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瑞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
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瑞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蔣岳輝」補充為「 蔣孟杰、蔣岳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被害人蔣 孟杰」更正為「告訴人蔣孟杰」,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 曜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曜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件 告訴人蔣孟杰雖係民國87年4 月生,惟遍觀全卷,本件被告 確定無法交付手機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蔣孟杰利益之時間, 僅得認定為105年4至5 月間,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權 益,率爾為本件背信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蔣孟杰(由其法定代理人蔣 岳輝代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其中2,000元 已於106年4月27日當庭給付完畢,就餘額28,000元部分,被 告應於106年5月8日前給付14,000元,及於106年5 月18日前 給付14,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6年4月27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業與 告訴人蔣孟杰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965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65號
被 告 莊曜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瑞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昱通訊行負責人 。其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永昱通訊行內, 受蔣孟杰及其法定代理人蔣岳輝委託,代蔣孟杰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電信資費新臺幣(下同)1,399 元、搭配「Sony Z5 E6633」手機,為期30個月,補貼款1 萬8,500 元),再 約定上開搭配手機變更為「Apple iPhone 6S 64G 」。詎蔣 孟杰於交付差額1 萬2,000 元後,莊曜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將上開1 萬2,000 元及補貼款用於繳納房租,而未 交付上開iPhone手機予蔣孟杰,致生損害本人之利益。二、案經蔣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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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莊曜瑞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之陳述 │惟辯稱:伊沒有犯罪的意思│
│ │ │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岳輝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蔣孟杰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被害人蔣孟杰申請台哥大公│
│ │代行動電話/ 行動寬頻業務│司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及│
│ │申請書1份 │契約內容、補貼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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