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素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素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支」更正為 「1 包」,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素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徐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本件犯行,雖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商店已領 回遭竊之商品(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目前身體多處受傷(見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商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947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徐素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素英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 0號之「家樂福百貨店」內,因見無人注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M牌 櫻桃乾6包、NO.2 帝國咖啡豆2包、膠原蛋白優格1瓶、乳之 初鮮奶優格1瓶、杏仁香草大瑪芬1個、現烤牛奶棒 1支、臺 灣愛文芒果乾3包、磨豆機1台、優得首爾口紅筷盒組 1組、 森活不鏽鋼環保筷1對、蝴蝶絲綢餐具組1組、10刀片廚房剪 1支、18MMOPP膠帶1個、造型海關密碼鎖1個、全遮式護頸口 罩 1個等物,於拆去標籤、外包裝後,放入自備之手提袋置 於該店推車上,且通過該店收銀台時僅另就購買之水果等物 結帳,而夾帶上開竊取得手之物品離去,因形跡可疑,為該 店安全課人員尤麗施上前詢問,經警於同日夜間 6時20分許 據報到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素英之供述。
二證人尤麗施之具結證述。
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顯示上開遭竊物品價格及曾經該店電腦建檔列 帳之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