 二人未列入和解筆錄當事人及簽名欄,且當日承審法官特別 口頭告知執行力及既判力僅及於簽名之當事人,案外人只能 以協議另訴處理‧‧‧」等語,而否准在上開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欄補正加註第三人吳育奇、游玉坤,異議人為此提起異 議等語。
二、本院書記官處分書略以:本件異議人等以105 年8 月1 日書 狀聲請加註第三人吳育奇及游玉坤於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 4 、155 號和解筆錄,經調閱上開案件相關卷宗審閱,並重 新核聽104 年3 月3 日錄音檔結果,確認吳育奇、游玉坤未 列入上開和解筆錄及當事人簽名欄,且當日口頭有特別告知 執行力及既判力僅及於簽名的當事人,案外人只能以協議另 訴處理,是異議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等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之:. . . 七、和解。」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
1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四節關於和解 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自有準用之餘地。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16 條之 規定,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 由法院書記官作成和解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者,應於筆 錄內附記其異議。從而,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 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者,應向法院書記官聲請 更正或補充,俟法院書記官就此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 請求法院救濟(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 號民事判例要旨、78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 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 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 係由法官1 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 係由法官3 人或5 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 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係對本院書記官 於106 年1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向本院提起異議,依前開規定 ,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許麗玲因涉嫌於103 年3 月31日20時30分許,無故 進入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之住處,經異議人提起告訴,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50 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04 號審理。嗣 於本院審理時,異議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並自本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嗣經雙方試行調解成立,和解內容為:「一、兩造和解 條件如附件和解協議書。二、原告104 年2 月17日就被告新 臺幣250 萬元及法定利息請求均拋棄。」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0501 號起訴書、異 議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 154 、155 號和解筆錄暨附件和解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4 號卷第2 頁至第2 頁反面、10 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號卷《下稱審附民154 號卷》第2 頁 、第7 頁至第9 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足 認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異議人吳清心、吳
高素貞及被告許麗玲之間,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稱:參加系爭和解程序者包括第三人游玉坤、吳育 奇等人,本院作成之和解筆錄漏列之等語。惟查:游玉坤、 吳育奇、吳清心、吳高素貞及許麗玲等5 人雖均在104 年3 月3 日之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並將該和解協議書提出 於本院,作為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155 號和解筆 錄之附件,然上開和解筆錄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者, 僅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吳清心(兼原告吳高素貞之 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許麗玲,游玉坤、吳育奇2 人均未於和 解筆錄上簽名(見審附民154 號卷第7 頁、第8 頁反面至第 9 頁)。且經本院勘驗104 年度審易字第304 號妨害自由案 件於104 年3 月3 日開庭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審判長 當庭有告以:「游玉坤先生跟吳育奇的部分,因為他們是案 外人,是沒有辦法來簽名‧‧‧執行力、既判力只有他們3 個簽名的,因為其他人沒有來簽名,除非他們追加當原告或 被告‧‧‧」等語,亦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法庭錄音光 碟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此事實而 觀,異議人吳清心、吳高素貞對和解筆錄之效力僅及於其等 2 人及被告許麗玲間一事,應知悉甚明。游玉坤、吳育奇2 人既非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不受該和解筆錄 效力所及,該2 人將來對於和解協議書之履行如有爭議,僅 得另訴處理,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